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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

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 告 劉繼華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被 告 林聖傑

蔡淯丞

李岳橙(原名李孟澄)

劉少翔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7號、112年度附民緝字第3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聖傑、李岳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聖傑因積欠原告賭債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前往被告林聖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討債,未遇被告林聖傑,被告林聖傑經由其父轉告得知此事,因而心生不滿,即以電話聯絡原告表示當日下午相約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陸橋前談判。被告林聖傑於同日下午即陸續邀約訴外人周柏憲、王敬祐、被告蔡淯丞、劉少翔、李岳橙(下合稱林聖傑等6人)共同前往赴約。被告林聖傑等6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周柏憲、王敬祐,被告劉少翔駕駛置放西瓜刀1支、木棍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攜帶西瓜刀2支之被告蔡淯丞,被告李岳橙駕駛置放球棒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當日17時33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訴外人林瑞堂,跟駕駛上開3輛自小客車之被告林聖傑等6人,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碰面。被告林聖傑這邊,由周柏憲持西瓜刀首先下車,走向原告大喊:「不是要吵架嗎?」,周柏憲隨即持西瓜刀砍向原告的頭部,原告遭砍後頭部裂開並淌血,周柏憲再持西瓜刀朝林瑞堂頭部揮砍,再砍其身體。被告林聖傑、王敬祐分持西瓜刀砍林瑞堂之手腳多下,被告劉少翔持木棍前來共同揮擊原告、林瑞堂,被告林聖傑續持西瓜刀揮砍原告之頭部及手腳,被告蔡淯丞持西瓜刀揮砍原告之手腳,被告李岳橙亦持球棒下車靠近眾人。造成原告受有出血性休克併前額骨斷裂、顳動脈、靜脈斷裂、顏面神經斷裂、頭皮撕裂傷20公分、右膝撕裂傷10公分及多條韌帶斷裂之傷害;林瑞堂受有右手掌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右手臂一處5公分、一處12公分、一處15公分撕裂傷與前臂開放性骨折、右足一處15公分撕裂傷、一處12公分撕裂傷與多處肌腱斷裂、右小腿12公分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暨左足9公分撕裂傷、左臂一處6公分撕裂傷及兩處3公分撕裂傷、左臀部12公分撕裂傷、頭皮1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惟林瑞堂之左上肢因神經及多條肌腱損傷,右上肢多條肌肉及肌損傷而受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告林聖傑等6人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55、9255、13040號、110年度偵續字第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576、1147號刑事判決被告林聖傑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王敬祐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被告蔡淯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李岳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劉少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11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受理在案。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共同實行上揭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5,016元及精神慰撫金4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林聖傑雖辯稱原告先向其父林偉國威脅若被告林聖傑不還清賭債,將對其家人不利,其為維護家人生命安全而為本件犯行云云,然觀諸林偉國於偵查時之證述,可知原告根本並無攜帶任何武器至被告林聖傑住處,且林偉國根本不怕原告原告亦未對林偉國造成任何傷害,被告林聖傑之辯詞實不足採。另原告至被告林聖傑家中討債,與本件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況依訴外人周柏憲於偵訊時之陳述,可知當時原告並未持任何武器,反而是周柏憲下車時即手持西瓜刀,並出言挑釁原告,尚難謂原告與訴外人林瑞堂之行為係本件衝突之導火線,而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聖傑則以:原告於110年4月17日下午前往被告林聖傑家中向被告林聖傑之父親林偉國揚言伊持有槍枝並威脅被告林聖傑儘速清償賭債,否則將對被告林聖傑及家人不利等語,以致被告林聖傑為維護家人之生命安全為本件犯行,被告林聖傑係因原告侵門踏戶危及家人,被告林聖傑不甘家人擔心害怕,而為本件犯行,基於人之常情,實屬其情可憫。又被告林聖傑家境清寒,且需扶養身體不佳之母親,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另原告不僅至被告林聖傑家中嗆聲,又於雙方人馬談判時,訴外人周柏憲在原告吆喝聚眾情況下發生衝突,顯見原告乃爆發本件衝突之導火線,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淯丞、劉少翔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55,016元之損害沒有意見,精神上損害由法院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岳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聖傑因積欠原告賭債100餘萬元,原告於110年4月17日前往被告林聖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討債,未遇被告林聖傑,被告林聖傑經由其父轉告得知此事,因而心生不滿,即以電話聯絡原告表示當日下午相約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陸橋前談判。被告林聖傑於同日下午即陸續邀約訴外人周柏憲、王敬祐、被告蔡淯丞、劉少翔、李岳橙共同前往赴約。被告林聖傑等6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周柏憲、王敬祐,被告劉少翔駕駛置放西瓜刀1支、木棍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攜帶西瓜刀2支之被告蔡淯丞,被告李岳橙駕駛置放球棒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當日17時33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訴外人林瑞堂,跟駕駛上開3輛自小客車之被告林聖傑等6人,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碰面。被告林聖傑這邊,由周柏憲持西瓜刀首先下車,走向原告大喊:「不是要吵架嗎?」,周柏憲隨即持西瓜刀砍向原告的頭部,原告遭砍後頭部裂開並淌血,周柏憲再持西瓜刀朝林瑞堂頭部揮砍,再砍其身體。被告林聖傑、王敬祐分持西瓜刀砍林瑞堂之手腳多下,被告劉少翔持木棍前來共同揮擊原告、林瑞堂,被告林聖傑續持西瓜刀揮砍原告之頭部及手腳,被告蔡淯丞持西瓜刀揮砍原告之手腳,被告李岳橙亦持球棒下車靠近眾人,造成原告受有出血性休克併前額骨斷裂、顳動脈、靜脈斷裂、顏面神經斷裂、頭皮撕裂傷20公分、右膝撕裂傷10公分及多條韌帶斷裂之傷害;林瑞堂受有右手掌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右手臂一處5公分、一處12公分、一處15公分撕裂傷與前臂開放性骨折、右足一處15公分撕裂傷、一處12公分撕裂傷與多處肌腱斷裂、右小腿12公分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暨左足9公分撕裂傷、左臂一處6公分撕裂傷及兩處3公分撕裂傷、左臀部12公分撕裂傷、頭皮1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惟林瑞堂之左上肢因神經及多條肌腱損傷,右上肢多條肌肉及肌損傷而受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055、9255號起訴書、110年度偵續字第96號、110年度偵字第13040號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1至29頁),且為被告林聖傑、蔡淯丞、劉少翔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岳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又被告林聖傑等6人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0年度576、1147號刑事判決被告林聖傑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王敬祐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被告蔡淯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李岳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劉少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事實,係屬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聖傑等6人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共同實行上揭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等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之行為,受有出血性休克併前額骨斷裂、顳動脈、靜脈斷裂、顏面神經斷裂、頭皮撕裂傷20公分、右膝撕裂傷10公分及多條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5,01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急診收據、門診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9、33、34頁),且為被告蔡淯丞、劉少翔所不爭執,而被告林聖傑、李岳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醫療費用55,016元,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出血性休克併前額骨斷裂、顳動脈、靜脈斷裂、顏面神經斷裂、頭皮撕裂傷20公分、右膝撕裂傷10公分及多條韌帶斷裂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做粗工,月收入約30,000元,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林聖傑係五專肄業,

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9,610元、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蔡淯丞為國中畢業,之前係鋁業工人,月收入約3萬多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00元、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李岳橙為高職肄業,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劉少翔為國中畢業,臨時工,月收入約30,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27,417元、28,75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原告、被告蔡淯丞、劉少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1、27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以考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等人傷害原告之方式、原告所受傷勢情況等各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尚屬適當。

(三)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因被告林聖傑等6人之共同故意傷害行為,受有505,016元(計算式:55,016+450,000=505,016)之損害,然原告及訴外人林瑞堂已與訴外人王敬祐以720,0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1、112頁),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已因與王敬佑調解成立而免除王敬祐之義務,本院審酌王敬祐對於原告之侵害手段及程度,認王敬祐內部應分擔之部分應為全部損害百分之5即25,251元(計算式:505,016×5%=25,251;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就王敬祐應分擔之部分外,仍應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479,765元(計算式:505,016-25,251=479,765),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四)至被告林聖傑雖辯稱:原告不僅至被告林聖傑家中嗆聲,又於雙方人馬談判時,訴外人周柏憲在原告吆喝聚眾情況下發生衝突,顯見原告乃爆發本件衝突之導火線,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林聖傑家境清寒,且需扶養身體不佳之母親,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云云,然查,被告林聖傑積欠原告賭債始為本件衝突之起因,縱原告有至被告林聖傑家中討債而有恐嚇情事,被告林聖傑不尋求警察協助,竟糾眾攜械談判,持西瓜刀揮砍手無分寸之原告成傷,被告林聖傑仍以前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不足為採。況被告林聖傑既家境清寒又需扶養母親,竟仍沉迷賭博而積欠原告賭債,實難認被告林聖傑有何可憫之處,被告林聖傑所辯,委無足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479,7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