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法相 對 人 楊蔡淑萍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係聲請人蔡明法於民國70年6月1日設立登記之公司,麗寶公司分別於85年5月13日、同年12月14日出資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後,借名登記在其員工即蔡明法之胞姊即相對人之名下。詎麗寶公司於112年7月20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043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收受該函後卻置之不理,麗寶公司不得已乃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麗寶公司,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受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該項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規定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為原告,且該訴訟標的須本於物權關係,及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麗寶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現麗寶公司已終止該借名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麗寶公司,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由此可見麗寶公司係以終止借名契約為由,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麗寶公司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其請求相對人返還登記系爭房地,乃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結果,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來,訴訟標的應屬債權關係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且該債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方生效力之情形。是麗寶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蔡明法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登記部分,依聲請意旨可知蔡明法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則其聲請自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