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 告 薛智祥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歐陽誠鴻律師被 告 黃文麗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由家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訴訟係原告在本院家事庭起訴後,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
9月19日移送民事庭審理,移送範圍即聲明事項為:「五、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六、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予原告。」等情,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應返還300,000元借款予原告,即原告起訴聲明第5、6 項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第6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300,000元借款予原告。」,嗣被告主張起訴時請求之金額有誤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200,000元借款予原告。」核係減縮或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間原為夫妻關係,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為節
省保險費,而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兩造間已於本院和解離婚,是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28條、179條、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另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亦於11
0年9月8日12時32分、12時35分與同年月9日18時29分、18時31分,各匯款5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爰雙方並未約定還款期限,而兩造既已離婚,原告即以起訴表示催告之意,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婚姻關係存續中借款總計200,000元借款予原告。
㈢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返還200,000元借款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返還系爭汽車部分,應屬無據:原告過戶系爭汽車
予被告,係因其一再吸毒遭被告抓到,為了請求被告的原諒以示決心,因此將系爭汽車贈與被告作為被告的保障,原告主張其係因女用車主之保費較男性便宜云云,因此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00,000元借款,應屬無據:被告否認兩
造間有借貸關係。被告因負責家務、照護小孩,且兩造因一同經營娃娃機店之生意,因此原告匯款給被告之金額,除用於家庭開銷外,均用於雙方經營之娃娃機店之生意。原告未舉證雙方有何借貸合意,其主張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㈢為此主張: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汽車,於112年1月3日變更
登記至被告名下,以及原告於110年9月8日12時32分、12時35分與同年月9日18時29分、18時31分,各匯款5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且兩造於112年5月17日於本院和解離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轉帳紀錄(司家調卷第56至60頁)及本院家事庭製作之112年司家調字第234、264號調解筆錄(家簡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原告主張其有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及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是就此二部分,分論如次:
⒈原告主張返還系爭汽車部分: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參照)。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而我國汽車車輛,採牌照登記制度,以車輛牌照登記名義人為車輛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是主張此變態事實為為他人借名登記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而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系爭汽車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先負證明之責。
⑵經查,原告主張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僅
提出系爭汽車之汽車貸款人證明、貸款繳納完畢通知、107年至111年之保險證(被保險人薛智祥)、系爭汽車112年保險證(被保險人黃文麗)、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司家調卷第41至56頁),惟原告提出上開證物,僅足證明原告有繳納貸款,及系爭汽車於112年過戶於被告前,原告為系爭汽車登記所有人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另原告請求傳喚其母親薛黃寶興於112年2月15日到院為證,惟證人薛黃寶興到庭證述之內容,「(問:兩造間有一輛灰色自用小客車,你知道是誰買的?)答:這輛車是我兒子的。」、「(問:這輛車平常是誰在使用?)答:是我兒子平常去擺夜市的時候使用。」、「(問:這輛車的保險是誰在繳的?保險公司是哪一間?)答:因為他剛開始買車的時候經濟不是很好,所以保險都是我在繳的,是國泰產險公司。」、「(問:你有去管這台車的使用情形嗎?)答:都是他們在使用我沒有在干涉使用情形,我只有幫他們繳保險費。」、「(問:『提示司家調卷P29對話紀錄,明明就是說車子過戶你有保障後你就會這樣做』,你知道這段對話的過程嗎?)答:我不知道。」、「(問:你剛說這台車是你兒子在用?是誰買的?)答:這台車是我兒子買來使用的,頭期款也是我們父母幫他繳的。」、「(問:你知道這台車的貸款狀況嗎?)答:我繳完頭期款後,貸款的情形我都不清楚了。」、「(問:你知道後續有再貸款嗎?)答:這些我都不知道。」、「(問:貸款是誰在繳?)答:是我兒子他們在繳。」、「(問:車子頭期款是你繳的?保險也是你繳的?)答:是,頭期款是我繳的,保險也是我繳的。每期貸款都是我兒子在繳。」、「(問:當初有說這台車子是要買給媳婦,所以登記媳婦名字?頭期款你繳的,保險也是你繳的,為什麼要登記媳婦名字?)答:保險我繳了6-7年,後來為什麼登記給媳婦我不清楚。」、「(問:你有聽到兒子說車子要送給媳婦所以登記媳婦名字?)答:我沒有聽說。」、「(問:那為什麼頭期款是你繳,保險也是你繳,卻要登記給媳婦?)答:因為我繳了幾年後,年紀大了,有聽兒子說保險登記給女生保險金額比較省。」、「(問:證人說保險都是你在繳的,那登記給女生保險金大概可以省多少錢?)答:一年總計七千多元,我有聽保險公司說登記女生名下會省大概幾千元,實際多少錢我不清楚。」、「(問:登記給媳婦後保險金還是你繳嗎?)答:登記才不到一年,所以我不清楚後來的保險金是誰繳。」,上開證述內容有本院113年2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稽(本院卷第53至58頁)。而依證人薛黃寶興之證述內容,亦僅足證明系爭汽車係由證人給付頭期款及107年至111年間之保險是由證人繳納,而汽車貸款為兩造夫妻所一同繳納,而系爭汽車一開始是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來變更登記到被告名下,而為何登記到被告名下,證人並不知悉,只是聽原告說是比較省保險費等證言,亦無法確實證明原告確有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至於原告以被告尚無汽車駕照,主張確為兩者間借名登記云云,然車輛之實際所有權與該車輛之實際使用人間,兩者間並無必然關係,並無實際使用人必然為實際所有人之絕對關係,且「汽車」財產之實際所有人,登記上並不以持有汽車駕駛執照為前提要件,如無合適駕駛執照亦得登記並取得「汽車」財產之所有,原告執以上開陳詞稱系爭汽車為其所使用,其自為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人,原告所言顯不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不足採。又依被告主張,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司家調卷第25至35頁),系爭汽車是原告因屢次吸毒被抓,而以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汽車登記予被告,以求挽回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經本院審視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所言非虛,既系爭汽車是原告贈與被告,此情亦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相悖。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而請求返還登記至其名下,自無理由。
⑶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親屬法上之身分行為,依其性質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否則即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免經濟強勢者以贈與之方式,使受贈人依其目的為特定之身分行為,故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謂附負擔贈與之規定,解釋上即不應包括特定之身分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贈與人於贈與時另以受贈人應為或不應為特定之身分行為(如結婚、離婚、不能離婚、出養、扶養等)為對價時,該條件即不得認係前述條文所規定之負擔,縱受贈人未為履行,贈與人亦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又原告曾以縱認系爭汽車係贈與予被告,該贈與之條件為要求被告不要離婚或請求被告需一同經營夜市,為附條件之贈與,被告均未履行條件,故原告可主張撤銷贈與云云。然前者「不得離婚之條件」係不為特定身分行為,依前開說明,縱受被告未為履行,原告亦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而後者「請求被告需一同經營夜市」之附條件贈與,原告亦無法立證兩造間有此內容之附條件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附條件贈與,而被告未履行條件而可主張撤銷贈與云云,亦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00,000元借款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時,應就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之情,僅提出其於
110年9月8日12時32分、12時35分與同年月9日18時29分、18時31分,各匯款5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之匯款紀錄為證(司家調卷第56至60頁)。惟被告否認其有向原告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之事實而加以舉證,況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時,兩造間尚有婚姻關係存在,且一同經營娃娃機及夜市事業,故原告匯款予被告,實有支付家庭支出或供經營事業之用等諸多可能,其匯款之事由多端,並無法逕推斷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是以,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0,000元,原告未負舉證之責,其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528條、179條、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以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婚姻關係存續中借款總計200,000元借款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惟本件為本院家事庭移送前來之案件,因本件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與本院家事庭案件之訴訟費用混同,故僅諭知本件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附表:系爭汽車資訊車牌號碼 AZK-9858號 廠牌 國瑞 出廠年月 107年2月13日 形式 MSP170L-MNXDKR 引擎號碼 2NRX270078 車身號碼 MSP170~0000000 車色 灰色 車輛種類 自用小客貨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