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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 告 林岡嶔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郭錦隊即王其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雲即王其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華強即王其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雯即王其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其旺兼王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王其成兼王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王其文兼王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祺即王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黃王玉霞即王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美即王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王華宗上 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李榮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華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華宗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華宗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王玉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胞兄王其全、王其旺、王其成、王其文、胞姊王玉祺、黃王玉霞、王玉美,有王玉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55頁至第281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王其全、王其旺、王其成、王其文、王玉祺、黃王玉霞、王玉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251頁至第25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王其全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郭錦隊、長男王華國、次男王華強、長女王麗雲、次女王麗雯,其中長男王華國已對王其全拋棄繼承,有王其全之全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訴字卷第505頁、第555頁至第563頁、第559頁、第565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郭錦隊、王華強、王麗雲、王麗雯承受訴訟(訴字卷第515頁至第517頁、第557頁至第558頁、第561頁至第563頁),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向王其全、王其旺、王其成、王其文、王玉匙5人(下稱出租人5人)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作為同區段703、717地號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上「仁義黃昏市場」(下稱系爭市場)之腹地,供消費者與攤商停車及使用。租期屆滿後,雙方又續約1年(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續約並未另立書面,僅於原租賃契約上修改並用印代之。出租人5人嗣委託被告王華宗、李榮昌2人處理系爭土地收回及出售事宜,王華宗、李榮昌2人客觀上係為出租人5人服勞務、受其等監督之人。

㈡110年6月12日,王華宗、李榮昌代理出租人5人,向原告表明

系爭土地屆期不續租,雙方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於110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承租前狀態,歸還與出租人5人,惟王華宗、李榮昌於系爭協議書所定110年12月31日期限前之110年9月17日,即於系爭土地及同區段703、717地號土地上,張貼拆除通知,後旋即於110年9月22日,僱用大型機具強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施工期間自110年9月22日至110年9月27日,因同區段703、71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市場之屋簷,係延伸至系爭土地上,王華宗、李榮昌故意僱用大型機具強拉硬扯,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市場整體結構因此朝強拆區傾斜,拉扯過程導致系爭市場鋼樑地基鬆動,故需打入新的H型鋼重新固定,否則遇有颱風,系爭市場整體必定傾倒,危及市場攤商及消費者安全,原告協同當地里長王文道阻止無果,經向王華宗、李榮昌表示若再強拆,將報警提告毀損,王華宗、李榮昌始停止施工,原告於110年9月24日除在場抗議外,另於同日上午4時26分,亦有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求王華宗停止拆除,可知原告不可能同意王華宗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王華宗、李榮昌明知其等代理出租人5人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載拆除期限尚未屆至,復未取得執行名義,竟自行僱工強行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損害原告所有系爭市場建物,原告因而僱請先前有就系爭市場屋頂進行修繕之林乘騰進行樑柱加強工程,致原告支出工程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所受161萬7,400元之損失。

㈢王華宗、李榮昌明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亦係原告所有,竟未

經原告同意,將其等於110年9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僱工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系爭市場建物延伸至系爭土地之鐵皮屋頂,以15噸貨車擅自運出販售(共載出拆除後之廢鐵皮6車,每車估算廢鐵6公噸,共計36公噸廢鐵皮,以市場行情每公斤廢鐵價格12元計算),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變賣廢鐵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43萬2,000元。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拆除行為並未損及系爭市場樑柱結構等語,

惟依被告僱用進行系爭拆除行為之證人黃昱欽證稱「我在拆的時候,有先用人工斷開,再去鋼牙去拉然後夾下來分離」等語,可證施工現場確有以大鋼牙拉扯屋簷之事實。另綜合證人林乘騰、黃昱欽之證述可知,林乘騰原先進行系爭市場屋頂修繕時,有以新鋼板搭接在系爭市場屋頂與系爭土地上方紅色屋頂銜接處,而黃昱欽後續進行拆除施工時,僅以乙炔燒斷紅色鐵皮下方的三角鐵,未先將系爭市場屋頂與旁邊系爭土地上方紅色屋簷經林乘騰以新鋼板連結並鎖螺絲之鋼板熔斷,即以大鋼牙拉扯,系爭市場屋頂因與系爭土地上方紅色屋簷仍有強而有力新鋼板存在,大鋼牙以拉扯方式將紅色屋簷扯下,豈有可能不破壞系爭市場樑柱結構,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況王華宗、李榮昌於110年9月6日,未經原告授權,冒用原告名義,以系爭市場為拆除標的,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經原告對王華宗、李榮昌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067號偵查中,顯見被告當時就是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由,故意破壞系爭市場建物,自無可能如被告所辯有請工人小心裁切,其等主要目的就是要破壞系爭市場結構,如能直接將系爭市場整個拉倒最好,顯係共犯侵權行為。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萬7,4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民事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王華宗、李榮昌應給付原告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郭錦隊、王華強、王麗雲、王麗雯、王其旺、王其成、王其文、王玉祺、黃王玉霞、王玉美、王華宗部分:

⒈出租人5人約自86年間起,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作為系

爭市場之腹地。系爭市場曾於101年12月28日發生大火,導致賣場與停車場棚架均遭焚毀,嗣後原告僅為部分整修,就位在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整排毀損坍塌之鐵皮棚架,未作任何處置,上開毀損之鐵皮棚架於火災後尚未嚴重塌陷,係經9年多之風吹日曬雨淋,損壞程度始日益嚴重,已造成嚴重塌陷,隨時有倒塌、損傷人車之危險,而有立即排除之必要;另因110年6月至110年9月期間,中央氣象局多次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且帶來豪大雨,造成系爭市場淹水,王華宗深恐強風豪雨再帶來災情、吹倒鐵皮棚架造成人車損傷,始於110年9月初動念進行拆除。因原告承諾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拆屋還地,將系爭土地淨空返還予出租人5人,王華宗遂於110年9月初,徵得原告同意,提前於110年9月底,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棚架先行拆除(下稱系爭拆除行為)。王華宗先於110年9月17日,在系爭土地多處張貼公告,嗣於110年9月23日至110年9月25日間,進行拆除及清運作業,實際拆除時間僅第1日即110年9月23日,後2日即110年9月24日、110年9月25日,均係在清運、整理現場,原告於作業期間均全程在場,並親自指揮監督拆除範圍、界線,當地里長王文道於系爭拆除行為作業之3日,亦均未要求王華宗停工。

⒉當時拆除範圍僅及於系爭土地上如被證1照片所示藍框範圍內

之「鐵皮棚架」,根本未損及703、717地號土地上系爭市場建物延伸至系爭土地之鐵皮屋頂,拆除前,工人曾進行前置作業,將藍框內之棚架與703、71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二者銜接部分先行切割,待切割後,始動用怪手將藍框範圍內之破損棚架卸下,拆除後市場建物屋頂滴水邊緣尚屬平整,且有切割痕跡,原告主張王華宗逕以大型機具拉扯、破壞,致市場結構動搖,絕非事實。再依系爭拆除行為前之現場照片,

703、717地號土地上,系爭市場建物之鐵皮屋頂,為較新之白綠色鐵皮,而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屋頂則為較舊、有破損之紅色鐵皮,二者得以明確區分,系爭拆除行為依照正常拆除工法,針對後者進行之拆除行為,不致損及前者之鐵皮屋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縱因系爭拆除行為,可能導致703、717地號土地上系爭市場建物之鐵皮屋頂受損而須補強,至多亦僅限於系爭土地與703、717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鐵皮屋頂,然原告所提「修補之樑柱」位置,均非於上開土地交界處,可知原告主張之樑柱修補工程,與系爭拆除行為無關。另原告所提修補費用單據,日期均在111年9月間,距系爭拆除行為已整整1年,實難排除係因市場原有舊柱迄今老舊,已不堪使用而為之補強,應與系爭拆除行為無關,不足證明系爭拆除行為對其造成損害。⒊另原告之所以於110年9月24日上午4時26分許,傳送訊息予王

華宗,係因上開「藍框」範圍內之「鐵皮棚架」全部拆除後,被告王華宗本欲進一步再將系爭土地上如被證1照片所示「綠框」內之建物一併拆除,惟經在場之原告極力阻止,王華宗便未再指揮工人拆除「綠框」內之建物,是上開「綠框」內之建物於系爭拆除行為中並未拆除,亦即原告傳送之訊息中請求停止拆除者,係上開「綠框」內之建物,而非指「藍框」內之鐵皮棚架,蓋原告傳送訊息時,「藍框」內之鐵皮棚架已經拆除完畢,故無所謂「立即停止強制拆除」之問題。

⒋被告承認就系爭拆除行為拆除之廢鐵、垃圾雜物,均由王華

宗委由拆除工人清運載走,惟清運之廢鐵、垃圾雜物共計約8公噸,且廢鐵部分約僅賣得8萬元,用以折抵拆除工資等費用,與原告主張之43萬2,000元不符。且原告依系爭土地租約第6條、系爭協議書,負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淨空返還與被告之義務,又兩造未就相關費用負擔為特別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上開拆除義務所生之費用。然原告雖同意提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但不願主動僱工為之,遂由王華宗僱工代為履行,所生費用本可向原告請求,惟此部分之拆除費用經王華宗以將拆除之廢鐵交由工人變賣之方式抵充,王華宗並未受有變賣廢鐵之利益,且原告亦因而免除給付拆除費用之義務,並無損害可言,況原告於上開廢鐵清運時始終在場,均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華宗負返還責任,應無理由。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榮昌部分:

⒈李榮昌僅係受王華宗委任銷售系爭土地之仲介,因王華宗表

示有需要拆除,故請李榮昌找廠商介紹比價,但李榮昌對後續之系爭拆除行為均不知情,也沒有立場及權利拆除他人之建物,原告係因刑事案件部分有對李榮昌提告,才會於本件一併起訴李榮昌,然刑事案件部分已經不起訴,足認李榮昌與本案無關,原告請求李榮昌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592頁至第593頁):

⒈出租人5人約於86年間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作為系爭

市場之腹地,並約定使用限於停放車輛及堆放雜物,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⒉系爭市場曾於101年12月28日發生火災。

⒊原告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向出租人5人續租

系爭土地,租約屆滿前,原告與出租人5人合意再續租1年,租賃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5萬元。

⒋出租人5人於110年6月間起,委任王華宗處理系爭土地及租約

等相關事宜(就李榮昌是否受出租人5人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及租約等事宜,兩造存有爭執),出租人5人於110年6月12日,向原告表明屆期不續租,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租約至110年12月31日止不再續約,原告同意於110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承租前狀態歸還出租人5人。

⒌王華宗委任黃昱欽進行系爭拆除行為,於110年9月23日至110

年9月25日間,拆除及清運系爭土地上與系爭市場建物接鄰之鐵皮棚架(訴字卷第51頁照片所示藍框內之鐵皮棚架),黃昱欽並派遣俗稱「大鋼牙」之重型機具到場,王華宗將拆除後之廢鐵交由拆除工人載走,用於充抵應支付與黃昱欽之拆除費用。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訴字卷第593頁):

⒈系爭拆除行為有無損及系爭市場樑柱結構?若有,造成原告

受有之損失為何?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萬7,400元,有無理由?⒉王華宗、李榮昌是否有將系爭拆除行為拆下之鐵皮棚架出售

或充抵應支付之拆除費用?出售所得或充抵之金額為何?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華宗、李榮昌給付43萬2,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制度目的,旨在不當利益之返還,非在損害之填補,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換言之,於此所謂受有損害,僅歸屬於己之利益由他人取得即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拆除行為確有損及系爭市場樑柱結構:

⒈原告主張王華宗、李榮昌進行系爭拆除行為時,故意僱用大

型機具強拉硬扯,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市場整體結構因此朝強拆區傾斜,拉扯過程導致系爭市場鋼樑地基鬆動,需打入新的H型鋼重新固定,致原告支出樑柱加強工程費用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拆除行為確有造成系爭市場樑柱結構損壞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市場增加或修補後之樑柱現場照片、更

換及修補樑柱位置簡圖、修補費用估價單、銷貨單為證(補字卷第37頁至第59頁,訴字卷第171頁至第231頁、第341頁至第425頁),惟查,依上開估價單、銷貨單記載之日期分別為111年9月10日、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30日、111年9月26日,可知前揭現場照片為原告於111年9月間,僱請林乘騰就系爭市場樑柱進行修繕、加強等工程後,所拍攝之現場狀況,距離系爭拆除行為發生之110年9月,已相隔有約1年之時間,尚難以該等修復後之現場狀況照片,認定修復前之系爭市場樑柱情形為何、有無受損及是否為系爭拆除行為造成等待證事實。另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系爭市場坐落土地之地籍圖謄本顯示(補字卷第31頁),系爭土地位在系爭市場之北側,系爭拆除行為既係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棚架拆除,倘如原告主張有導致系爭市場整體結構朝強拆區傾斜、鋼樑地基鬆動,系爭市場之樑柱理應呈現向北傾斜之情形,惟經本院至系爭市場就樑柱傾斜情形進行履勘,以原告提出之更換及修補樑柱位置簡圖所列編號為基礎,其中雖有「編號23舊有樑柱略往北側傾斜」、「編號16舊有樑柱上緣稍往北傾斜」、「編號3、6、11舊有樑柱與新樑柱對比,呈往北傾斜」之情形,惟亦有「編號15舊有樑柱與新樑柱對比,往南傾斜」、「編號16舊有樑柱與新樑柱對比,整體略呈往南傾斜」、「編號5、20舊有樑柱與新樑柱對比,無法看出有傾斜情形」等情形,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43頁至第247頁),對照原告提出之更換及修補樑柱位置簡圖,前揭往北側傾斜之舊有樑柱中,編號3、6位在系爭市場南側,編號11位在最東側,編號23位在中央,編號16位在北側(然僅有上緣稍往北傾斜),前揭往南傾斜之舊有樑柱中,編號15、16均位在系爭市場北側,與原告主張系爭市場舊有樑柱均理應向北傾斜之情形,未盡相符,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履勘現場表示,林乘騰修補時,有將舊樑柱扶正,故現在看不出當初向北傾斜之情況等語(訴字卷第244頁),則於林乘騰修補時將舊有樑柱扶正之行為介入後,更無從判斷修復前之系爭市場樑柱傾斜方向為何,亦難據以推論是否為系爭拆除行為造成。另依本院現場履勘時所見,系爭市場舊有樑柱有多處下方及底部鏽蝕嚴重、破損、斷裂,甚至部分未與地面相連,或有多次補強痕跡,西側走道上方屋頂X形支撐桿則無變形、修補之情形,除有前揭本院勘驗測量筆錄之記載外,亦有被告補陳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訴字卷第301頁至第331頁),衡以原告自86年間起,即開始經營系爭市場,依傳統市場時常沖洗地面以維護環境衛生之作法,系爭市場原先設置之舊有樑柱經多年使用、沖刷後,勢必造成下方、底部與地面接觸部分產生鏽蝕,進而導致破損、斷裂,前揭現場照片亦可見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即有就此等鏽蝕、破損及斷裂情形進行多次修補之痕跡,則原告於111年9月間,僱請林乘騰就系爭市場樑柱進行修繕、加強等工程之原因,究係因系爭拆除行為造成系爭市場樑柱歪斜、地基鬆動,抑或係因系爭市場經年累月之使用下,舊有樑柱及補強所生之自然鏽蝕、耗損而有再次維修、補強之必要,即屬有疑;況系爭拆除行為係將原先與系爭市場屋頂延伸至系爭土地之鐵皮棚架拆除,倘有損及系爭市場建物,系爭市場之屋頂理應首當其衝,並造成支撐屋頂之橫向樑、縱向樑及維持樑柱結構穩固之X形支撐桿因遭拉扯、擠壓而產生形變或位移,惟依前揭本院履勘所見及現場照片所示(訴字卷第245頁、第331頁),系爭市場屋頂之橫向樑、縱向樑、X形支撐桿結構均屬完整,並無變形、修補之痕跡,依上開各項客觀證據之調查結果,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拆除行為有造成系爭市場樑柱結構損壞之事實為真。

⒊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乘騰到庭證稱:我是鐵工,之前因

為工作關係認識原告,110年9月前約半年,因系爭市場屋頂漏水嚴重,原告有請我去更換系爭市場屋頂的鋼板,該次只有修繕屋頂部分,修繕範圍如訴字卷第479頁現場照片所標示,當時我們要上去更換鋼板,因為舊的屋頂還在上面,我們要把新的鋼板吊上去排放好,再把舊的一塊一塊換起來,不是先把舊的拆掉,所以上面至少要承受多一倍的重量,我們當時有用雷射筆檢查系爭市場鋼樑,確認沒有傾斜,外表雖有鐵鏽,但仍堪用,沒有鬆動情況,當時我沒有看到鋼樑有經過更換或修補的痕跡,因系爭市場旁邊的屋頂,有部分是靠系爭市場支撐,我當時修繕屋頂時,有將新鋼板搭在與紅色屋頂銜接處,再鎖螺絲固定,是在新的屋頂跟舊的屋頂中間加一塊鋼板連接;後續於111年9月間,原告有請我去修繕系爭市場鋼樑,該次只有修繕鋼樑部分,修繕前,測量發現樑柱彎曲,舊有鋼樑有的已經被拉開,因為屋頂結構是以中間柱子為中界,一邊是彎的,一邊被扯斷,但不是因為鏽蝕斷裂,沒有鬆脫,是往北邊傾斜,修繕前沒有看到先前更換或修補的痕跡,靠近馬路南邊這排鋼樑最嚴重,因為結構是向北邊拉,所以南邊的鋼樑被拉斷,另外我110年進行系爭市場屋頂修繕時,在新、舊屋頂中間增設連接的鋼板也被拉掉了,連排水管道都已經被拉掉了,外力拉扯才有辦法造成這樣的情況等語(訴字卷第462頁至第472頁),固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惟就林乘騰所稱「110年間修繕屋頂時,有先檢查系爭市場鋼樑,當時沒有看到鋼樑有經過更換或修補的痕跡」等語部分,顯與前揭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市場舊有樑柱有多次補強痕跡之情形不符(訴字卷第321頁至第329頁);再者,倘如林乘騰所稱其於111年9月間所見系爭市場「舊有鋼樑被拉開,以中間柱子為中界,一邊是彎的,一邊被扯斷,往北邊傾斜,靠近馬路南邊的鋼樑被拉斷」等情形屬實,系爭市場之建物結構顯已嚴重毀損,樑柱之支撐力明顯不足,而有隨時崩塌之危險,果如原告主張係110年9月間之系爭拆除行為所造成,原告理應盡速進行修繕工程,以維護攤商、消費者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然原告卻於系爭拆除行為後將近1年時間之111年9月,始僱請林乘騰就系爭市場樑柱進行修繕、補強,實與常理相違;另原告雖以林乘騰前揭所稱「110年間修繕屋頂時,有將新鋼板搭在與紅色屋頂銜接處,再鎖螺絲固定」之證述,主張該等林乘騰所設置搭接在系爭市場屋頂與系爭土地上方紅色屋頂銜接處之新鋼板,未經被告僱工進行系爭拆除行為時,先行熔斷,即以大鋼牙以拉扯方式將紅色屋簷扯下,造成系爭市場樑柱結構損壞等語,惟林乘騰亦證稱「111年9月間,修繕系爭市場鋼樑時所見情形,其於110年進行屋頂修繕時,在新、舊屋頂中間增設連接的鋼板也被拉掉」等語,而依本院至系爭市場現場履勘所見,系爭市場北側屋頂原先與系爭土地上紅色鐵皮相連部分,於事後均經重新整修(不在本件請求範圍),現場無法看出系爭拆除行為是以切割或拉扯方式進行拆除之痕跡,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46頁),足認林乘騰所稱其於110年間搭接並鎖螺絲固定之新設鋼板,顯已不復存在,則當初林乘騰是否確有設置搭接之鋼板、設置之具體位置、數量、固定之情形及方式為何、是否曾經系爭拆除行為先行熔斷或係直接扯下,均已不可考,原告前揭主張及推論,自難遽予採信;又林乘騰證稱:就我了解,110年9月間,系爭市場及旁邊相連接之鐵皮棚架等部分,沒有進行工程,訴字卷第51頁現場照片紅框內紅色屋頂破損的建物,不是我拆除的,拆除紅色屋頂時,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是何時拆除,我沒有在場看到何人、何時、用什麼東西拉扯等語(訴字卷第464頁、第468頁至第469頁),足認林乘騰於110年9月間,並未參與系爭拆除行為,亦未實際在場見聞有何人操作何等機具強行拉扯、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紅色屋頂,足認林乘騰前揭關於「外力拉扯才有辦法造成這樣的情況」之證述,僅係出於其主觀推論及臆測,而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尚難採信。

⒋原告雖又主張依證人黃昱欽之證述,可證施工現場確有以大

鋼牙拉扯屋簷之事實等語,惟查,黃昱欽就此部分係到庭證稱:我從事挖土機工程工作,王華宗於110年9月間,有請我拆除系爭市場旁已經毀損的鐵皮棚架,我是用怪手大鋼牙配合人工用乙炔切割,拆掉已經燒毀的棚架,當初預計整塊都要拆,但後來只有拆紅色鐵皮部分,拆除範圍如訴字卷第499頁現場照片所標示,施工前我有去巡視系爭市場的結構,柱子有些都已經有補強跟鏽蝕,我在拆的時候,有先用人工斷開、鋼牙去拉然後夾下來分離,亦即先用機具咬住屋頂,人工乙炔切割斷開,切斷後再慢慢夾下來分離,拆除下來的鐵片是連結在一起的,我再用大鋼牙分解後裝上車,施工完畢後,系爭市場結構沒有損壞,但靠近拆除邊緣的水管管路有重新施工,我都有先斷開再夾下來,我沒有去動到市場的結構,也沒有因為施工導致系爭市場樑柱歪斜、被拉斷,施工當時,我所見系爭市場及旁邊的鐵皮棚架,是以角鐵焊接方式相連接,沒有看到以鋼板搭在銜接處並以螺絲固定,就我所見,系爭市場主體結構的鋼板(綠色鋼板),和旁邊鐵皮棚架的鋼板(紅色鋼板)沒有搭接,是分開的,沒有用焊接或螺絲鎖在一起,我是用乙炔切割紅色鐵皮下方的三角角鐵,沒有切割到C型鋼,拆除過程中,沒有用怪手大鋼牙硬扯紅色鐵皮棚架,導致綠色鐵皮棚架產生搖晃之情形,拆除過程、拆除完畢後,在場的原告也沒有向我反應我把系爭市場哪一部份拆壞了,拆除工程第二天,我有去跟系爭市場攤販聊天,攤販沒有跟我講市場結構有損壞,我的工人也沒有跟我說過市場有人反應我們施工造成系爭市場損壞等語(訴字卷第486頁至第495頁),足認黃昱欽係證稱其以人工乙炔切割斷開後,將屋頂鐵皮夾下來之過程,及將拆除下來的鐵片分解裝上車之過程,始有動用大鋼牙機具,與原告所指以大鋼牙強行拉扯屋簷之情形有別;且依黃昱欽證稱其於拆除時,系爭市場及旁邊的鐵皮棚架,並未見有以鋼板搭在銜接處並以螺絲固定之情形,僅有以角鐵焊接方式相連接等語,亦與前揭林乘騰所稱其有將新鋼板搭在與紅色屋頂銜接處,再鎖螺絲固定之證述內容不符,亦難作為原告前揭關於系爭拆除行為未先熔斷新鋼板,即以大鋼牙以拉扯方式將紅色屋簷扯下,造成系爭市場樑柱結構損壞之主張及推論之補強。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難認原告已證明系爭拆除行為確有

損及系爭市場樑柱結構。從而,原告本件指為不法行為之系爭拆除行為,與系爭市場樑柱損壞結果間,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市場樑柱修補、加強工程之費用161萬7,4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拆除行為拆下之鐵皮棚架,係由王華宗決定用於充抵應支付之拆除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

⒈原告主張王華宗、李榮昌明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原告所有

,竟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拆除行為拆下之鐵皮棚架擅自運出販售,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變賣廢鐵之利益43萬2,000元等節,為王華宗、李榮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王華宗、李榮昌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點,王華宗確有委請黃昱欽進行系爭拆

除行為,拆除及清運系爭土地上與系爭市場建物接鄰之鐵皮棚架,並將拆除後之廢鐵交由拆除工人載走,用於充抵應支付與黃昱欽之拆除費用,參以黃昱欽證稱:系爭拆除行為之施工相關費用,我是向王華宗請領,以拆除後的廢鐵作為拆除的工資等語(訴字卷第490頁),足認對黃昱欽而言,既係由王華宗請其進行系爭拆除行為,則負有支付拆除費用義務之人,自同為王華宗,而非原告;另王華宗對於該等拆除之鐵皮棚架應屬原告所有之事實,並無爭執,就拆除後之廢鐵價值,依首揭權益歸屬說之標準,理應歸屬於原告,卻由王華宗無法律上原因擅自處分、用以充抵應支付與黃昱欽之拆除費用,顯已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由王華宗取得免予另行支付拆除費用予黃昱欽之利益,王華宗應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

⒊王華宗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無論依系爭租約第6條「租賃期

滿或終止租約歸還租賃物時,地上物應清除回復原狀」之約定(補字卷第29頁),或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原告承諾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拆屋還地,土地須淨空恢復承租前原狀」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所負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返還義務之履行期限,均為租期屆滿之110年12月31日,且依原告提出與王華宗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租金收據翻拍照片顯示(訴字卷第91頁至第101頁),雙方曾於110年9月23日前,協議「系爭土地110年9月份之租金,連同110年10月份之租金共10萬元,於110年10月15日給付」,嗣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傳送訊息要求王華宗立即停止拆除,後續原告仍有繼續給付110年11月份、12月份之租金,經王華宗簽收,是依此等原告於系爭拆除行為進行中,曾傳送訊息要求停止拆除,且於系爭拆除行為前、後,均仍持續支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情形以觀,實難認原告有意於租期屆滿前,提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王華宗雖辯稱於110年9月初,有徵得原告同意,提前於110年9月底,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棚架先行拆除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被告聲請傳訊之黃昱欽亦到庭證稱「我記得原告在現場有跟王華宗爭論,最後還是讓我拆了」等語(訴字卷第489頁),倘如王華宗所辯,其於110年9月初已徵得原告同意,殊無於系爭拆除行為施工現場,尚與原告就是否拆除發生爭執之可能,王華宗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事先徵得原告同意,自難認其於110年9月間,提前僱工拆除鐵皮棚架之行為,係代原告履行上揭尚未屆履行期限之回復原狀義務;至黃昱欽後續證稱「拆除過程中,原告沒有趕我走也沒有阻止我,沒有要求停工,所以我就繼續施工拆除」等語,客觀上難以排除係因原告在現場與王華宗爭論無果、無力阻止繼續拆除之可能,尚難逕解為原告有默示同意系爭拆除行為,更不能因此將王華宗獨斷決定之拆除、清運行為所生應支付予黃昱欽之費用,轉嫁由原告負擔,王華宗辯稱其未受有利益,原告亦因而免除給付拆除及清運費用之義務,並無損害可言等語,尚非有據。

⒋至李榮昌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與王華宗共同代理出租人5人進

行系爭拆除行為,並將拆下之鐵皮擅自運出販售等語,惟為李榮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並未就李榮昌與系爭拆除行為間之關聯,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依李榮昌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訴字卷第157頁),可認李榮昌辯稱其係受王華宗委任銷售系爭土地之仲介等語,並非無稽;再依原告對王華宗、李榮昌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中(已改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05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王華宗辯稱:我是委託李榮昌請專人來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的事情,拆除執照申請書上蓋有原告印章,是因為110年6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把印章給我們,他有同意我們解決套繪管制,當天我們有跟原告說明解除715地號土地套繪管制要做什麼,我有跟原告說一部分,但大部分都是由李榮昌跟原告解釋的等語,李榮昌則辯稱:當初有跟原告說明系爭協議書內寫到的「無套繪管制的土地」部分,也有跟原告說之後會去做建物拆除申請;我有跟原告說王華宗這塊地要買賣,上面有套繪管制法定空地部分,我們要解除715地號土地的法定空地,需要原告的證件,且需要原告配合拆除地上物,以及需要原告協助我們申請拆除執照,且前面那一塊717地號土地需要部分拆除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訴字卷第583頁至第587頁),對照黃昱欽於本件到庭證稱:李榮昌土地仲介買賣公司經手的大部分都是交給我來做;系爭拆除行為是王華宗決定要拆,跟李榮昌沒有關係,就我認知,決定要拆的人是王華宗,李榮昌沒有決定權;後續是王華宗同意我載走該次施工拆除之廢鐵、鐵皮屋頂等語(訴字卷第486頁、第488頁、第490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李榮昌係因受王華宗委任銷售系爭土地,為求順利出售,始協助王華宗處理解除系爭土地所受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並因而向原告解釋說明系爭協議書所載「承租人願意配合解除715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歸還給出租人5人原來無套繪管制之土地」之意義、具體作法及申請流程,至於系爭拆除行為,則係由王華宗所決定,難認與李榮昌具有關聯,該次黃昱欽拆下之鐵皮棚架後續之處置及流向,更與李榮昌無關,且對黃昱欽而言,負有支付拆除費用義務之人為王華宗乙節,業如前述,自難認王華宗將拆除後之廢鐵交予黃昱欽、用以充抵拆除費用之行為,有使李榮昌取得任何利益,李榮昌既非取得利益之人,則原告主張李榮昌亦受有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原告得請求王華宗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拆除行為拆下鐵皮棚架,共載出廢鐵皮6車,每車估算廢鐵6公噸,共計36公噸,以市場行情每公斤廢鐵價格12元計算,共受有不當得利43萬2,000元等語,惟為王華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就其主張之估算及價格依據,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基此應認原告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確切數額,爰審酌被告辯稱工人清運載走之廢鐵賣得約8萬元等語(訴字卷第47頁),及黃昱欽證稱:110年9月底至10月初間,廢鐵變賣之市場行情約為每公斤8元至10元左右,系爭拆除行為施工拆除之廢鐵、鐵皮屋頂,是我請車子去載的,大約載了兩車夾子車,總共約7、8公噸,後續是載到廢鐵回收場,賣得7萬多元,我不記得確切的數字等語(訴字卷第490頁至第491頁),及依卷附原物料價格走勢圖網路查詢資料顯示(訴字卷第453頁),110年9月底至10月初間,廢鋼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每公噸1萬2,200元等一切情況,依本院所得心證,定原告得請求王華宗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萬元。

⒍原告得請求王華宗返還之不當得利,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王華宗返還不當得利,王華宗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王華宗返還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依訴字卷第4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3日寄存於王華宗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2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拆除行為確有損及系爭市場樑柱結構,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未經原告舉證加以證明,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市場樑柱修補、加強工程之費用161萬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惟王華宗無法律上原因,將拆除後應歸屬於原告之廢鐵擅自處分、用以充抵應支付與黃昱欽之拆除費用,違反權益歸屬對象,並受有免予另行支付拆除費用予黃昱欽之利益,王華宗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華宗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王華宗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