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 告 黃宥棋法定代理人 黃炎林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黃家彰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6前經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1456號拍定,拍定人為被告,原告向本院執行處具狀主張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6有優先承買權,惟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6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並致原告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6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上開危險,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6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456號拍定,拍定人為被告,本院執行處並公告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是否主張優先承買,然原告具狀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於得使用期限內,對於坐落之系爭土地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行使優先承買,但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無法准許優先承買,並要求原告若有意見,應於收受函文5日內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收到前揭執行處函文,於5日內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70年前(約民國4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即土地及房屋曾同屬一人,土地共有人事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他人,輾轉最終由原告取得,因此,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所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訴外人蘇明道律師即黃福連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6,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屋早已於原告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前坍塌滅失,此由歷年GOOGLE街景照片可見系爭房屋無門扇、屋頂,至少於100年間起僅存斷垣殘壁,顯已喪失一般房屋遮風避雨及居住使用之效能,既無不動產存在,原告自無從受讓事實上處分權,縱使於拍定前有法定租賃關係,亦因房屋不動產已不存在而消滅,原告自無從主張其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且原告父親黃炎林未經共有人同意,竟於系爭房屋坍塌斷垣殘壁處,擅自搭建金屬構造地上物,土地共有人亦曾報警阻止,惟黃炎林竟蠻橫搭建成現狀,然法定租賃期限於房屋不堪使用時已消滅,嗣後修繕重建亦不能使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況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歷次房屋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表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系爭房屋之歷次房屋納稅義務人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可見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42年間曾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而有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系爭房屋並輾轉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調閱系爭房屋之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表(本院卷第65、67頁)、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人工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69至116頁)等,經核對後,系爭房屋之歷次納稅義務人依序為訴外人黃先見、吳碧山、黃誌誠、黃信元及原告,均非系爭土地之曾經共有人之一,足知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人讓與他人」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自屬無據。則原告進而本於租賃權,依據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6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