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鄭啟宏相 對 人 鄭明雄
鄭雅文鄭英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7號),聲請人聲請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鄭吳金崑與相對人鄭明雄為配偶,共同育有長男即相對人鄭英呈、次男即聲請人、次女即相對人鄭雅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鄭吳金崑所有,聲請人自民國103年6月間起與女友即現配偶郭怡瑾在外租屋,嗣郭怡瑾懷有身孕,鄭吳金崑乃勸說聲請人與郭怡瑾搬回系爭房地居住,並表示願將系爭房地贈與聲請人,其後聲請人搬回系爭房地居住,鄭吳金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其所有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聲請人。又鄭吳金崑前為負擔系爭房地貸款簽發本票向訴外人王豫芬借款,且系爭房地另尚有銀行貸款未清償,因此聲請人於103年12月25日清償鄭吳金崑向王豫芬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持續繳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8年之久,系爭房地自104年起迄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聲請人繳納。詎鄭吳金崑於103年11月15日過世,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此聲請人提起訴訟,依聲請人與鄭吳金崑間之贈與契約,先位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另依民法第281第1項、第179條、第271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各給付聲請人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房地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而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依此條項許可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例如贈與契約、買賣契約等債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經鄭吳金崑贈與系爭房地,並由其清償鄭吳金崑之借款及系爭房地貸款,而依其與鄭吳金崑間贈與契約,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聲請人,另依民法第281條、第179條、第271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各返還34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7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查對無誤,則依聲請人之主張,其先位聲明係依贈與契約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備位聲明係依不當得利等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各給付34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核其訴訟標的均係屬債權之請求權。雖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之標的物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項,惟此乃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物,尚非為本案訴訟標的所據之權利本身。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除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等,依法應登記者外,尚需基於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者,始在適用之列。聲請人既係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因此本院認本件聲請,無須再命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