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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 告 楊重光輔 佐 人 楊永群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陳家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間為施作急水溪西勢堤防工程,對堤防沿岸坐落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段糞箕湖小段1071、1070、10

69、1069-1、805、806、809地號等土地辦理徵收。原告於前開急水溪西勢堤防工程施作前,即於坐落同段1071、1070、1069、1069-1地號土地上興建面積多達千坪之蔬果冷凍廠房及建物以從事農作。後被告辦理徵收後,因急需趕工堤防工程,被告前局長、縣府人員、工程人員與包商等眾人建議原告縮小建物,遷移至未被徵收土地上即同段1071地號土地(下稱1071地號土地),被告前局長亦當即指示當時相關工程人員測量正確未被徵收土地界線予原告進行建物遷移,並於91年10月間堤防工程尚未竣工全部遷移完畢,後縣政府稅務人員前來測量建築物,92年開始徵收房屋稅。遷移完成後,被告之後才完成側溝建設、防汛道路與鋪設柏油路。但前開堤防工程完工後,被告旋即提出主張由1071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1071-1地號土地、同段

805、805-2、806-4、809-1、1069-2、1071-1地號土地上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應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告,於105年5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並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2556號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並於112年4月14日聲請本院執行處勘查測量執行拆除占用之系爭建物。

(二)原告對於原本依界線建築之系爭建物,為何徵收後變成越界建築之原因實百思不得其解,為明瞭源委,曾請被告提供90年間為施作急水溪西勢堤防工程所徵收之急水溪西勢堤防工程相關資料以供進一步確認。後被告於112年6月6日以水五產字第11250032400號函提供原告關於急水溪西勢堤段地籍圖影本,原告竟發現所提供圖資中一紙徵收前地籍圖顯示,於徵收前1071地號土地之南面為緊鄰道路(即1075地號),依據該徵收前地籍圖,1071地號土地與道路並無重疊情形。惟再觀諸現今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1071地號土地之位置顯已將原來南面道路涵蓋進去,於土地面積不變之情形下,1071地號土地現已被往南面移動,導致移動後原告之系爭建物部分產生越界突出於1071-1地號位置上,此一地籍圖定位差異,造成系爭建物越界,被告前主張拆除,而有後來之執行名義,究其誤差原因應為當時徵收重測,土地複丈作業方法需參照原地籍圖,實施套圖作業,惟套圖工作,因多採人工作業,不易考慮圖紙問題,並成果多因人而異,故重新套匯地籍圖後登載錯誤,進而造成原告之系爭建物依據徵收前之地籍圖,未有建物越界之情形,而於徵收後變成系爭建物越界至鄰地1071-1地號土地。原告亦曾於112年3月27日申請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依當日複丈定位塑膠樁及鋼釘照片,1071地號土地原臨道路地界線,界址確實已位移至道路上而將道路涵蓋。故本件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內已載明依相關證人之證述,無法證明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係遵照被告所測量之界址興建、或被告前局長是否曾至現場與原告協調過,及冷凍廠基座之紅點標示,係原告轉述與證人,而非證人有與被告接觸過、被告於建物北側之堤防興建道路係為保障民眾通行安全,與是否同意原告在土地上建蓋房屋係屬二事;且原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包含住家及廠房,範圍及價值不小,興建前自應慎重以對,即應申請地政人員前往測量確定界址後興建,惟原告亦自承從未申請地政人員指界後即貿然建蓋,原告之行為難謂無過失,故本件並無地籍圖定位差異或重新套匯地籍圖後登載錯誤之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請被告提供90年間施作急水溪西勢堤防工程之相關資料,經被告於112年6月6日以水五產字第11250032400號函提供關於急水溪西勢堤段地籍圖影本,原告始發現界址有誤,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112年6月6日函文所附地籍圖影本始發現界址有誤,然此並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且依上開說明,縱使系爭確定判決內容不當,原告既未依法提起另訴獲得勝訴判決,且本件目前亦無合於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依據之界址有誤,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告於審理時陳稱願意於10日內提出確認界址訴訟資料陳報法院,請考量停止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審理之結果,已足以判斷本件並無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情形,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前揭聲請,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