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 告 陳冠妏地政士即王威人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被 告 莊仕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王威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處置,除管理及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是遺產管理人於此限度內,就關於遺產之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本件被繼承人王威人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52號選任原告為被繼承人王威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按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威人為附表所示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311地號、同段36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0/8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緣被告為保全其對王威人之本票債權,聲請本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25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就王威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被告於供檐保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87年9月19日,87南院慶執全新字第2056號函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嗣被告又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王威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87年度促字第3771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自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並未就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土地假扣押查封登記保全之債權,迄今至少已逾25年之久而未請求履行。故不論被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或何種實體權利,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系爭登記事項既未能達成保全該債務之功效,應認繼續存續並無法律上理由,且無實益。因被告未聲請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顯已妨害被繼承人王威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保全其對王威人之債權,對王威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9月19日87南院慶執全新字第2056號函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593號、87年度執全字第2056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亦規定甚明。又104年支付命令修正前,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以對債務人王威人有本票債權,聲請本院對王威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7年9月17日發給87年促字第37714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王威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莊仕旗給付票款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零參元。」有該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對王威人之本票債權因確定支付命令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應於92年屆滿而罹於時效。此外,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對王威人之本票債權至92年間已經罹於時效。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查封效力,我國雖採相對無效說而非絕對無效說,但仍屬對所有權完整狀況有所影響,倘債權人對債務人已無債權存在時,自得訴請塗銷查封登記,以維持所有權之完整狀況。本件查封登記事項所涉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並以上開登記妨害系爭土地有權,而請求除去之,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附表 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應塗銷之登記事項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各81分之10 王威人 依本院民國87年9月19日87南院慶執全新字第2056號函所為債權人莊仕旗之假扣押查封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