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 告 林惠杉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被 告 廖和美
王義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應予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798元,其中新臺幣24,139元由被告廖和美負擔,其餘新臺幣16,659由被告王義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3月15日至85年3月15日,清償日期85年3月15日。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約定清償日即85年3月15日起算,於100年3月15日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被告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法定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迄未塗銷登記,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形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2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
原告之前手即設定義務人朱玲玲前於84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補字卷第21-22頁),是依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就其應有部分設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等情,應為可採。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及約定清償日均為85年3月15日,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補字卷第21至22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85年3月15日起算,以最長15年期間計算,算至100年3月15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前揭期間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5年3月15日以前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準此,系爭抵押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惟仍有抵押權登記之形式存在,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7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
附表:
地號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及收件年期、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99平方公尺 1分之1 登記日期及收件年期、字號:84年3月17日、84年、鹽登字第003355號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500,000元 廖和美 750分之355 王義藍 750分之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