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吳碧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 代 理人 呂文文律師被 告 吳宜峰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代位人吳黃絹育有1子1女,分別為原告與被告之父吳秉端
。緣原告夫家約於民國83年3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付款人為高雄市杉林區農會、受款人為吳黃絹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迎娶原告之聘金,吳黃絹收受系爭支票後將之贈與原告,嗣因吳黃絹欲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因此將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交付予吳黃絹,是原告對吳黃絹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前揭債權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先前曾多次催促吳黃絹返還,本件對被告之起訴同時附有向吳黃絹請求返還200萬元之真意,縱非屬典型之催告或起訴,亦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吳黃絹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符合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得代位吳黃絹行使權利之要件。
㈡吳黃絹於109年2月3日即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於111年3月
30日確認惡化為中度失智症,此外並患有胰臟癌,是其精神狀態顯然無法理解土地買賣事宜。被告卻利用吳黃絹處於精神錯亂無意識之狀態下,於111年6月8日與吳黃絹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於同年7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吳黃絹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因欠缺正常識別能力而屬意思表示無效。又縱認吳黃絹當時之意思表示有效,惟吳黃絹實際並無向被告收取買賣價金,顯見渠等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亦屬無效。因吳黃絹年邁病重,系爭土地移轉後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200萬元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黃絹起訴請求依民法第75條後段或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確認吳黃絹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前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黃絹所有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與吳黃絹間之系爭法律行為無效。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黃絹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吳黃絹之債權人,則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黃絹提起本件訴訟,顯與代位權之要件不符,且吳黃絹雖年邁但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吳黃絹係出於自我意識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法律行為核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8至159頁):㈠吳黃絹(32年4月9日生)育有1子1女,分別為原告與被告之父吳秉端。
㈡系爭土地原為吳黃絹所有,於111年7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6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謄本、異動索引見調字卷第45、61頁)。
㈢吳黃絹於111年3月30日經醫師施行臨床智能評估(CDR)為2
分,診斷患有失智症,高雄榮總於111年8月18日開立原證3之診斷證明書(調字卷第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代位吳黃絹起訴請求確認吳黃絹與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無效,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吳黃絹所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吳黃絹間是否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原告有無代位吳黃絹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主張吳黃絹患有失智症、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無從為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或物權之意思表示,或與被告間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請求擇一依民法第75條後段或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被告與吳黃絹間之系爭法律行為無效,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黃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黃絹所有,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吳黃絹於83年間收取原告夫家交付作為聘金之系
爭支票後,即將該支票贈與原告,再以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為保存登記建物為由向原告借貸,原告乃以同紙支票交付借款予吳黃絹,故其對吳黃絹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得代位吳黃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法律行為無效,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原告就其對吳黃絹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實難逕採。且吳黃絹到庭證稱(註:原告雖指稱吳黃絹罹患失智症,但經本院當庭訊問其尚能如常應答):去年原告說有一個教授很厲害,帶我去榮總檢查,我有檢查,但我並未罹患失智症;我與被告同住,都是他在照顧我,故我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是半買半相送,買賣價金我忘記了;我沒有向原告借款過,原告結婚時我沒有參加,聘金200萬元是我弟弟收的,不是我收的,後來就拿去買系爭土地;原告有講過要我把聘金200萬元還她,理由是說她沒錢,但我也沒錢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知吳黃絹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本件原告既未能先行舉證證明其與吳黃絹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自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黃絹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吳黃絹之債權人,則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黃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75條後段或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確認吳黃絹與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無效,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黃絹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