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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 告 黃志中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9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恐嚇及實行跟蹤騷擾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權,且被告亦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按:案號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7號,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所為自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以代號表示原告甲女(按:另案代號為AC000-K0000000)之姓名,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0年2月間參加旅行團結識,詎被告竟分別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6月15日至108年10月22日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上網,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顯示名稱為「甲○○」、「黃大中」、「楊宇」、「楊章宇」、「郝幫守」等帳號,發送「不要逼我以後路上遇到妳揍妳」、「蠻漂亮的...跟小花說一下..那個..我知道的..賜死了」、「反正王可可就乖乖出來讓我上」、「所以我得讓妳王媽媽死了」、「你在這樣我就殺了你弟」、「我找到你媽~你王家就死定了」、「我不知道你們想表達什麼~拖出來打」等訊息予原告,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㈡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至27日間,在上址住處上網,使用顯示名稱「甲○○」帳號在原告之臉書帳號網頁內留言「為什麼你會這麼卑微?我都被辭了好幾次了」、「我教你一件事,就是小顆奶不能接觸我」、「她一定會這樣跟人家搞什麼流行」、「別再被騙了」、「爸爸一定會照顧你的~因為你說你會刺繡」、「我就跟你說你是四個最漂亮的~你不相信我的眼光」、「放心吧~我是不會把c交給你們的~c是67的」、「妳聽我的還是聽朱的」等騷擾言論,以網際網路對原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嗣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向警方報案,經警察機關受理後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經被告於同日簽收後,被告復㈢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在上址住處上網,使用顯示名稱「甲○○」帳號在原告之臉書帳號網頁內留言「妳怎麼都學櫻桃呢?」、「小花會幫我處理~這個女孩子很聰明」、「小花能幫我輔佐櫻桃」、「別人的東西不要搶~那不是我們能去的世界」、「還有你照片怎麼還那麼白~」、「為什麼藥學人家脫衣服啦」等騷擾言論,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原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被告前開恐嚇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分別就上開㈠至㈢之加害行為,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500,000元、58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500,000元+580,000元=2,5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有原告主張恐嚇、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事實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透過臉書對其施以恐嚇、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等節,業據原告於另案偵查時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即生無庸舉證之效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程序即自白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912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07號案件受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2年7月21日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亦有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主決定係人格權的主要內容,包括意思決定自由在內。我國學說及實務上有認應擴大「自由」的概念及於意思自由決定。此在現行民法第195條修正前,自有所據。在本條修正之後,應可將意思決定自由納入「其他人格法益」,俾作合理的解釋適用。其侵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的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的,被害人就其精神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104年6月增訂新版,第189頁至第190頁,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列於妨害自由罪章,旨在保護人身自由,該條文所保護之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又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2月1日制定公布,第1條即規定「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係為有效防範及處罰跟蹤騷擾行為,並使公權力適時介入以完整保護被害人,強化防制性別暴力而制定專法。包括各種跟蹤騷擾行為態樣之整合規定與定義,設有警察機關即時調查、書面告誡及保護措施介入,及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相關聲請、審理、執行程序。復因跟蹤騷擾行為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將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故明定相關刑責,此均以保護個人社會活動時免於侵擾之意思決定及合理隱私為目的。被告有前開㈠至㈢恐嚇、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不法加害行為,且經另案判決確定,既如前述,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心健康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可認原告因之精神上承有相當痛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第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裝潢業,每月收入約50,000元,須扶養父母,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6,463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5頁至第6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其中行為㈠接續實施之期間前後超過5年,而行為㈢隨即發生在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向警方報案,且被告已於同日收受警察機關核發之書面告誡後,暨原告因被告加害行為致其人格法益受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行為㈠至㈢等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應以100,000元、30,000元、80,000元,合計210,000元為適宜【計算式:100,000元+30,000元+80,000元=21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並無不同,自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權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