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 告 葉恒宏原 告 張冠群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翠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請求: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內所發出侵入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之聲響,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間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聲明第1項備位請求:被告就其所有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內所發出之侵入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之聲響應予排除。關於先位聲明不得製造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關於備位聲明排除侵入房屋內之聲響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核定為165萬元。又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亦即請求法院依先位、備位之順序,選擇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至多僅得就其中一項標的獲得勝訴判決,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徵收裁判費17,335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恒宏、張冠群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基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係屬財產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3,835元(計算式:17,335+6,500=23,835)。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2,835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