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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黃芳義相 對 人 黃芳銘

黃永熏黃少嫻黃美璘黃如慧

黃婷濰黃子侑黃敏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芳銘、相對人黃永熏、黃子侑、黃敏華之父黃芳仁,相對人王少嫻、黃美璘、黃如慧、黃婷濰之父黃佳雄均為黃登泉及李春之子,黃登泉於民國60年4月11日欲向陳漢卿買受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佳里區佳里段2304(後分割出2304-9、2304-26、2304-46等地號)、2304-2、2304-3(後分割出2304-37等地號)、2304-10等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之所有權全部,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李春,李春則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平分給其所生之子即聲請人及黃芳銘、黃芳仁、黃佳雄等4人,惟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聲請人當時尚在服兵役且未滿20歲,聲請人之父母黃登泉及李春遂代理聲請人向黃芳銘、黃芳仁、黃佳雄等3人約定,就原告所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由相對人黃芳銘、黃芳仁、黃佳雄擔任出名人,以相對人黃芳銘、黃芳仁、黃佳雄應有部分3分之1之方式(即將聲請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平分為3份應有部分12分之1,分別借黃芳銘、黃芳仁、黃佳雄之名為登記),先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黃芳仁於106年9月6日死亡,聲請人原借名登記於黃芳仁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分割繼承為原因,改登記於黃永熏、黃子侑、黃敏華繼承名下,黃佳雄則於109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原借名登記於黃佳雄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由黃少嫻、黃美璘、黃如慧、黃婷濰等人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為登記。本件借名登記之3位出名人中,黃芳仁、黃佳雄均已死亡,聲請人與黃芳仁、黃佳雄之借名登記關係,於該2人死亡時即已消滅,而聲請人於112年6月6日亦向黃芳銘發函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自得要求相對人各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卻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6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該項立法理由為:「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為原告,且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揆諸上揭說明,借名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難認聲請人係依物權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請求黃芳銘移轉部分 1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2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3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請求黃永熏移轉部分 4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5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6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7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8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請求黃子侑、黃敏華移轉部分 9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36分之1 請求黃少嫻、黃美璘、黃如慧、黃婷濰移轉部分 10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 各60分之1 11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 各60分之1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