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吳昇達即吳居南之承受訴訟人
吳黃金珠即吳居南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儔即吳居南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鑒即吳居南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佩珍
吳淑華吳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昇達為原告吳居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定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於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吳居南於起訴後「民國111年12月12日」死亡,吳昇達、吳黃金珠、吳宗儔、吳明鑒為吳居南之繼承人,有吳居南除戶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迄今僅有吳黃金珠、吳宗儔、吳明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兩造均未就繼承人吳昇達部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吳昇達」同為原告吳居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並定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於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