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 告 葉清孝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被 告 葉王麗專即葉進治之繼承人
葉財福即葉進治之繼承人
葉于瑄即葉進治之繼承人
葉登化即葉進治之繼承人
簡士朝即葉進治之繼承人
蔡松河即葉進治之繼承人
蔡豐吉即葉進治之繼承人
蔡佳錦即葉進治之繼承人
葉芳瑞即葉進治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王麗專、葉財福、葉于瑄、葉登化、簡士朝、蔡松河、蔡豐吉、蔡佳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3年11月1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春長(已歿)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已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收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因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葉進治(已歿),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行方不明,且尚未遭死亡宣告,致原告雖向葉進治之唯一繼承人葉春長購得系爭土地,仍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才暫時以葉進治為登記名義人。另原告已於82年12月12日獲得葉春長之部分繼承人葉戴爽、葉正雄、葉世杰、葉信國(均已歿)追認,系爭土地確實業經葉春長出售予原告無訛;又系爭土地長年由原告繳納地價稅並由原告使用收益,客觀上被告長久未曾對原告主張所有權;且被告為葉進治、葉春長之輾轉繼承人,足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今原告年事已高,為免遺留紛爭予後代子嗣,故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葉進治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葉芳瑞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及出賣證書、追認出賣證書觀察,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春長間就系爭土地應係買賣關係,且原告之移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縱原告與葉春長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因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是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規定,亦已於葉春長死亡(79年8月21日歿)而終止,本件原告起訴時(112年7月7日)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葉王麗專、葉財福、葉于瑄、葉登化、簡士朝、蔡松河、蔡豐吉、蔡佳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出
賣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本院83年度亡字第57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追認出賣證書及地價稅繳納單據等件為證,惟為被告葉芳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葉進治;葉進治於23年7月15日失蹤
,經本院於83年11月30日宣告葉進治於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葉春長為葉進治之繼承人,並於79年8月21日死亡;被告為葉進治、葉春長之輾轉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3年度亡字第57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葉春長之除戶謄本、葉進治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補字卷第23-25頁、第53頁,本院卷第25-5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⒉依上述,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葉進治於23年7月15日失蹤,
葉進治失蹤時,原告(00年0月0日生)尚未出生,是原告自無從與葉進治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又依原告提出之出賣證書、追認出賣證書(補字卷第17-19頁、第27-28頁)上記載「出賣價款2萬元、出賣人葉春長,出賣人有後開所載不動產,於本日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是實,且該不動產亦既移交台端掌管收益,故關嗣後一切公課稅金應歸台端負擔繳納,出賣人願隨即辦理繼承登記,於繼承登記後願即時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承買人取得所有權」、「葉春長確已於00年00月0日出賣台端,價款已收訖,土地已交付台端掌管使用屬實,葉春長之繼承人葉戴爽、葉正雄、葉世杰、葉信國特此追認之,此致買主葉清孝先生台照」等語可知,原告於63年11月1日以2萬元為價金,向葉春長購買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已交付原告使用收益,此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足見原告與葉春長間就系爭土地係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而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因登記名義人葉進治失蹤而無法移轉
登記,且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繳納稅金,系爭土地實際上為伊使用收益,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原告與葉春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雖實務上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通常亦會以持有土地所有權狀、自行使用收益土地並負擔相關稅捐來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之所以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繳納稅金,係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故出賣人葉春長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並約定系爭土地交付後由原告負擔相關稅金,此觀諸上開出賣證書之記載甚明,故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繳納稅金,係因與葉春長之買賣契約關係所致,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葉春長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另遍觀上開出賣證書、追認出賣證書上之記載,均為葉春長及其部分繼承人確認原告得主張買受人之權利,並未論及原告與葉春長及其部分繼承人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故尚不能以登記名義人葉進治失蹤無法辦理登記為由,而遽以推論原告與葉春長間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又原告雖得基於與葉春長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葉春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然在葉春長履行契約義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尚不因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已交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觀諸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甚明。原告對此等法律關係似有誤解,均併予敘明。
⒋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葉進治、葉
春長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繼受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義務;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葉進治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