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原 告 陳玟伶被 告 黃松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陌生人,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竟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佯稱投資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9時36分、46分及同年月22日9時4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6,600元、10萬元、37萬元,共計62萬6,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原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當初因不熟悉貸款,在網路上找代辦,對方說伊之帳戶薪轉出入不好,要幫伊做假帳,要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伊也是受害人,不知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並未以帳戶資料獲取利益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4日遭不詳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共計62萬6,000元等情,依其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5935號、第28367號、第298
83 號、第3119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補卷第19-27 頁),固堪認定。
2.惟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不構成詐欺罪嫌,已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審酌被告提供其與「妍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當時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後,仍不斷積極詢問對方辦理貸款進度、何時撥款等情事,堪認其陳稱為辦理貸款,因而配合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尚非子虛,且由被告發現遭詐騙後,旋於110年11月23日前往警局報案,亦有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亦無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仍放任其發生之未必故意,尚難認被告應成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3.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萬6,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