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嚴立雯
葉宏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 告 葉華珠
羅葉華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嚴立雯對被告葉宏洲、葉華珠、羅葉華貴就吳大柱所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嚴立雯對被告葉宏洲、葉華珠、羅葉華貴就吳大柱所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3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嚴立雯應將附表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柏誠,嗣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變更為翁培祐,經其於113年2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113年1月12日令可稽(本院卷第249至25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嚴立雯對被告葉宏洲、葉黃心慈(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8月24日死亡,為訴外人葉丁興之繼承人之一)就如附表2、3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撤回對葉黃心慈之起訴,追加葉華珠、羅葉華貴(與葉黃心慈同為葉丁興之繼承人,下稱葉華珠等2人,並與葉宏洲合稱葉宏洲等3人)為被告,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嚴立雯對被告葉宏洲等3人就吳大柱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嚴立雯對被告葉宏洲等3人就吳大柱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3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抵押權,與系爭甲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另追加聲明㈢請求被告嚴立雯應將附表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第329至3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葉華珠等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大柱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99萬6607元之稅捐債務(下稱系爭稅捐債務),經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執行,該署以110年度助執專字第46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土地拍賣強制執行中,而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之價額為281萬3000元。惟吳大柱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其於99年9月10日以買賣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變動情形如附表4所示,於吳大柱取得所有權前,業經前所有權人葉丁興於民國82年12月14日將該土地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予訴外人方浤一、系爭乙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榮斌,債權額比例各1/2,以擔保其與葉宏洲(與葉丁興合稱葉宏洲等2人)之債務。而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被告嚴立雯以受讓系爭抵押權為由,向臺南分署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因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影響伊就系爭土地拍賣受償權利。然被告嚴立雯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失所附麗;又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上開債權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代位吳大柱主張時效抗辯。吳大柱怠於行使權利,伊本於債權人地位,自得代位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嚴立雯對被告葉宏洲等3人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嚴立雯應塗銷系爭乙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嚴立雯對被告葉宏洲等3人就吳大柱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嚴立雯對被告葉宏洲等3人就吳大柱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乙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嚴立雯應將系爭乙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因葉宏洲等2人向方浤一、李榮斌借款,遂以系爭土地作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雖其等約定借款債務清償日為83年1月10日,惟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因債務人清償或承認債務而生時效中斷之事由。系爭甲抵押權部分,被告嚴立雯業於93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分別以支票各支付70萬元予方浤一,並於110年10月22日以支票給付36萬元尾款予方浤一繼承人郭美燕,計246萬元【計算式:(70萬×3)+36萬】,代債務人葉宏洲等2人為清償,惟系爭甲抵押權因尚在辦理繼承程序,未能完成讓與登記手續;另系爭乙抵押權部分,被告嚴立雯業於93年間陸續支付210萬元,又於110年8月19日以支票支付20萬元尾款,共計230萬元(計算式:210萬+20萬)予李榮斌,嗣於110年8月24日經受讓取得系爭乙抵押權,並辦理完成移轉登記。足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且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吳大柱因積欠伊系爭稅捐債務,經伊移送臺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之價額為281萬3000元;吳大柱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其於99年9月10日以買賣取得,所有權變動情形如附表4所示,於吳大柱取得所有權前業經前所有權人葉丁興於82年12月14日以該土地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予訴外人方浤一、系爭乙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榮斌,債權額比例各1/2,以擔保葉宏洲等2人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0至331頁、第362頁),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限閱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屬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吳大柱積欠伊系爭稅捐債務未清償,經伊聲請對吳大柱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土地鑑價核定之價額僅281萬3000元,不足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執行費用,致無拍賣實益,爰起訴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之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嚴立雯塗銷系爭乙抵押權登記,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嚴立雯應塗銷系爭乙抵押權登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之債權得否受償存有不安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之原抵押權人分別為方浤一、李榮斌,其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2年12月10日至83年1月1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登記可稽(限閱卷7頁至第15頁、系爭執行事件第3至5頁),則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期間內、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範圍內所生方浤一、李榮斌對於葉宏洲等2人之債權。而系爭期間既於83年1月10日屆滿,依前揭裁定意旨,其所擔保之方浤一、李榮斌債權於是日即歸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且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限於上開方浤一、李榮斌對於葉宏洲等2人之債權。據此,本件首應審就者為方浤一、李榮斌於系爭期間內對於葉宏洲等2人之債權是否存在?⒉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經查:
⑴方浤一債權部分:
查,證人郭美燕即方浤一之配偶證述:方浤一在110年間去世,伊不知道方浤一生前的財務狀況,也不知其有無借錢給葉宏洲等2人,伊在方浤一去世後,看到其桌上有1紙300萬元以葉宏洲為發票人的支票,後來伊就收到國稅局通知說方浤一跟被告葉宏洲有債權,叫伊去和解,伊以為跟上開300萬元支票有關,就跟被告葉宏洲見面,葉宏洲拿了1張36萬元的支票說要和解那300萬元的債務,伊簽支票的時候,葉宏洲有先打好收據讓伊簽收,伊看支票金額對就簽了,沒有細看收據文字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6頁),核與其子方冠傑所證相符(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依其等所證尚無法證明方浤一於曾於系爭期間內借款予葉宏洲等2人,且郭美燕所簽收之借據其上所載債權額為246萬元,有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33頁),亦與其所稱300萬元支票之金額不符;況方浤一於110年7月27日去世,有除戶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1頁),則自系爭期間於83年1月10日屆滿後,至方浤一於110年7月27日死亡,期間長達20餘年,亦未見方浤一有向葉宏洲等2人行使系爭抵押權,顯有悖常理,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方浤一借款債權存在。縱被告嚴立雯曾93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分別以支票支付70萬元予方浤一,並經郭美燕簽署上開讓與抵押權及債權之收據,亦無法證明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方浤一於系爭期間有借款交付葉宏洲等2人之事實,自難認此部分債權存在。
⑵李榮斌債權部分:
①證人李榮斌於本院審證述:伊認識葉宏洲,但不認識葉丁興
,葉宏洲認識伊哥哥李榮昌,由李榮昌借錢給葉宏洲,李榮昌再跟伊拿錢,伊不知道李榮昌借錢給誰,如果要還錢的話,伊也是找李榮昌要,李榮昌跟伊拿錢很多次,伊不記得時間或金額,系爭抵押權都是李榮昌在處理,伊不清楚擔保債權的內容,李榮昌沒有會算過與葉宏洲的債權債務關係,後來讓與給嚴立雯的登記也是李榮昌處理。伊有收到被告嚴立雯在000年0月間開立20萬元支票(即本院卷第125頁之支票),葉宏洲也曾在10幾年前拿一筆50、60萬元的支票,另在20幾年前拿一筆100萬元的支票,但是還哪一筆款項伊不清楚。伊沒有直接借錢給被告葉宏洲,是李榮昌拿伊的錢借給被告葉宏洲,應該是這樣被告葉宏洲才會把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3頁、280-1頁)。依李榮斌前開所證,無法證明其曾於系爭期間借款予葉宏洲等2人,縱葉宏洲於10幾年、20幾年前(即民國90餘年、100餘年間)返還李榮斌款項,亦無法證明與系爭期間內之債權有關,且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有系爭期間內交付借款之事實(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第363頁),自無法證明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②又被告嚴立雯主張於110年8月19日開立支票20萬元向李榮斌
購買系爭乙抵押權及債權,並於收據上記載其所購買者為「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082年12月14日永字第034390號之抵押債權」等語,固有支票及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25頁),然本件並無李榮斌於系爭期間內借款予葉宏洲等2人之證據,已於前述。雖被告嚴立雯辦理系爭乙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時,提出予臺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備註」欄記載:「本案抵押權係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茲因存續期間屆滿後確定而轉為普通抵押權」等語,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8日函覆之系爭乙抵押權讓與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84頁),惟此事後所載亦不足證明李榮斌有於系爭期間內借款予葉宏洲等2人情事。甚至,被告迄今無法陳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於系爭期間屆滿經確定後,究為多少?參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於系爭期間屆滿日83年1月10日起至被告嚴立雯於110年8月19日為讓與登記之20餘年間,均未見李榮斌有向葉宏洲等2人行使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相關證據,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衡情實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李榮斌借款債權存在。故被告辯稱:嚴立雯業於93年間陸續支付210萬元,並於110年8月19日支付20萬元,共計230萬元予李榮斌,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不足為採。
⑶另被告辯稱:被告嚴立雯已將葉宏洲等2人對方浤一、李榮斌
之欠款,代為清償,並經其等承認,其自取得方浤一、李榮斌對葉宏洲等2人之債權,而葉丁興於86年1月2日死亡,其現存繼承人為被告葉宏洲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參(限閱卷第17至29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自方浤一、李榮斌受讓而來(本院卷第331頁)。惟本件既無確據證明方浤一、李榮斌對於葉宏洲等2人(嗣由被告葉宏洲等3人繼承)於系爭期間有借款債權存在,自難認被告嚴立雯得自方浤一、李榮斌受讓上開債權。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 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已回復從屬性,且其所擔保方浤一、李榮斌對葉宏洲等2人之借款債權因未經證明存在,被告嚴立雯亦無法受讓取得上開借款債權,則被告嚴立雯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乙抵押權為讓與登記,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況被告嚴立雯亦尚未經登記為系爭甲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吳大柱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系爭乙抵押權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吳大柱請求被告嚴立雯將系爭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合於前揭規定,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吳大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嚴立雯塗銷系爭乙抵押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1:系爭土地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吳大柱 132.31 全部
附表2:系爭甲抵押權權利人 設定字號 設定內容 債權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 債務人 設定日期 方浤一 永字第03439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2月10日至83年1月10日。 清償日期:83年1月10日。 利息(率):月息陸厘;遲延利息(率):月息参分;違約金:月息参分。 1/2 葉丁興 葉宏洲、 葉丁興 82年12月14日
附表3:系爭乙抵押權狀態 權利人 設定字號 設定內容 債權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 債務人 設定/讓與日期 原設定 李榮斌 永字第03439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2月10日至83年1月10日。 清償日期:83年1月10日。 利息(率):月息陸厘;遲延利息(率):月息参分;違約金:月息参分。 1/2 葉丁興 葉宏洲、葉丁興 82年12月14日 讓與後 嚴立雯 普字第085430號 110年8月24日
附表4: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動歷程登記日期 取得方式 權利人 字號 89年10月6日 葉丁興 89年永一字第199120號 92年3月13日 分割繼承 葉黃心慈 92年永一字第042850號 92年3月21日 買賣 錦祥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森木 92年永一字第050370號 92年3月27日 共有物分割 陳森木 92年永一字第054910號 92年4月11日 買賣 葉黃心慈、宏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92年永一字第066800號 92年6月17日 共有物分割 宏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92年永一字第111080號 92年6月30日 買賣 葉華珠、黃明堯 92年永一字第117770號 92年7月4日 信託 何進興 92年永一字第121770號 92年10月30日 買賣 謝智超、王金足、陳永昌、陳清乾、陳萬全 92年永一字第198820號 92年11月3日 共有物分割 陳萬全 92年永一字第201150號 99年8月17日 繼承 陳素慧 99年永一字第117840號 99年9月10日 買賣 吳大柱 99年永一字第1295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