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崑山相 對 人 陳許秀鳳
許晉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坐落於同區蔦松南段224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由聲請人之祖父許瓊起造,嗣由第三人許朝基繼承,再由聲請人繼承取得。許朝基為舊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將該土地分割為同段303-2至303-5地號土地(其中303-5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系爭永康區蔦松南段224地號土地),其中303-3至303-5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不同的人,聲請人則於民國97年6年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同段303-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蔦松南段221地號土地)。因此,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曾為許朝基一人所有,嗣聲請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該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則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該土地出賣時,聲請人有優先購買權。聲請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相對人許晉國出賣系爭土地予相對人陳許秀鳳時,聲請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相對人陳許秀鳳為避免優先承買權問題,於112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224-1地號土地,並前往現場整地。聲請人已法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等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他人善意取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物權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二)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1號訴訟)中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請求相對人許晉國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本院調閱之該民事卷宗可稽。核其訴訟標的即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係指得依相同條件,優先與出租人(亦即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且有相對物權效力之形成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性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且優先承買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聲請許可就系爭224、224-1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