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 告 吳碧華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黃若珊律師被 告 沈鄭阿珠(即鄭樹根之繼承人)
曾英蘭(即鄭樹根之繼承人)
曾怡勳(即鄭樹根之繼承人)
曾錦河(即鄭樹根之繼承人)
鄭芬子(即鄭樹根之繼承人)
鄭芬蘭(即鄭樹根之繼承人)
宋宛霓(即鄭樹根之繼承人)
鄭温麒(兼鄭榮貴之繼承人)
楊榮濱江文雪(即鄭永亮之繼承人)
鄭哲宗(即鄭永亮之繼承人)
鄭婉君(即鄭永亮之繼承人)
鄭語珊(即鄭永亮之繼承人)
鄭曉晴(即鄭永亮之繼承人)
鄭宇棟(即鄭永亮之繼承人)
鄭毓穎(即鄭永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鄭阿珠、曾英蘭、曾怡勳、曾錦河、鄭芬子、鄭芬蘭、宋宛霓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樹根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鄭温麒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榮貴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2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江文雪、鄭哲宗、鄭婉君、鄭語珊、鄭曉晴、鄭宇棟、鄭毓穎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永亮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900分之227)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84.46平方公尺)應按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8日法囑土地字第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624.04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吳碧華、被告楊榮濱共同取得,並按本判決附表一之編號1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37.3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沈鄭阿珠、曾英蘭、曾怡勳、曾錦河、鄭芬子、鄭芬蘭、宋宛霓、鄭温麒共同取得,其中被告沈鄭阿珠、曾英蘭、曾怡勳、曾錦河、鄭芬子、鄭芬蘭、宋宛霓間公同共有並與被告鄭温麒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22
3.0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江文雪、鄭哲宗、鄭婉君、鄭語珊、鄭曉晴、鄭宇棟、鄭毓穎公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588地號土地(下分稱587土地、系爭土地),其中587土地部分業經原告與被告黃勝雄、黃正福、黃曾怨、黃建閔、翁謝更好、楊榮濱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訴卷三第115至1117頁),則587土地部分既已調解成立,已非本件審理標的,故本件僅就系爭土地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部分,112年5月17日起訴時原
係以登記共有人即鄭樹根、鄭榮貴、鄭温麒、鄭永亮及楊榮濱為被告(見營司調卷第15至18頁,參附表二「登記共有人」欄),惟其中鄭樹根於95年4月18日死亡(見營司調卷第79頁),鄭榮貴於109年2月16日死亡(見營司調卷第85頁),均係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而鄭永亮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4年4月14日死亡(見訴卷二第443頁),係於起訴後死亡,故將其等之繼承人增列為被告,復因其等死亡後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迭經原告多次變更、追加聲明,最終聲明為:「⒈被告沈鄭阿珠、曾英蘭、曾怡勳、曾錦河、鄭芬子、鄭芬蘭、宋宛霓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樹根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鄭温麒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榮貴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江文雪、鄭哲宗、鄭婉君、鄭語珊、鄭曉晴、鄭宇棟、鄭毓穎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永亮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0分之227)辦理繼承登記。⒋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面積884.46平方公尺)應按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8日法囑土地字第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624.04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吳碧華、被告楊榮濱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1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37.3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沈鄭阿珠、曾英蘭、曾怡勳、曾錦河、鄭芬子、鄭芬蘭、宋宛霓、鄭温麒共同取得,其中被告沈鄭阿珠、曾英蘭、曾怡勳、曾錦河、鄭芬子、鄭芬蘭、宋宛霓間公同共有並與被告鄭温麒按附表一編號2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223.0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江文雪、鄭哲宗、鄭婉君、鄭語珊、鄭曉晴、鄭宇棟、鄭毓穎公同共有。」(見訴卷三第210至212頁)。查原告聲明第1至3項部分,乃係求為鄭樹根之繼承人即被告沈鄭阿珠、曾英蘭、曾怡勳、曾錦河、鄭芬子、鄭芬蘭、宋宛霓,鄭榮貴之繼承人即被告鄭温麒,及鄭永亮之繼承人即被告江文雪、鄭哲宗、鄭婉君、鄭語珊、鄭曉晴、鄭宇棟、鄭毓穎,應分別就其等所繼承各該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變更、追加上開部分之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追加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亦為本件訴訟進行所必要,均與前揭說明相符,依法應予准許。
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於起訴後變更分割方案,並變更聲明如前所述,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曾天寶為鄭樹根之繼承人,於起訴後曾經原告增列為本件被
告(見營司調卷第125至128頁),惟本件訴訟進行中曾天寶於114年3月29日死亡,而被告曾英蘭、曾怡勳、曾錦河為曾天寶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同時亦為鄭樹根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曾天寶之除戶謄本、被告曾英蘭、曾怡勳、曾錦河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訴卷二第419至429頁),而原告已具狀為被告曾英蘭、曾怡勳、曾錦河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訴卷二第417至41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訴訟進行中鄭永亮於114年4月14日死亡,被告江文雪、
鄭哲宗、鄭婉君、鄭語珊、鄭曉晴、鄭宇棟、鄭毓穎則為鄭永亮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鄭永亮之除戶謄本、被告江文雪、鄭哲宗、鄭婉君、鄭語珊、鄭曉晴、鄭宇棟、鄭毓穎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訴卷二第441至459頁),而原告已具狀為被告江文雪、鄭哲宗、鄭婉君、鄭語珊、鄭曉晴、鄭宇棟、鄭毓穎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訴卷二第437至43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沈鄭阿珠、曾英蘭、曾怡勳、曾錦河、鄭芬子、鄭芬蘭、宋宛霓、鄭温麒、楊榮濱、江文雪、鄭哲宗、鄭婉君、鄭語珊、鄭曉晴、鄭宇棟、鄭毓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鄭樹根、鄭榮貴於起訴前死亡,鄭永亮則於起訴後死亡,其等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其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促進系爭土地之利用,簡化共有關係,並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鄭樹根、鄭榮貴、鄭永亮之繼承人即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2、4「實際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江文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114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同意原告114年9月1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見訴卷二第522至523頁)所提之分割方案(見訴卷三第58至59頁)。
㈡被告鄭芬子、被告鄭芬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
曾於本院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鄭芬子未表示任何意見(見訴卷一第99至102頁),被告鄭芬蘭則稱:不同意原告112年10月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見訴卷一第57至63頁)所提之分割方案(見訴卷一第101頁)。
㈢被告楊榮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112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112年10月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見訴卷一第57至63頁)所提之分割方案(見訴卷一第100頁),於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113年1月29日民事陳報狀(見訴卷一第221至225頁)所提之分割方案與原告維持共有(見訴卷一第262頁),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表示意見(見訴卷一第319至322頁),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表示意見(見訴卷一第399至402頁),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表示意見(見訴卷三第55至60頁)。
㈣被告沈鄭阿珠、曾英蘭、曾怡勳、曾錦河、宋宛霓、鄭温麒
、鄭哲宗、鄭婉君、鄭語珊、鄭曉晴、鄭宇棟、鄭毓穎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鄭樹根、鄭榮貴、鄭永亮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2、4「實際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且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其中鄭樹根部分有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6月30日雲院宜家悅決95繼字第430號函、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8月14日南院武字第1120033585號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參(見營司調卷第79至83、93、97至111、11
3、129至155頁;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419至429頁),鄭榮貴部分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本院112年7月30日南院武家君109年度司繼字第753、1096、1352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參(見營司調卷第95、157、159至175頁),鄭永亮部分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參(見訴卷二第441至459頁),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訴卷三第89至90頁),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2、4「實際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其等所繼承各該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卷三第89至90頁)。而系爭土地除被告江文雪曾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楊榮濱曾同意分割後繼續與原告維持共有外,其他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法定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10月20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41442207號函(見訴卷三第91頁)、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1日所測字第1140105349號函(見訴卷三第93至94頁)可參。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柳營區綠隧段,位於柳營太康里
聚落內,東側臨路,而系爭土地上東側有原告所有、目前無人居住之房屋1棟,南側有鐵皮屋(車棚)1座原為鄭永亮所有,停放車輛及雜物,上開地上物坐落位置則分別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1日所測字第1120120028號函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見訴卷一第179頁),上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作成112年12月7日、113年7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見訴卷一第171至176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並有本件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8日所測字第1140103662號函檢附之114年8月8日法囑土地字第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卷二第463頁)及卷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空拍圖(見訴卷三第217頁)可參,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所主張即本件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本件附圖內所列地政機關製作之附表內容有誤,不在本院引用範圍),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可臨路使用,且不影響所有人現有之使用方式,符合全體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被告江文雪亦同意該分割方案,被告楊榮濱同意分割後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其餘被告則未曾明確表示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或說明該方案不合理之處,是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圖: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8日法囑土地字第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地號 分配後標示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後所有人 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丙 624.04 原告吳碧華 62404分之29974 被告楊榮濱 62404分之32430 2 丁 37.34 被告沈鄭阿珠、曾英蘭、曾怡勳、曾錦河、鄭芬子、鄭芬蘭、宋宛霓 公同共有38分之30 鄭樹根之繼承人 被告鄭温麒 38分之8 兼鄭榮貴之繼承人。原有應有部分加計繼承鄭榮貴所遺應有部分,合計共38分之8。 3 戊 223.08 被告江文雪、鄭哲宗、鄭婉君、鄭語珊、鄭曉晴、鄭宇棟、鄭毓穎 公同共有全部 鄭永亮之繼承人附表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編號 登記共有人 實際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鄭樹根(歿) 被告沈鄭阿珠、曾英蘭、曾怡勳、曾錦河、鄭芬子、鄭芬蘭、宋宛霓 公同共有60分之2 連帶負擔900分之30 2 鄭榮貴(歿) 被告鄭温麒 225分之1 900分之8 3 被告鄭温麒 225分之1 4 鄭永亮(歿) 被告江文雪、鄭哲宗、鄭婉君、鄭語珊、鄭曉晴、鄭宇棟、鄭毓穎 公同共有900分之227 連帶負擔900分之227 5 被告楊榮濱 30分之11 900分之330 6 原告吳碧華 180之61 900分之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