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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 告 劉姿蕊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朱冠宣律師被 告 姜勝凱即愛麗美生物科技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2項、第77之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辦理愛麗美生物科技實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劉姿蕊自負責人名單中塗銷。第2項請求被告應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愛麗美生物科技實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姜勝凱,雖聲明各有不同,但請求目的同一,且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陳報變更上開商號負責人名義所受客觀利益為何,尚無從量化原告起訴之經濟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以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不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