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 告 王瑞賓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被 告 佳和家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宜琪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7,68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7,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48萬7,000元,利息部分則無變更(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佳和家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12年1月1日將該屋出租予訴外人鄭慶雲,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3,000元。112年5月27日系爭房屋開始有漏水情形,經原告於同年5月29日通知被告,被告至同年6月7日始委由廠商勘查,確認係大樓公共管道(下稱公管)有滲水情形,遲至112年6月15日方修繕完畢。系爭社區公管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及維護責任,被告未及時修繕其應負責維護之公管,又延宕修繕,致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因公管滲漏水而嚴重毀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卻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之費用44萬1,000元,及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2年7月、8月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減半收取租金之損失2萬3,000元,及112年9月因修繕裝潢施工期間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2萬3,000元,合計48萬7,000元(計算式:44萬1,000元+2萬3,000元+2萬3,000元=48萬7,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為系爭社區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該屋出租
予鄭慶雲,及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接獲原告通知系爭房屋漏水,嗣經確認公管有滲水情形,於112年6月15日修繕完畢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接獲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後,立即安排水電廠商於當日下午4點進屋查看,並無耽誤;為追查漏水源頭,被告同時亦安排於同月31日至系爭房屋上方之同棟10樓房屋處查看,然10樓房屋當時係出租他人使用,且屋內有裝潢,須將裝潢拆除後始能確認漏水源頭,故須取得10樓屋主之同意,斯時該屋主人在國外,被告花費時間積極取得聯繫並獲其同意後,廠商即於112年6月7日進入10樓房屋拆除裝潢查看,初步研判為私管漏水,需再進行鑿牆方能確認係何住戶之私管漏水。被告爰張貼公告,告知住戶有鑿牆以確認漏水責任歸屬之必要,待被告確認各住戶均知悉公告、並同意如係私管漏水願意負責後,於112年6月15日即委由廠商鑿牆檢視,發現係公管滲水,同日立即修繕完畢。被告接獲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漏水後,均及時處理及修繕,並無任何延宕;且被告固有維護、管理及修繕公管之責任,因公管係埋於水泥牆內,除非經住戶反應有漏水情事,或鑿牆以肉眼查看,否則自外觀完全無法發現公管有滲漏水之情,被告亦無法檢查及預防,難認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未盡公管修繕、維護責任,致其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況被告委請廠商查看後,確認公管僅有輕微滲漏水,自原告反應漏水至被告修繕完畢,僅間隔2週時間,顯無可能造成原告所稱壁癌或裝潢嚴重受損之損害,且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將公管修繕完畢後,原告仍稱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顯見公管滲水與系爭房屋漏水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維修費用支出、減收或未收之租金損害,與公管滲水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或其支付之維修費用有何必要性,其請求被告賠償裝潢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48萬7,000元,並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房屋裝潢受損與被告應負責維護、修繕之公管滲水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確有過失,須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亦屬過高,數額顯不合理。況系爭社區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就公管漏水致住戶受損之處理方式,決議因共用部分滲水導致住戶室內裝潢受損之慰問金,3萬元以下社區僅支付百分之60,3萬元以上支付百分之80,上限為8萬元,支付範圍限天花板、壁紙、油漆粉刷等損失(下稱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此決議係由系爭社區之最高意思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具有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原告於102年6月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應受102年12月間作成之上開決議拘束。是以,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裝潢費用,依上開決議,至多僅能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且其所主張之修繕費用尚須計算折舊,依本件原告裝潢受損情形,以一般修繕行情計算,合理修繕費用應以4萬8,000元範圍內為限。另原告主張租金損失部分,係原告自行減免租金,與被告無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且其主張之租金數額遠高於市場行情,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社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12年1月1日將該屋出租予鄭慶雲,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3,000元。
㈡112年5月27日原告發現家中有漏水情形,於同年月29日通知
被告,經被告確認公管有滲水情形,並於112年6月15日修繕完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112年5月2
7日開始有漏水情形,經原告於同年月29日通知被告,被告委請廠商勘查後發現公管有滲水情形,於112年6月15日修繕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照片、漏水前後照片、兩造間就漏水情事討論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1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被告疏於管理及維護系爭社區公管所致,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裝潢費用44萬1,000元,及因漏水減半收取2個月租金之損失2萬3,000元、因修繕裝潢致承租人鄭慶雲無法居住而未收取之1個月租金損失2萬3,000元,共計48萬7,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即被告故意或過失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系爭社區公管之責,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2年5月27日起發生漏水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上開相關證據資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否認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與系爭社區公管之管理、維護有關,辯稱應是原告屋內漏水所致云云;惟查,系爭社區公管經被告委請廠商勘查發現確有滲水情事,且於112年6月15日修繕完畢乙情,為被告所是認,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112年6月15日修繕公管完畢後,系爭房屋就沒有再漏水了一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此可對照被告提出之本院卷二第15頁系爭房屋平面圖【被告陳稱圖上所示左右方向應對調始為正確,見本院卷二第59頁】,兩造提出之平面圖僅比例尺略有不同,房屋格局應屬相同,故下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平面圖作為說明之依據),可見公管位置係位於圖中圈起之「公共管道間」處,而原告主張漏水造成裝潢受損之位置,均係位於該公管附近之樓中樓底層甲、乙牆面、地板與天花板,及樓中樓上層之A、B牆面、地板與天花板,此有原告提出之6月15日前系爭房屋狀況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01頁),依原告主張因漏水受損之位置、範圍,及其所陳於被告修繕公管滲水後即無再發生漏水之情,可徵原告主張因公管滲水致系爭房屋甲、乙及A、B牆面周遭漏水之情,確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被告修繕公管完畢後,尚傳訊息向被告主任委員稱系爭房屋「上次滲水那面牆又開始滲水了」、「上次反應牆面地板滲水是二樓浴廁」、「11月間浴廁牆面底部還是一直在滲水」等語,可知原告所稱裝潢受損,係因系爭房屋樓中樓上層浴廁馬桶漏水所致,與系爭社區公管無關等語。然查,原告係於112年9月30日向被告主任委員傳送LINE訊息稱:「上次10樓水管破裂,滲水那面牆又開始滲水了,請儘速派員處理」,經被告主任委員於112年10月5日回覆:「10/2日有找防漏廠商前往查勘結果為浴廁馬桶裂縫導致漏水之故。」,原告回覆:「目前查看到馬桶後是有漏水,有做了維修,但尋看到廁所牆面也是有些微的滲水」,112年10月31日被告主任委員傳訊稱:「112.10.27下午17:30時偕同信州防水廠商前往貴戶查勘浴廁漏水情況,結果浴廁馬桶仍漏水未改善,有錄影和拍照為證」等語,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係於112年9月1日至27日修繕裝潢完畢後(此參原告提出之裝潢修繕完工日誌,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原告請求修繕費用是否有理由部分,詳後述),始因再發現漏水情事,於同年月30日傳送訊息向被告反應,經勘查確認係因系爭房屋樓中樓上層之馬桶漏水所致,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主張於112年6月15日被告修繕公管完畢後,本件漏水處即未再漏水之情,並無矛盾。且原告本件主張因公管滲水導致漏水之位置,包含系爭房屋樓中樓上層之A、B、C牆處天花板、櫃子,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及平面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01頁),如系爭房屋上層浴廁設於地面上之馬桶裂縫有漏水情形,應無可能造成上方A、B、C牆處天花板、櫃子亦均因滲漏水毀損之情,是尚難僅以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所稱「上次10樓水管破裂,滲水那面牆又開始滲水了,請儘速派員處理」一語,逕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房屋樓中樓上層浴廁之馬桶漏水所致,而與系爭社區公管滲水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系爭房屋112年5、6月間A、B、C及甲、乙、丙牆面處天花板、櫃子、牆面及地板漏水受損,係因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管理、維修責任之公管滲水所致,堪可認定。
㈣被告固辯以:公管係埋於水泥牆內,除非經住戶反應有漏水
情事,或鑿牆以肉眼查看,否則自外觀完全無法發現公管有滲漏水之情,被告亦無法檢查及預防,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未盡修繕或維護義務之侵權行為,且其經原告通知漏水後,立即安排廠商查看及聯繫10樓住戶進入其屋內勘查,於112年6月15日施工修繕公管漏水處完畢,並無任何延宕云云。惟查,被告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既應對屬於共用部分之系爭社區公管負修繕、管理、維護義務,平日即應盡維護及檢查之責,尚不得以無法穿透牆面查看公管情形為由,辯稱其僅需於公管發生滲漏水時負修繕義務,而無管理、維護之責。是以,被告未盡維護及管理公管責任,致系爭社區公管產生滲水情形,使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應認有過失,縱其於112年5月29日接獲原告通知後即著手安排檢查修繕事宜,並於112年6月15日完成公管滲水修繕,尚屬合理處理時間,並無延誤,就其未盡維護及管理義務部分,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原告就系爭房屋因公管滲水發生漏水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公管滲水發生漏水,屋內裝潢受損,原
告因而支出裝潢修繕費用44萬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照片、漏水前後照片、原告委託修繕裝潢之啟祥工程行估價單、施工明細列表、匯款單、施工日誌、系爭房屋平面圖及漏水處位置標示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42頁,第85頁,第311至344頁,第379頁,第381至411頁;本院卷二第41至56頁,第131至134頁,第159至163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已實際支出44萬1,000元之修繕費用云云;惟原告委請啟祥工程行施作本件裝潢修繕工程,支出修繕費用44萬1,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施工暨完工照片、請款單及匯款申請書、施工明細列表等為證,且啟祥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請款單等資料,亦均蓋有其工程行之戳章為憑,堪認原告確實有支出修繕費用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⒉又證人即啟祥工程行負責人黃菘輝於審理中證稱:至系爭房
屋現場勘查時,看到系爭房屋平面圖(本院卷一第379頁)所示公共管道間附近之牆壁發霉,水漬範圍很廣,包含天花板、衣櫥、周圍磚牆牆面,約以甲乙牆面、AB牆面的直角處還有公共管道間處為圓心,約畫4分之1圓的範圍;如果是房屋老舊造成防水層問題,應該會像毛細現象慢慢的滲水,範圍不會那麼廣,但是如果是管線造成漏水,因為自來水水管本身有壓力,所以滲漏水的速度很快,水漬範圍比較大片,所以我認為本件一定是自來水管漏水造成的,原因是水漬範圍面積大;系爭房屋修繕拆除之裝潢部分,是因為發霉產生版子變形拆除,開拆後看到的水漬是從天花板到地板,整個直角範圍的天花板、牆面到地板都有水漬,地板因漏水導致板子變形,櫃子因漏水產生滲漏水發霉痕跡;我去的時候,公管已經維修完畢,依我的經驗,確實有可能在2個禮拜以內產生這麼廣大的漏水水漬範圍;修繕的範圍,(樓中樓底層)主臥室部分,就是天花板、地板全部,衣櫃就是位在平面圖甲、乙牆直角位置的櫃子,高櫃也是位在直角的位置,在衣櫃旁邊,壁板也是在直角位置,作為裝飾用的,(樓中樓上層)次臥部分也是地板、天花板全部,次臥施作的高櫃和壁板與主臥室的衣櫥等位置相同,都位在A、B牆直角處;樓中樓上層及底層之天花板,均有全部拆除之必要,因為版子滲漏水已經都變形了,版子有毛細現象,雖然滲水的地方只有前半部天花板,但後半部也有受潮的情形;地板部分,上層次臥部分沒有全部拆除,只有拆一半,如本院卷一第385頁右上角照片所示,底層主臥部分有全部拆除,因雖然滲水只有一半,但已經找不到相同的批號,且有不平整問題,所以需要全部拆除重做;在拆除前,系爭房屋這些範圍的材料與施作後所用的材料、品質相似,等級差不多,施作後的裝潢等級沒有比較好,也沒有增加施作系爭房屋原本沒有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6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確實有委請啟祥工程行修繕裝潢完畢,且其修繕項目均位於公管附近,確實因漏水而受損之情,其證述內容,亦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漏水前後、完工前後照片所示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41頁,第381至411頁;本院卷二第41至56頁,第133至134頁),堪認原告委請啟祥工程行修繕之項目,均係因公管滲水導致漏水所生之損害,且均有其必要性。而原告係於102年6月間購入系爭房屋並裝潢乙情,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距本件漏水發生之112年5月27日,已使用約10年,依前揭說明,其所提出列有施工明細之啟祥工程行請款單中,屬於零件、材料之部分,自應計算折舊,如已逾耐用年限,然仍可使用,則應以殘值計算,較為合理。是以,依原告提出之啟祥工程行施工明細列表請款單所列項目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3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裝潢修繕費用項目及金額,各如附表「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共計36萬4,684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修繕費用賠償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固提出相關網路新聞查詢資料,辯稱:啟祥工程行之修繕工程價格高出市價甚多,顯不合理云云;惟各施作工程個案之受損情形及範圍、修繕難易程度、原裝潢設備之品質等,均有所不同,本件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之範圍及情形,業據其提出上開照片佐證,原告提出之啟祥工程行請款單及施作明細列表,亦已詳列各施作項目及內容,尚無列載明顯不合理之項目或費用,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社區於106年12月間作成之102年區分所有
權人決議,已就公管漏水致住戶受損之處理方式定有賠償範圍、計算方式及金額上限,原告於102年6月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應受決議之拘束,且該決議雖係記載「頂樓水管/防水層滲水」,然真意係規範所有公共水管防水層滲水情況,均應如此處理云云。惟查,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內容為「因頂樓水管/防水層滲水,導致住戶室內裝潢受損慰問金申請:A.30,000元(含)以下為60%,30,000元以上為80%,但最高慰問金上限為80,000元。B.日后慰問金發放之範圍僅限天花板更換、壁紙更新、油漆粉刷...等損失。」,此有系爭社區102年12月22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由上開決議內容可知,該決議僅係就因「頂樓水管/防水層滲水」所致住戶室內裝潢受損之「慰問金」數額、計算方式及項目內容訂定規範,與本件因公管滲水所致住戶室內裝潢受損之「損害賠償」,要屬二事,此由該決議提案討論(三)第2、3點(提案四、五)針對「頂樓水管」及「頂樓防水層」重新施工,經在場住戶同意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乙節,益徵該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受該決議之拘束。被告任意擴張該決議文義所載「頂樓水管/防水層滲水」之範圍及「慰問金」之意義,辯稱決議內容包含所有公共管線及防水層滲水造成住戶裝潢受損情形,本件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且請求之項目內容受有限制云云,難認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因公管滲水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裝潢受損,112
年9月因須施工修繕裝潢,致系爭房屋承租人鄭慶雲無法居住,原告因而未收取該月份租金,損失2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其與承租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啟祥工程行施工日誌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第63頁;本院卷二第131頁)。查系爭房屋因發生漏水須修繕裝潢,修繕範圍依前開估價單、施工照片及系爭房屋平面圖所示,已包含系爭房屋樓中樓上下二層相當大之面積,原告主張於裝潢修繕施工期間即112年9月間,因承租人無法居住其內,無法收取租金,應屬合理,堪認屬其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失之利益,其請求被告賠償無法收取之1個月租金損失2萬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固辯稱原告出租予鄭慶雲之租金數額過高,不符市場行情云云;惟每間房屋因其位置、空間大小、內部維持住況等條件不同,於市場上之出租價格亦可能有所不同,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萬3,000元乙情,非僅據其提出前開租賃契約書為證,其與鄭慶雲間於112年7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亦提及「下個月的租金就收半個月在匯11500元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確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2年7月、8月,因系爭房屋漏水向鄭慶雲減免收取2分之1租金之租金損失2萬3,000元部分,因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係原告主動向鄭慶雲表示願減收租金,並非鄭慶雲因系爭房屋漏水影響生活起居而要求原告減租,難認屬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失之利益,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㈥綜上,被告未盡系爭社區公管之管理、維護義務,致系爭社
區公管滲水,導致系爭房屋漏水、裝潢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裝潢修繕必要費用36萬4,684元及受有租金損失2萬3,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計38萬7,684元(計算式:36萬4,684元+2萬3,000元=38萬7,684元),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7,684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命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鄭慶雲,被告固聲請傳喚系爭社區其他住戶為證人,分別欲證明漏水與被告延宕修復造成之損害情形、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及所主張之漏水情形不合理等情,然因本件關於漏水所造成損害之事證已臻明確,各房屋漏水、受損情形、原先屋內狀況或修繕所需費用等應依個別情形判斷之,尚難以同一社區之特定其他個案類比認定,是兩造上開聲請,均難認有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折舊計算基準:系爭房屋於102年6月間購入,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5月29日已使用10年,依行政院頒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列載之各項目耐用年數,計算原告提出之啟祥工程行施工明細列表(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3頁)所列材料部分折舊後之價值,如已超過耐用年限部分,則以殘值計算。 項目名稱 編號 次項目名稱 內容 分類 原告請求金額 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拆除 1 主臥天花板 因不能在地下室載廢棄物,需拆除後裁切綑綁搬運至1樓 工資 1萬元【單價:2,500元/坪,共4坪】 1萬元 2 次臥天花板 因不能在地下室載廢棄物,需拆除後裁切綑綁搬運至1樓 工資 1萬元【單價:2,500元/坪,共4坪】 1萬元 3 主臥衣櫃 因不能在地下室載廢棄物,需拆除後裁切綑綁搬運至1樓 工資 8,500元 8,500元 4 次臥高櫃 因不能在地下室載廢棄物,需拆除後裁切綑綁搬運至2樓 工資 7,500元 7,500元 5 次臥地板 地板撬開拆除綑綁去除地板磁磚表面釘子及除地板膠 工資 3萬元 3萬元 6 主臥地板 地板撬開拆除綑綁去除地板磁磚表面釘子及除地板膠 工資 2萬1,500元 2萬1,500元 編號5、6去膠藥水 零件 1,500元 2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0元÷(5+1)=250元】 廢棄物清運 工資 2萬8,000元【單價:1萬4,000元/車,共2車】 2萬8,000元 木作 7 天花板 3*6矽酸鈣 零件 7,200元【單價:900元/坪,共8坪】 65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00元÷(10+1)≒655元】 8尺1.2吋角材 零件 2,160元【單價:270元/坪,共8坪】 19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60元÷(10+1)≒196元】 工資 工資 1萬6,000元【單價:2,000元/坪,共8坪】 1萬6,000元 搬運 工資 2,400元【單價:300元/坪,共8坪】 2,400元 施工廢料 工資 5,000元 5,000元 8 主臥衣櫃、高櫃 4*8木心板 零件 6,000元【單價:1,200元/個,共5個】 1,0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00元÷(5+1)=1,000元】 4*8木皮版 零件 4,000元【單價:800元/個,共5個】 66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00元÷(5+1)≒667元】 壁紙含撕除 零件 6,000元 1,0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00元÷(5+1)=1,000元】 五金 零件 2,000元 3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00元÷(5+1)≒333元】 修邊自黏貼皮 零件 700元【單價:350元/個,共2個】 1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0元÷(5+1)≒117元】 壁紙含撕除 零件 6,000元 1,0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00元÷(5+1)=1,000元】 組裝工資 工資 3萬5,500元 3萬5,500元 因電梯小工廠預裁切 工資 6,000元 6,000元 搬運 工資 3,000元 3,000元 施工廢料 工資 5,000元 5,000元 9 次臥高櫃、壁板 4*8木心板 零件 6,000元【單價:1,200元/個,共5個】 1,0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00元÷(5+1)=1,000元】 4*8木皮版 零件 4,000元【單價:800元/個,共5個】 66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00元÷(5+1)≒667元】 壁紙含撕除 零件 6,000元 1,0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00元÷(5+1)=1,000元】 五金 零件 1,000元 16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0元÷(5+1)≒167元】 修邊自黏貼皮 零件 700元【單價:350元/個,共2個】 1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0元÷(5+1)≒117元】 壁紙含撕除 零件 8,000元 1,3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00元÷(5+1)≒1,333元】 五金+玻璃 零件 600元 1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0元÷(5+1)=100元】 組裝工資 工資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因電梯小工廠預裁切 工資 5,000元 5,000元 搬運 工資 3,000元 3,000元 施工廢料 工資 5,000元 5,000元 10 次臥地板、底板、面材 夾層底板修補6分夾板修補 工資 5,000元 5,000元 卡扣地板搬運及施工 工資 2萬元 2萬元 施工廢棄物 工資 3,000元 3,000元 11 主臥地板 卡扣地板搬運及施工 工資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施工廢棄物 工資 3,000元 3,000元 油漆 12 天花板 矽酸鈣板接縫填補AB膠 工資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樹植批土覆蓋AB膠及釘孔 全面批土整平 打磨 上第一道漆 四周圍牆面接縫水性填縫膠上第二道漆 第三道面漆 材料 零件 5,000元 45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00元÷(10+1)≒455元】 13 牆面滲漏水漆面處理 清洗牆面剷除變質油漆 工資 2萬4,500元 2萬4,500元 上樹植膠水打底 上油性水泥漆 上面漆 材料 零件 8,000元 72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00元÷(10+1)≒727元】 退場清潔 14 退場清潔 清運工、搬運工退場垃圾清運 工資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保護工程 15 保護工程 進場保護 工資 3,000元 3,000元 PC保護板、養生膠帶、1.2分夾板、膠帶 零件 4,000元 4,000元 (非更換舊有材料或零件,不予計算折舊) 退場拆除保護 工資 3,000元 3,000元 合計 36萬4,6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