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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 告 劉益成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被 告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成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 代理人 董于嬋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召集之股東會所為第一案「修正本公司章程」、第二案「改選董事案」、第三案「經理人改任案」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家族公司,被告原董事長劉貞秀、董事劉建成前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董事會同意召開108年股東會,被告於108年6月6日寄發開會通知,並於108年6月28日召開108年股東會。該次股東會因召集程序違法,以及決議方法違反章程第8條重要事項應經全體同意之規定等程序瑕疵,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第一案「變更公司章程」、第二案「一○七年度營運報告書、財務報表承認」、第三案「一○七年度盈餘分配承認」,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於112年3月29日確定,臺南市政府並已於112年6月17日依上開確定判決撤銷修正章程之公司變更登記。惟108年股東會決議甫經撤銷確定未及半年,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收受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寄發之股東會開會通知,訂於112年9月5日召開112年度第1次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原告委託林永頌律師、陳怡君律師代理出席,並由原告代理人於系爭股東會上異議指摘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然被告仍通過第一案「修正公司章程案」、第二案「改選董事案」、第三案「經理人改任案」之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三議案)。

(二)被告為有限公司,應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被告股東得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而原告為被告股東,因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撤銷權,是原告對於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系爭股東會召集前,身為被告董事之原告不曾收到董事會開會通知,且被告於112年9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依法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應相隔至少30日,被告至遲應於112年8月6日前發信通知,惟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後方寄發開會通知書,加上被告就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僅通知股東劉貞秀、劉珀秀、原告、劉建成、蘇國課,而就兼有劉來欽繼承人身分之前4人,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上並未載明「兼股東劉來欽之繼承人」,難認被告已通知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又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修法後僅須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即可變更公司章程,惟該規定並非強行規定,且無溯及之效力,不影響修正前既存章程之效力,如欲變更被告章程,仍應經全體股東同意始得為之。而系爭三議案均應適用被告原章程第8條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之規定,且均欠缺原告、被告股東劉來欽之同意,故系爭三議案均有決議方法違反被告原章程第8條規定之違法,應予撤銷。

(四)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寄送之股東同意書,日期為112年9月5日即系爭股東會召開之日期,目的顯然是作為申請112年9月5日股東會決議事項之變更登記,而非重新徵求意見,而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即向臺南市政府遞件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顯然是依照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結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非重新徵求股東意見,且被告就系爭股東會決議第

二、三案均無寄送同意書予原告,系爭股東會決議第一案之同意書,原告於勾選反對後寄回予被告,被告並於112年9月28日收受,然被告並未將其檢附為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反而以空白股東同意書為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故被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所檢送之資料實有欠缺。

(五)原告因而認系爭三議案,存在未經董事過半數決議合法召集、未依法定期間通知、未通知全體股東,以及決議方法違反被告原章程第8條明定重要事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之規定等重大瑕疵,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為有限公司,依法並無股東會之組織,且被告過去亦未於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之制度,而於系爭股東會當天之系爭三議案僅有原告一人表示不同意,其餘所有出席股東均同意,同意之表決權比例合計已高達74.95%(劉貞秀17.47%+劉珀秀17.68%+劉建成22.53%+蘇國課17.27%=74.95%),而代理原告出席之陳怡君律師於系爭股東會當場曾爭議系爭股東會未提前30日通知,故被告便未以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係於系爭股東會後13天之112年9月18日再次寄出或交付系爭三議案之股東同意書予各被告股東,重新向各被告股東徵求意見。

(二)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向各股東寄出、交付之同意書上雖仍記載「112年9月5日」,惟此係因被告員工誤載,該同意書確實是於系爭股東會後許久之112年9月18日才重新撰擬、寄發給股東,與系爭股東會當日簽署之文件內容及格式明顯不同,足證被告確實是於112年9月18日重新徵詢股東對於系爭三議案之意見,而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寄回予被告之股東同意書雖仍勾選「反對」,惟因其他重新填寫股東同意書並勾選「同意」之被告股東,其等表決權數比例合計仍已達74.95%,已超過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限公司修改章程門檻,系爭三議案因而合法生效,被告遂將前述112年9月18日股東同意書陳報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並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同意及辦畢登記,縱使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以致法院認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撤銷,亦無法改變臺南市政府已辦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之結果與事實,無從使被告章程回復為96年2月5日之版本、亦無從變更目前合法登記完成之董事人選,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公司法於69年修正時,已刪除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其修正理由已明確表示有限公司廢除股東會之組織,明示股東會並非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有限公司就特定事項決定之意思形成,包括章程變更,僅需最終取得有表決權股東之足額同意即可,毋須以同次會議一次性表決確認股東之意向,而可彈性分次、先後取得股東之同意與承認,就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制度明顯係有意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社團之總會」一次性決議制度有所區別,刻意不予準用股東會、總會之相關規定,是有限公司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應適用者,僅有公司法第98條至第113條「有限公司」章節中之規定,無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或民法「社團總會」相關條文之適用餘地,自不受民法第51條第4項於「會議前30日通知」之限制;縱有適用,因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係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加上被告係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25日即112年8月11日寄出開會通知,遠比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提前20日通知之規定更早便已通知原告,可見此瑕疵非屬重大,對決議結果無影響而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系爭三議案應不予撤銷。

(四)系爭股東會並非董事依法應執行之業務,顯無依民法第51條第1項、第27條,或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第1項之適用,且實際上系爭股東會已經原董事長劉貞秀、董事劉建成二人商議同意召集,即經過半數董事同意後召集,並無未經過半數董事同意召集之瑕疵,加上劉來欽之6位繼承人中,劉貞秀、劉珀秀、原告、劉建成4人本即有收受此次開會通知,而劉美杏於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代理蘇國課出席並表示意見,劉真珍則早在101年即曾出具授權書,言明劉來欽之所有遺產相關事宜均授權由劉貞秀全權代為處理,且劉來欽之繼承人長達16年來就遺產分割或行使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從未能以多數決之方式共同推選一人行使其股東表決權,所有股東並因同為一家人而均明知此事,故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事前已寄發所有股東,並無漏未通知劉來欽繼承人之瑕疵,縱有瑕疵,亦非屬重大,且因劉來欽之表決權僅有3.53%,對決議結果無影響,而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系爭三議案應不予撤銷。

(五)系爭股東會決議第一案係依新修正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以取得有表決權股東3分之2以上之同意而合法通過,並無違反原章程第8條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之決議方法瑕疵。系爭股東會決議第一案合法通過後,系爭股東會決議第二、三案自應分別依變更後新版章程第9、10條之規定,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及「過半數」之同意方可通過,而系爭股東會決議第二、三案實際上均於96.47%表決權股東出席,全體表決權股東74.95%同意下通過,後續同意股東亦有再次簽署112年9月18日股東同意書,供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是系爭三議案之決議方法亦無瑕疵可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萬元,章程規定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股東名單及出資額如下:劉貞秀(出資額:1,730萬元)、劉建成(出資額:2,230萬元)、劉益成(出資額:2,130萬元)、劉珀秀(出資額:1,750萬元)、蘇國課(出資額:1,710萬元)、劉來欽(出資額:350萬元,96年2月5日歿)。

(二)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如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所示「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112年度第1次股東會開會通知」與股東,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收訖。上開通知單上「開會時間」、「開會地點」、「討論事項」分別記載:「民國112年9月5日(星期二)下午2點整。」、「台南市○市區○○里○○000號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2樓會議室」、「(一)修訂本公司章程案。(二)改選董事案。(三)經理人改任案。(四)臨時動議」;被告並於112年9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三)112年8月29日,原告簽具如本院卷一第141頁所示之代理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委託林永頌律師、陳怡君律師參加系爭股東會,前述委託書於112年8月30日送達被告。112年9月5日,林永頌律師、陳怡君律師即依前述委託書代理原告出席及全程參與系爭股東會。

(四)112年9月5日會議出席情形如本院卷二第67頁之簽到簿所載,股東劉貞秀、劉建成、劉珀秀三人為親自出席,原告委託林永頌律師、陳怡君律師代理出席,股東蘇國課委託劉美杏出席。會議當天出席之股東或代理人就討論事項(一)至(三)分別有簽署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之同意書、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之董事選舉票、本院卷二第83、85至89頁之經理人選舉票。林永頌律師、陳怡君律師並於系爭股東會上異議指摘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被告仍通過如本院卷一第146至148頁所示之議案(即系爭三議案)。

(五)被告後續另行擬具本院卷一第257至278頁之三份空白同意書(議案一為修改章程同意案;議案二為改推劉建成為董事同意案;議案三為委任林美菊為總經理同意案),於112年9月18日分別以電子郵件、書面郵寄、直接交付等不同方式送達股東劉貞秀、劉建成、劉珀秀、蘇國課。股東劉貞秀、劉建成、劉珀秀、蘇國課四人繳回之同意書就前述三項議案均勾選「同意」,而原告有收到議案一之同意書並寄回勾選「反對」的同意書。

(六)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填具登記申請書,後於112年9月18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推董事、委任經理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以112年9月21日府經商字第11200281860號准予登記在案。

(七)被告之原董事長劉貞秀、董事劉建成於108年5月31日董事會同意召開108年股東會,嗣被告於108年6月6日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並於108年6月28日召開108年度股東會。該次股東會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第一案「變更公司章程」、第二案「一○七年度營運報告書、財務報表承認」、第三案「一○七年度盈餘分配承認」,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於112年3月29日確定。臺南市政府已於112年6月17日依確定判決撤銷該次修正章程之公司變更登記。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撤銷112年9月5日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系爭股東會有無下列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而應予撤銷:

⒈違反原章程第8條之規定,重要事項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

之決議方法瑕疵?⒉有無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應於會議前30日通知股東之召集

程序瑕疵?⒊有無漏未通知股東劉來欽全體繼承人之召集程序瑕疵?⒋是否有「未依民法第51條第1項、第27條,及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第46條第1項,由過半數董事召集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瑕疵?

(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其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⒈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即法院裁判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得以實現。又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於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時,即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而有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被告係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方

式通過系爭三議案,故原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自有權利保護必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係將112年9月18日另行寄發、交付與各股東之股東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經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12年9月5日有召開系爭股東會並通過系爭三議案等情,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3至140、145至149頁),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後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由該局於112年9月18日收件,並於同年9月21日准予登記,被告檢附之文件為112年9月5日之股東同意書(此與112年9月5日系爭股東會當日之股東同意書格式不同,系爭股東會當日之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業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取被告本次申請變更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見外放卷),然本件既有以系爭股東會之形式通過系爭三議案,且被告係於系爭股東會後不久迅即又於112年9月18日寄發、交付股東同意書,並於同日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難認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寄發、交付股東同意書之行為是要重新徵求各股東之意見,況被告如認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僅需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即可,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只需提出系爭股東會當日之股東同意書即可,何以又在112年9月18日寄發、交付不同版本之股東同意書予各股東,卻又在尚未收到原告之股東同意書前,將空白之股東同意書作為申請變更登記之文件提出於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可見被告嗣後寄發、交付股東同意書予各股東僅係為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而已,本質上被告仍有以系爭股東會之形式通過系爭三議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準則,有關公司之相關事項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惟公司法未為規定者,自得適用民法規定。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已出席股東曾當場表示異議者,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三)原告主張被告通知於112年9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以系爭股東會之方式通過系爭三議案,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就系爭股東會第一案「修正公司章程案」部分,107年7月6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準用公司法第47條之結果,有限公司要變更章程,必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而107年7月6日修正後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其修正理由略為: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係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惟為便利有限公司運作,修正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之門檻為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須經全體股東同意門檻之規定。可知此次修正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之目的係為鬆綁有限公司關於變更章程事項之表決權規定,惟依修正理由觀之,並非強制規定之性質,且有限公司因人和性較強,我國以有限公司組織成立者,多為家族公司,如原章程有訂立較現行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更為嚴格之規定,應仍屬公司自治之範圍,自難認因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之修正,而逕行認得取代公司原章程之規定;而被告之原章程第8條已規定:「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並參照修正前公司法規定變更章程應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堪認變更章程屬公司重要事項無誤,而系爭股東會之第一案為「修正公司章程案」,參照上開說明,自需經全體股東同意始得變更,被告不論是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結果或其後另行寄發、交付之股東同意書,均未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則其後依決議方法違反原章程第8條而通過之第二案「改選董事案」、第三案「經理人改任案」自亦有決議方法違反原章程第8條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之系爭三議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2年9月5日召集股東會所為之系爭三議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三議案有決議方法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兩造間就其他有關被告是否逾期發開會通知、是否漏未通知劉來欽全體繼承人及未由過半數董事召集之召集程序瑕疵等爭執,無礙於系爭三議案應予撤銷之認定,本院無再行審酌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