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秀鳳代 理 人 左逸軒律師相 對 人 李旭耿代 理 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號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因恐相對人將本案涉訟土地出售他人,致日後有無法為返還登記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本件所有權移轉標的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訴訟繫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人恆定原則,並設有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受讓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應以登記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的物,若無立法意旨所揭前述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又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釋明之範圍包括訴之合法及非顯無理由。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如原告就其本案請求未為任何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李昭雄之遺產,兩造均
為李昭雄之繼承人,且聲請人從未拋棄繼承,相對人前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為由,要求聲請人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詎相對人持聲請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將原屬聲請人之應繼分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其應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經核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乃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據以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㈡聲請人固稱本件訴訟標的亦涵蓋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返
還請求權,可認其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參照)。又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於聲請人獲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前,相對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諸土地法第43條之物權登記主義,聲請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縱如聲請人主張,其有請求回復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權利,惟參諸上開說明,其性質上係僅屬請求權,並非物權,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前,其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是聲請人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事件之本案請求,並未能釋明。
㈢再者,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立法目的,僅在於以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與訟爭標的之權利歸屬無涉,則法院受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時,自無預先為本案訴訟判斷之餘地。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於聲請人獲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前,相對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諸土地法第43條之物權登記主義,聲請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自難認聲請人得以此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得本於物權關係為本案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仍有不符,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核非基於物權關係,依上說明,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