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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 告 鍾馥羽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被 告 黃雅萍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書公開刊登於被告臉書帳號「阿水水直播網站」7日(被告之年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應遮掩)。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簡附民卷第5頁),最後變更為如下述訴之聲明所示,其就訴之聲明第2項「刊登道歉啟事」更正為「刊登刑事判決書3個月」,係就回復名譽之方法予以更正,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形,而定回復名譽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此部分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亦為法之所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復改稱50萬元均請求精神慰撫金(簡附民卷第5、7頁對照本院卷第219、220頁),核原告所為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17時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阿水水直播網站」,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直播狀態下,提供原告之照片並接續以「腿嗎?這個雞腿嗎?雞腿堡、這邊有螃蟹嗎,螃蟹一個爪八個,兩個眼睛這個大個、這是你啊,怎麼了,這怎麼了啊啊啊,這怎麼了,這到底怎麼了」、「你娘老雞掰,幹你娘死破麻,你娘啊,去給人家幹一幹,肖雞掰,逼我,逼我大開殺戒」、「怎麼是你啊,生做這種癩痢型,他都吃癩痢、晚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模仿語氣)我是鍾小羽,我本名叫鍾馥羽,你承認你比我醜了吧,我比你漂亮…(然後提示手機上照片),這有比我美嗎?你娘死雞、你娘生做這樣子」(下合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非法利用原告照片之個人資料,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名譽、人格權受侵害,承受巨大壓力、感到痛苦萬分,甚至罹患嚴重之精神疾病,受有精神上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書公開刊登於被告臉書帳號「阿水水直播網站」3個月。㈢訴之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為上開公然侮辱及違反個資法等行為,然此為原告先棄單挑釁而致,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要求刊登判決3個月之時間亦過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公然侮辱及違反個資法等行為及涉犯系爭刑事案件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自堪信為真,是核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至被告抗辯上開侵權行為係因原告先棄單及挑釁辱罵被告所致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對此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提出相關截圖為證(警卷第13-52頁),然上開截圖日期為111年8月17-20日、25日,均係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即111年8月3日後之時間點,另關於棄單之截圖,亦未顯示棄單人之臉書帳號(警卷第53頁),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抗辯本件起因係原告先挑釁辱罵被告乙節為真,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併予敘明。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致名譽、人格分別受不法侵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現與母親同住,從事網拍團購直播,收入不佳;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直播主,每月薪資約3-5萬元,目前不需扶養任何親屬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2頁),且兩造財產狀況,有1

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兼衡被告為直播主,其直播時有一定數量之觀眾及粉絲,可認其言論較其他一般人而言更具影響力、傳播力,然被告只因主觀認原告棄單及挑釁,就在未查證的情況下於直播時惡意以系爭言論毀壞原告之名譽且公開原告之個人照片,此舉除了影響觀看被告直播之觀眾對原告之社會評價外,甚至可能造成被告粉絲與原告對立,而使原告受到輿論之攻擊,是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以及對原告之名譽、人格權侵害難謂輕微;另審酌被告迄今仍未積極對原告表示歉意之犯後態度,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段後段定有明文。上述「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法院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請求,是否為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方法,須斟酌行為人實際加害情節、被害人名譽受損程度、雙方身分、地位與行為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並無違憲疑慮,得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方式之一。查被告係在臉書帳號「阿水水直播網站」直播時,以發表系爭言論及公開原告私人照片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且系爭言論內容已足使人特定,被告給予負面評價、貶損社會評價之人即為原告,再觀網路時代傳播無遠弗屆乙情,可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在其臉書帳號「阿水水直播網站」公開刊登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書,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必要,且不過度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另佐以被告僅於111年8月3日直播當日傳達系爭言論1日,以及直播影片可能經保存、流傳等情,而認刊登時間以7日為適當,超過7日之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簡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