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峻擘聲 請 人 陳瑩婕共 同法定代理人 史芳瑜代 理 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劉逸旋律師相 對 人 陳明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訴外人陳建利為聲請人生父,陳建利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死亡,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承受被繼承人陳建利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係由陳建利於民國108年9月1日出資購買,預備作為未來自己工程之興建土地,因陳建利當時為讓父親即相對人取得農保資格,陳建利即與相對人達成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以相對人名義出名登記為形式上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由陳建利單獨出面以相對人之名義代相對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第一期簽約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由陳建利支付,尾款270萬元亦由陳建利向官田區農會辦理貸款,由陳建利繳納分期貸款本息,簽約時出具之價金擔保本票亦由陳建利出立,購買系爭土地之仲介費用、代書費、稅金,均由陳建利負擔,陳建利為實質所有權人並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相對人從未以所有權人之身分為任何之配使用收益,相對人顯係借名登記名義人,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各2分之1,並以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同時,表明立即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為保全標的物並避免日後橫生枝節,請求准予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106年6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從而,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㈠經查,聲請人主張陳建利為聲請人生父,陳建利於111年12月
23日死亡,聲請人承受陳建利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陳建利前於108年9月1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與相對人達成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陳建利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相對人從未以所有權人之身分為任何之配使用收益,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原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各2分之1,並以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同時,表明立即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案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誤。
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
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項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而借名人終止與出名人間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後,固得本於不當得利或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然尚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而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聲請人既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於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前,聲請人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是聲請人雖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列為本件訴訟標的,然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不符。至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經核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之,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准許,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