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吳育銓訴訟代理人 尤容涓
王國忠律師莊美貴律師被 告 王素月訴訟代理人 王素杏
林士龍律師彭大勇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鴻運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被 告 蔡瑞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被告鴻運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運興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蔡瑞賢仲介,就被告王素月委託銷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進行斡旋,詎被告王素月明知系爭房屋1樓廚房瓦斯爐上方有漏水、廚房天花板油漆處有積水之水泡,而有滲漏水之瑕疵,竟於112年3月27日由訴外人王素杏代為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5項「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欄位均勾選「否」而不實填載,並故意藉由系爭房屋重新整修裝潢之手法隱瞞滲漏水瑕疵而詐欺原告,致原告誤信系爭房屋非老舊之建物且無滲漏水瑕疵,而於112年6月13日與被告王素月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76萬元,並已給付第一期款87萬6,000元予被告王素月,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備位依民法第88條、第114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王素月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87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蔡瑞賢於原告與被告王素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明知系爭房屋有上述滲漏水之瑕疵,竟故意推遲原告查看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情況之要求,且未告知原告關於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故意隱瞞被告王素月甫於110年12月23日以總價350萬元購買取得系爭房地之事實,藉此詐欺原告,造成原告受有87萬6,000元之損害,被告蔡瑞賢上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所規範經營仲介業務者應盡之具體調查及忠誠責任,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蔡瑞賢上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蔡瑞賢擔任房屋仲介,與原告間有委任契約,應將其本於專業所應知悉之系爭房地上開實價登錄資料向原告說明,且在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才剛下雨不久,正是檢驗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之最佳時機,乃被告蔡瑞賢不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未於原告簽約前帶同原告查看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情形,已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瑞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7萬6,000元,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鴻運興公司係經紀業者,被告蔡瑞賢係該公司之經紀人員,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鴻運興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87萬6,000元,與被告蔡瑞賢負連帶賠償責任,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㈠被告王素月應返還原告8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瑞賢、被告鴻運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就其餘被告已給付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素月答辯:㈠系爭房屋約於68年間起造,於69年2月11日建築完成,因水電
管線、防水等設備已顯老舊,被告王素月於112年3月27日委託訴外人鴻運家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家公司;承辦人為訴外人蔡慶霖、顏嘉興)銷售系爭房屋前,乃耗資數百萬元,就系爭房屋全棟重新整修裝潢,就牆壁、陽台、露臺、浴廁、屋頂等防水全面施作,該等工程約於000年00月間完工,並非局部或簡易裝潢、粉刷油漆而已;又臺南市111年10月至12月、112年1月至4月間之降雨量極少,因此系爭房屋於整修裝潢期間迄000年00月間完工驗收,及於112年3月27日委售系爭房屋,並無一定水量可以檢驗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問題,故被告王素月係如實依照整修後並無滲漏水現象之現況,委由訴外人王素杏代為填寫系爭現況說明書,並無任何欺瞞或不實填載。且被告王素月除委託鴻運家公司銷售外,另有委託其他多家房仲業者銷售,該等受任銷售系爭房屋之房仲人員為製作銷售資料而前往系爭房屋檢視現況,亦未發現有何滲漏水瑕疵存在之問題。
㈡原告於簽約前,被告蔡瑞賢業已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及代
理人尤容涓介紹系爭房屋之屋齡、係全棟整修並帶看屋況,原告透過閱覽房仲人員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暨相關附件,亦可知悉系爭房地之詳細資訊。且尤容涓兩次經被告蔡瑞賢陪同前往查看系爭房屋後,均未表示有何滲漏水之情況,而臺南市000年0月間有一定的降雨量,足證系爭房屋斯時尚未因降雨等因素發生滲漏水情況,被告王素月及代理人王素杏也因此更確信系爭房屋經重新整修裝潢後,應不會有滲漏水之瑕疵;並無原告所指系爭房屋原即存在嚴重、遇雨即會漏水之瑕疵,及被告王素月明知滲漏水卻隱瞞之情事。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發現系爭房屋1樓廚房排油煙管下方、瓦斯爐上方櫃板出現輕微滲漏水,乃因簽約前數日之大雨致廚房屋頂上方與排油煙管接縫處之矽利康黏著劑發生問題,使雨水從隙縫滲入瓦斯爐上方之櫃板;另原告於112年7月2日發現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油漆處有積水之水泡,則係因後續有雨導致廚房後方陽台(或稱儲物間)上方採光罩與廚房屋頂接縫處因矽利康黏著劑問題導致滲水,均係極小且可輕易修復之缺失,且系爭房屋其餘牆面、窗戶、陽台、露臺等結構均未有何滲漏水情形,又上述滲漏水情況皆是被告王素月於112年3月27日授權王素杏代填系爭現況說明書之後始發生,間隔約兩個月至三個月,原告以其於上開日期發現有漏水現象,即遽而推論被告王素月於112年3月27日授權由王素杏代為填載系爭現況說明書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存有滲漏水瑕疵,主張被告王素月係故意以裝潢隱瞞滲漏水之事實、故意在系爭現況說明書為不實之填載,而未為具體之舉證,自不可採。
㈢再者,臺南市112年6月11日、12日、13日降雨量分別為34.5
公厘、65公厘、24公厘,此3日雨勢極大,衡情雨水可能自某處縫隙或防水接縫薄弱處滲入,該等位置均屬高處,且位於廚房屋頂外部,被告王素月並非工程人員而無工程專業,亦不可能隨時爬高至廚房屋頂外部一一檢視接縫處之矽利康黏著劑是否充足而不會發生滲漏水,亦無法預測日後是否會因累積之雨勢或其他因素造成矽利康黏著劑遭沖刷或老化而產生細微縫隙;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發現系爭房屋之上述瑕疵,其發生之時間點並不明確,可能係於該日上午簽約後始發生,原告實無法證明簽約時已存在滲漏水問題,亦無法證明被告王素月、代理人王素杏於112年3月27日填寫系爭現況說明書時係故意為不實填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王素月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㈣此外,房仲人員業已提供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等文件供原告
及尤容涓查閱,並已提供19件系爭房地周圍不動產近幾年內之實價登錄資料供原告及尤容涓參考。又原告並未提出房仲人員或被告王素月應提供系爭房地前次實價登錄資料之法律上依據及法律效果,且由原告自承其係透過友人查知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等語,可知一般人均可輕易查詢;況縱使原告於簽約前知悉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亦未必有助於議價,蓋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主、客觀因素極多,交易價格之評估屬契約自由原則之一環,非屬民法第88條規定之錯誤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王素月返還買賣價金,亦無理由。
㈤被告王素月業已委請承包商就上述滲漏水部分修復完成,原
告就購買系爭房地之餘款拒不履行付款義務,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規定,經催告原告履行仍無效果,被告王素月乃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已遭沒收之價金,併此敘明。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王素月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鴻運興公司、被告蔡瑞賢答辯:㈠關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經過、被告蔡瑞賢提供予原告及代
理人尤容涓關於系爭房地之交易資訊、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等節引用被告王素月上開答辯內容。
㈡被告蔡瑞賢否認有如原告所稱於簽約前明知系爭房屋有漏水
瑕疵,仍故意推遲不帶原告查看系爭房屋之詐欺行為。由尤容涓與被告蔡瑞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尤容涓係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3分許,臨時向被告蔡瑞賢詢問能否在當日下午2時一同前往系爭房屋查看,被告蔡瑞賢隨即表示其當日下午不在新營區,但願意在當日上午前往;而系爭房屋之鑰匙,因王素杏考慮到已成功斡旋並準備進行簽約,為避免其他房仲業者參與,而提前將鑰匙保管起來,但被告蔡瑞賢為滿足尤容涓之要求,仍向尤容涓表示願意前往麻豆區取得鑰匙,開門供尤容涓查看,尤容涓未明確應允,僅詢問112年6月13日簽約之地點及時間,可推測尤容涓可能計劃於簽約後之當日下午再前往查看,顯見被告蔡瑞賢並未拒絕尤容涓之要求,而是表示願意積極協助,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蔡瑞賢係明知有滲漏水而故意拖延帶看系爭房屋,僅屬臆測之詞,並無根據。
㈢被告蔡瑞賢雖未提供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予原告,然實價
登錄資料僅係系爭房地往昔之交易價格,且為政府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上網查詢,況影響不動產買賣交易價格之因素複雜,斷不可能以數年前之成交價格作為交易當下之市場行情參考。又被告蔡瑞賢已提供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供原告閱覽,包括周邊成交行情資訊,該不動產說明書亦經尤容涓簽名,實未有資訊不對等之狀態,原告難以推諉不知系爭房地之交易行情,是原告在未善盡買受人合理之查證,及舉證被告蔡瑞賢有刻意誤導隱瞞之前提下,其主張應無理由。㈣又被告蔡瑞賢執行業務過程既無瑕疵,原告主張被告鴻運興
公司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鴻運興公司、被告蔡瑞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28頁):
一、原告於000年0月間,授權尤容涓代為委由被告鴻運興公司(業務人員即被告蔡瑞賢),就被告王素月委託銷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進行斡旋,並於112年5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及要約書。
二、被告蔡瑞賢於112年4月21日、112年5月24日兩次帶原告參觀系爭房屋。
三、被告王素月於112年3月27日,授權王素杏代理在系爭現況說明書關於第15項「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欄位均勾選「否」並簽名。原告於112年6月13日閱覽並於其上簽名。
四、被告蔡瑞賢於112年5月25日交付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及其上所載相關附件資料予尤容涓,尤容涓並於其上簽名。
五、原告與被告王素月於112年6月13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876萬元(第一期款87萬6,000元、第二期款88萬4,000元、尾款700萬元),預定交屋日期為112年7月30日。原告於112年6月15日付訖第一期款87萬6,000元,尚未交屋。
六、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發現系爭房屋瓦斯爐上方有漏水;於112年7月2日發現系爭房屋1樓後方廚房天花板油漆處有積水之水泡。
七、111年、112年雨量如「2022年、2023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本院卷二第207頁、本院卷一第397頁)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王素月返還87萬6,000元,為無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既不表示於外,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被詐欺或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王素月明知系爭房屋已存在滲漏水之瑕疵
,仍不實填載系爭現況說明書,詐欺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為被告王素月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其於簽約後之000年0月00日下午、112年7月2日兩次查看系爭房屋發現有如不爭執事項所載之滲漏水瑕疵為據,然原告於112年4月21日、112年5月24日經被告蔡瑞賢兩次帶看系爭房屋,均未看見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0頁);而依臺南市112年6月11日、12日、13日降雨量分別為34.5公厘、65公厘、24公厘,此有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7頁),其中12日之雨量已接近大雨等級,實無法排除系爭房屋係因上述日期累積之雨量而發生如不爭執事項所載瓦斯爐上方櫃板漏水、廚房天花板油漆處有積水之水泡等滲漏水情況之可能,是尚難以原告於簽約後之000年0月00日下午、112年7月2日兩次查看系爭房屋發現有如不爭執事項所載之滲漏水情況,即遽認系爭房屋早於被告王素月授權王素杏代為填載系爭現況說明書時已存在滲漏水之瑕疵;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王素月早於112年3月27日,即明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仍不實填載系爭現況說明書關於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之欄位並以裝潢手段故意詐欺原告等語,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王素月故意隱瞞滲漏水瑕疵而詐欺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主張其因誤信系爭房屋非老舊建物且無滲漏水瑕疵
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意思表示有錯誤等事實,為被告王素月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原告代理人尤容涓與被告蔡瑞賢間於112年4月11日至112年8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尤容涓於112年4月11日轉貼系爭房地於FACEBOOK社交軟體上之銷售資訊擷圖予被告蔡瑞賢詢問屋齡,除可見該銷售資訊擷圖已記載「全新整修」外,被告蔡瑞賢亦已明確回應尤容涓關於系爭房地之屋齡為43年,且尤容涓於112年5月17日與被告蔡瑞賢討論系爭房地,亦表示「我是覺得太貴,而且有點久的房子,只是裝修過表面好看」等語(本院卷二第9、30頁),再參以被告蔡瑞賢提供予原告及尤容涓閱覽之系爭現況說明書,已記載有更新部分水、電管線(本院卷一第29頁),則原告於簽約前應已知悉系爭房屋之屋齡且經重新整修,其主張因誤信系爭房屋非老舊建物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要無足採。另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簽約當時已存在前述滲漏水瑕疵,已如前述,其主張因誤信系爭房屋無滲漏水瑕疵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從而,原告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無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或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原告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有何民法第88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於交易上具有重要性而發生錯誤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因錯誤而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被詐欺
之意思表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素月返還87萬6,000元,俱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蔡瑞賢與被告鴻運興公司連帶給付87萬6,000元,為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具違法性及可歸責性,且其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則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蔡瑞賢於簽約前明知系爭房屋有如前述滲
漏水瑕疵,故意推遲原告查看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情況之要求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87萬6,000元之損害等事實,為被告蔡瑞賢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尤容涓曾於112年6月12日要求被告蔡瑞賢陪同查看系爭房屋於下雨時之屋況而未成行,為其論據,然細繹尤容涓與被告蔡瑞賢間於112年6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尤容涓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3分表示「啊賢,2:00,你有空嗎?下雨我想說再進去看一下,不知道你有空幫我開門嗎?」,被告蔡瑞賢回應「早上如何呢,下午我不在新營,我先去麻豆拿鑰匙再回來新營才能看,屋主鑰匙拿回去麻豆了」,嗣尤容涓未明確回覆可否,被告蔡瑞賢於上午10時5分撥打電話予尤容涓,兩人語音通話,被告蔡瑞賢復於上午10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尤容涓,此次未經接通,嗣尤容涓於上午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蔡瑞賢,兩人語音通話,隨後即再無聯繫,直至該日下午6時10分許,尤容涓詢問翌日即112年6月13日簽約之地點及時間,並未再問及可否陪同前往查看系爭房屋(本院卷二第74至79頁),是由尤容涓與被告蔡瑞賢上述聯繫經過與對話脈絡,可知被告蔡瑞賢辯稱其因尤容涓臨時要求,時間上僅能安排112年6月12日上午陪同查看系爭房屋,其已積極表示願意帶看,惟因尤容涓未明確應允而作罷等語,應屬可信,尚難認被告蔡瑞賢有何原告所指明知有滲漏水瑕疵而故意推遲帶看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原告遽以尤容涓於簽約前之112年6月12日要求帶看系爭房屋未成行,即推論被告蔡瑞賢明知系爭房屋有如前述滲漏水瑕疵,故意推遲原告查看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情況之要求而詐欺原告等語,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要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蔡瑞賢有上述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蔡瑞賢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原告另援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關於經營仲介業務者之規範,空泛指稱被告蔡瑞賢上開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原告先位另主張被告蔡瑞賢於簽約前未告知原告關於系爭房
地實價登錄資料,故意隱瞞被告王素月甫於110年12月23日以總價350萬元購買取得系爭房地之事實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87萬6,000元之損害等事實,被告蔡瑞賢就未提供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蔡瑞賢業於簽約前提供如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所附系爭現況說明書、土地產權(謄本)調查資料、建物產權(謄本)調查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買賣雙方稅費負擔方式、增值稅試算表、建築改良物無滲漏水保證書影本、電子地圖(週邊重要設施查詢結果)、物件訪查紀錄表、授權書影本等暨108年至112年間系爭房地周圍19件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供原告及尤容涓參考,此有經尤容涓簽名表示已於112年5月25日閱覽之該等文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5至21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8頁),可知原告於簽約前已獲悉上述交易重要資訊;衡以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為公開資訊可輕易查知,此由原告自承其係透過友人查知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14頁)亦可徵之,又影響不動產市場交易行情因素多端,縱使原告於簽約前已取得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未必影響原告與被告王素月就系爭房地磋商之成交價格,尚難單憑被告蔡瑞賢未提供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即遽認其有何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徒以其未經被告蔡瑞賢提供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推斷被告蔡瑞賢故意對原告隱瞞被告王素月以上述價格購得系爭房地之事實而施以詐欺,據以主張被告蔡瑞賢應就其自認受有87萬6,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足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蔡瑞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原告雖另援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關於經營仲介業務者之規範,指稱被告蔡瑞賢上開所為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蔡瑞賢已於簽約前提供系爭房地交易重要資訊予原告,業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有何影響其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之重要性而屬必要資訊,何況其可自行或透過友人查知該公開資訊,則原告空泛指稱被告蔡瑞賢上開所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蔡瑞賢擔任房屋仲介,與原告間有委任契
約,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於下雨時帶原告檢驗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亦未提供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違反民法第535條關於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原告自認受有87萬6,000元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蔡瑞賢所否認。而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及要約書(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被告鴻運興公司提供內容較清晰之同文書,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其上記載受託人為被告鴻運興公司,被告蔡瑞賢僅是承辦之營業員而屬履行輔助人,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瑞賢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蔡瑞賢就原告自認受有87萬6,000元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據,不足為採。
㈤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蔡瑞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瑞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俱無理由。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鴻運興公司係經紀業者,被告蔡瑞賢係該公
司之經紀人員,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鴻運興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87萬6,000元,與被告蔡瑞賢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鴻運興公司就被告蔡瑞賢為其業務人員不予否認,然否認有何連帶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蔡瑞賢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不足採,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蔡瑞賢有何上開規定所稱「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損害」之情事,原告遽予主張被告鴻運興公司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蔡瑞賢連帶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並不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素月返還原告87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對被告蔡瑞賢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對被告鴻運興公司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鴻運興公司、被告蔡瑞賢連帶給付原告87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