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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 告 林育嬋被 告 陳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39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空屋且屋況不佳無法使用,原告為出租系爭房屋,以租金支應父母生活費用,經被告同意,持被告交付之鑰匙,自民國103年起陸續出資整修系爭房屋,截至110年止累計出資新臺幣(下同)205萬5,998元,詎被告於110年間以85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卻拒不返還原告裝修款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房屋裝修價值大幅提升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前開裝修費用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5,998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99年間中風後,就未再至系爭房屋,原告曾提及要裝修房屋後出租,但被告表明沒錢支付裝修費用,且未授權原告進行裝修工程。原告之父交付房屋鑰匙予被告,被告不知道原告找誰來裝修,亦未參與裝修工程,鄰居曾向被告抱怨系爭房屋因裝修而灰塵太多,但被告回稱自己不管這些事情,被告向原告表明不要裝修,但原告置之不理,歷經7、8年仍未裝修好,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無義務負擔原告支出之裝修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於非給付型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不當得利」中,常見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所支出之費用,於他人經濟計畫整體觀之,非他人所欲取得之利益者。此時倘令該利益取得人,須為對自己不具利益之標的,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返還其利益,暨於依其利益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時,償還其價額,即違反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於受損人違反受益人之意願或計畫範圍,令受益人形式上受領利益,即學理上所謂「強迫得利」情形,倘責令受益人返還該強加之利益依客觀計算之價額,殊非合理,亦與不當得利法矯正不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是於該「強迫得利」情形,關於利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自得主張利益不存在而拒絕返還利益。

㈡被告為原告之母,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0年11月

19日出賣系爭房屋予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9頁)。原告雖主張其為出租系爭房屋,以租金支應父母生活費,經被告同意,持被告交付之鑰匙,自103年起至110年8月10日,陸續出資205萬5,998元裝修系爭房屋,並提出整修明細表、借據、協議書、單據、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屋原始屋況彩色照片數張為憑(本院卷第21-65、133-151頁),然被告否認有同意或授權原告裝修系爭房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即其有取得被告同意或授權裝修系爭房屋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僅陳明系爭房屋修繕期間長達數年,被告

不可能不知情,若非得被告同意,原告豈會傻到花費鉅資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裝修系爭房屋已得被告明示或默示同意或授權,自無從僅憑原告單方指述,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系爭房屋於形式上縱因原告裝修而有提升價值,但該增加之利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且非在其主觀經濟計劃之範圍內,此種強加於被告財產之利益,被告尚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實難認有增益被告財產利益,依前開說明,被告拒絕返還利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支出裝修費用205萬5,998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或授權其裝修系爭房屋,則原告逕自裝修系爭房屋,違反被告之意願或計畫範圍,令被告形式上受領利益,實則對被告屬強迫得利,被告主觀上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萬5,998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