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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 告 李建都被 告 李俊毅

李鎧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481元,此項裁定業於112年9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50號卷第19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21至33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