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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 告 陳麗鳳被 告 林文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該條後段所稱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蓋強制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其意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而非僅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表意,顯屬對高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是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更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2月25日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顯示名稱為「林文玲」之帳號發表以加害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原告及貶損原告名譽、社會評價之言論,請求被告在台灣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1個月等語。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業經憲法法庭判決揭櫫如前,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