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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 告 蘇翔菁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律師被 告 曾郁閔

駿紳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坤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郁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初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品牌型號為TOYOTA YARIS 2015年,下稱舊車),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售與被告駿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紳公司),舊車買賣事宜係由時任駿紳公司員工曾郁閔處理。原告嗣欲購買BMW品牌之新車,透過駿紳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坤獅牽線,認識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汎德高雄分公司)業務員鄔恩九,並由曾郁閔陪同原告至汎德高雄分公司洽談、處理新車買賣事宜。因汎德高雄分公司要求支付新車定金10萬元,原告遂委由駿紳公司自舊車出售款項中先代為支付,並由賴坤獅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汎德高雄分公司之帳戶,扣除定金後,原告尚有162萬元之餘款未支付。曾郁閔嗣於111年11月10日至咪咪卡拉OK店向原告佯稱,扣除剩餘之舊車出售款17萬元後,要向原告收取新車尾款145萬元現金交與汎德高雄分公司,並於收款後交付駿紳公司之書面單據為憑。原告基於信任關係,將145萬元交給曾郁閔,難認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原告並無過失。詎料曾郁閔事後未將該145萬元交付給汎德高雄分公司,反占為己有,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就駿紳公司同意代墊定金10萬元部分,可認駿紳公司以自己行為表示代理權授予曾郁閔,曾郁閔所交付的駿紳公司書面單據,足認駿紳公司知道曾郁閔對外表示其為駿紳公司的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依法自應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4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駿紳公司略以:曾郁閔因侵占公司及客戶之款項,且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業經駿紳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曾郁閔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111年10月29日予以解職,因公司承辦人員忘記將曾郁閔辦理退保,始會發生遲至111年11月28日才辦理退保之情形。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21時許,在咪咪卡拉OK店交付現金予曾郁閔,曾郁閔向原告收受145萬元時,駿紳公司與曾郁閔間已無僱傭關係;駿紳公司亦與本件新車買賣無涉,曾郁閔縱於解職後在網路上刊登載有坤獅汽車(按:

駿紳公司之前的名字)之名片,此亦僅為曾郁閔之個人行為,駿紳公司無須與曾郁閔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均非正常,交付現金前,亦未以電話詢問汎德高雄分公司業務鄔恩九、駿紳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坤獅,原告應注意是否會受騙,卻未注意,應自負過失責任。再者,原告111年10月13日向汎德高雄分公司購買新車時所簽定之訂購契約書第1條即已載明,汎德高雄分公司之銷售簽約人員無權收受車款現金,除定金可匯款外,餘額須以電匯或支票畫線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原告以現金支付尾款已違反上開約定,此部分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曾郁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含曾郁閔)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曾於111年10月初將名下之舊車(品牌型號為TOYOTA YAR

IS 2015年)售與駿紳公司,出售價格為27萬元。㈡曾郁閔時為駿紳公司員工。

㈢原告曾向汎德高雄分公司購買一輛X2型號之新車,111年10月

13日至汎德高雄分公司洽談新車買賣事宜時,是由曾郁閔陪同原告前往,原告當時購買新車之定金10萬元則係原告委由駿紳公司支付(由舊車價款27萬元中扣抵),由駿紳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坤獅之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汎德高雄分公司之帳戶。原告購買新車之價款扣除上開定金10萬元後,餘款仍有162萬元未給付。

㈣曾郁閔自駿紳公司勞保退保日期為111年11月28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曾郁閔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以27萬元,將其名下之舊車出售

與駿紳公司,曾郁閔時為駿紳公司員工,111年10月13日曾郁閔陪同原告前往汎德高雄分公司洽談新車買賣事宜,原告當時購買新車之定金10萬元,係由駿紳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坤獅之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汎德高雄分公司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母親陳燕華代為與駿紳公司簽立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曾郁閔之名片為證(補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與駿紳公司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為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曾郁閔於111年11月10日至咪咪卡拉OK店,向原

告收受新車餘款145萬元,曾郁閔卻未將該145萬元轉交予汎德高雄分公司等情,業據提出111年11月10日中古汽車合約書、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補字卷第21-23頁),並據證人陳子瑄到庭結證稱:曾郁閔跟原告母親陳燕華說,111年11月10日要去陳燕華經營的咪咪卡拉OK店收尾款,所以陳燕華叫原告把145萬元拿去咪咪卡拉OK店給曾郁閔,當時雙方是一手簽原證2合約書,一手交付尾款,伊當時也有在場,後來鄔恩九通知原告要收尾款時,原告表示尾款早就給曾郁閔了,才知道遭曾郁閔騙取14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86-287頁);證人鄔恩九亦到庭結證稱:伊向原告催收款項時,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中古車合約書,伊才知道曾郁閔向原告收了145萬元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93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及上開二位證人前開證述,足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0日有將145萬元車款交給曾郁閔,曾郁閔卻未將145萬元轉交給汎德高雄分公司等情,應為可採。

⒋依上所述,曾郁閔收受原告交付之145萬元款項,嗣後並未

將該145萬元轉交給汎德高雄分公司,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曾郁閔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駿紳公司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駿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坤獅於警詢時陳稱:伊與

汎德高雄分公司業務有認識,故請曾郁閔帶原告去汎德高雄分公司看車,並請汎德高雄分公司業務鄔恩九協助訂購一輛白色X2新車;因買賣原告所有之舊車,駿紳公司代為預付10萬元給汎德高雄分公司等語(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748598號卷《下稱警卷》第35頁);證人陳子瑄到庭結證述:原告有將舊車以約27萬元之價格賣給駿紳公司,負責買賣舊車業務的人是曾郁閔;另原告曾至汎德高雄分公司購買新車,當天本來是原告開著舊車,載伊及陳燕華至駿紳公司,曾郁閔說舊車要留下來給駿紳公司估價,所以由曾郁閔開車載原告、陳燕華及伊前往高雄汎德公司與業務鄔恩九接洽;新車定金要10萬元,陳燕華只有帶3萬元現金,伊也湊不到10萬元,曾郁閔就打電話回駿紳公司,請駿紳公司先以轉帳方式支付10萬元等語(本院卷284-286頁);證人鄔恩九亦到庭結證述:111年10月13日簽被證1合約書前,駿紳公司老闆賴坤獅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人會帶客人來跟伊買車,後來曾郁閔帶原告、原告母親一起到汎德高雄分公司,曾郁閔的名片上記載他是駿紳公司的業務員,當天汎德高雄分公司說要10萬元才能留車,曾郁閔有打電話,不知道通話對象為何人,只有聽到曾郁閔說定金要10萬元,後來就變成由駿紳公司代墊定金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90-295頁);證人鄔恩九於警詢中亦稱:

伊有與曾郁閔、曾郁閔友人及汎德高雄分公司經理,共四人前往臺南市找陳燕華,除了去店內消費捧場,也希望可以說服陳燕華購買白色X2車款,至於曾郁閔之後去收款的事,伊則不知等語(警卷第41-42頁)。本院審酌賴坤獅及證人陳子瑄、鄔恩九上開陳述或證述,堪認原告係經由駿紳公司介紹,由曾郁閔駕車載原告前往汎德高雄分公司購買新車,因需定金10萬元才能留新車,曾郁閔打通電話後,由駿紳公司代墊新車定金10萬元,客觀上已足以使原告信任曾郁閔同時以駿紳公司受僱人身分為原告處理新舊車輛之買賣事宜。

⒊駿紳公司固抗辯其已於111年10月29日將曾郁閔解職,曾郁

閔於111年11月10日向原告收取145萬元,及原告向汎德高雄分公司購買新車的事,均與駿紳公司無涉云云。惟查,曾郁閔自駿紳公司勞保退保日期為111年11月28日,其於111年11月10日,客觀上亦仍為駿紳公司之受僱人,且曾郁閔既以駿紳公司受僱人身分為原告處理新舊車輛之買賣事宜,且曾郁閔客觀上在111年11月28日以前仍為駿紳公司之受僱人,因此,曾郁閔於111年11月10日以收取新車尾款為由,自原告處取得145萬元時,仍應認屬於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騙取原告財物,駿紳公司自應對曾郁閔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⒋駿紳公司另辯稱其並未收到任何款項,不應令其與曾郁閔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曾郁閔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騙取原告財物,業經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除非駿紳公司舉證證明其對於本件新舊車輛買賣事宜之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予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原告遭詐騙情事發生,否則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然駿紳公司並未就其已盡相當注意或縱予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原告遭詐騙之情事發生提出相關證據,且依駿紳公司提出其自製之員工離職申請書(本院卷第41頁)上記載,曾郁閔於本案爆發前,即有經常遲到早退、工作態度不佳、侵占公司財物、工作能力未能勝任之情形,是駿紳公司既已知曾郁閔有前開解僱事由,更應對曾郁閔接觸之客戶詳為監督及注意,並為適度之追蹤及查核,卻疏未追蹤及查核,致使曾郁閔有機可趁,向原告詐取財物得手,是駿紳公司於受僱人即曾郁閔執行業務之監督,顯有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情,亦應足認定。

㈢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駿紳公司固辯稱原告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均非正常,交付

現金前,亦未以電話詢問汎德高雄分公司業務鄔恩九、駿紳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坤獅,原告應注意是否會受騙,卻未注意,應自負過失責任;且原告111年10月13日向汎德高雄分公司購買新車時所簽定之訂購契約書第1條即已載明,汎德高雄分公司之銷售簽約人員無權收受車款現金,除定金可匯款外,餘額須以電匯或支票畫線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原告以現金支付尾款已違反上開約定,此部分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損害之發生為曾郁閔藉收取新車尾款之便,侵占原告交付之上開款項,本件原告信任曾郁閔打通電話,即可由駿紳公司代墊新車定金10萬元,因此,原告信任曾郁閔或駿紳公司有權代付或代收新車車款,並無顯不合理之處;且本件損害之發生,既係因曾郁閔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原告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應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⒊依上所述,駿紳公司辯稱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該繕本於112年9月5日寄存送達曾郁閔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9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就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證人旅費634元、536元,合計共16,52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暨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及駿紳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金額,併為曾郁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