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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 告 蔡添城被 告 林浤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72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之貼文串中,張貼「財經專家阮慕驊」教導投資,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等有關訊息,冒名誘騙原告至「投資網站投資EXPECTA(https://expxcta.com.tw)」投資股票,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原告遂依其指示至上開網站申請帳號後,再依其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投資,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内金額計有500萬元。數天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該網站內之資訊,謊稱原告上開投資已經獲利259萬元云云,原告因此欲獲利了結而申請領回上開投資本金500萬及獲利259萬,但,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謊稱原告必須先行匯款支付給阮慕驊老師團隊「佣金」823,728元,始得申請提款領回上開本金及獲利共759萬元云云,因此,原告遂依其指示於111年10月19日至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將823,728元匯出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㈡被告明知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可能遭詐騙集圑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3萬元之對價,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向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其所指示之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縱使被告無故意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亦應負過失未妥善保管自己帳號、密碼造成原告損害之責。據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應賠償原告823,728元。另本件原告之損害於111年10月19日發生,自得自損害發生時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3,728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111年10月3日被詐騙集團騙到桃園,當天被詐騙集團要

求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還在晚上12點多被帶到其他地方,手腳都被綁起來,該案已於111年11月破案,主嫌為藍道。

㈡伊是先被詐騙集團騙,提供銀行帳號、密碼後,伊就被綁起來要求提供其他資料,不提供就會被打等語茲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因而

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致其受有損害823,728元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可稽(本院卷第15-3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實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得預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帳戶亦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並以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行為,致原告受有823,728元之損害,自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㈢至被告抗辯伊是先被詐騙集團騙,提供銀行帳號、密碼後,

伊就被綁起來要求提供其他資料,不提供就會被打云云,然查,本院審酌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起訴書(偵1卷第215-2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刑三字第111456114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卷第119-202頁)、111年11月3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偵1卷第117頁)等事證,雖可認定被告提供銀行帳號、密碼後遭到詐欺集團成員囚禁凌虐,嗣後始由警方於111年11月3日救出送醫,其四肢軀幹均有傷勢等情,然經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交付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測試無誤後,對方說要到另一個地方拿租借帳戶之報酬,才將其載到桃園市某處地下室大樓,並在車上拿走其手機,之後就被綁架,並要求交出身分證及隨身物品等語(警1卷第89頁),足認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時,並未遭限制自由,而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亦即被告是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完成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後始遭限制自由,因此,縱詐欺集團成員事後另對被告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罪,亦不妨礙被告為詐騙集團幫助人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法解免其應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被告為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應對其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亦未舉證以明其已催告被告而未給付,揆諸前述規定,其請求自被告侵權行為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由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是原告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3,7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判准,本院僅駁回其部分利息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