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 告 曾子閒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之10被 告 蕭肇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Ido Atias(以色列籍,中文姓名伊東,下稱伊
東)於民國108年中旬協議成立「洋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洋奇公司)之合夥事業,經營Royal Bee等產品之銷售,並約定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蕭偉碩登記為洋奇公司負責人,兩造及伊東則登記為洋奇公司股東。洋奇公司於108年6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兩造及伊東、蕭偉碩則於108年6月12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出資額、權利義務及利潤分配等事項。
㈡原告於合夥事業成立前後,先於108年5月29日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供設立洋奇公司之用,嗣又陸續交付96萬元現金予被告,另交付4萬元現金供被告購買電腦等雜支,合計共150萬元。詎被告未妥善經營合夥事業,亦未將原告登記為洋奇公司股東,更將洋奇公司所獲收益及動產均侵占入己,原告與伊東因此於109年2月5日開會決議依民法第688條規定開除被告,原告並於109年2月7日以臺中逢甲郵局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既已遭開除,則其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150萬元則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伊東一起合夥經營事業,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實際交付的款項未達150萬元,因為原告說她有刻公司印章、印刷標籤等要扣除,兩造出資款項均用於洋奇公司營運,後來因為疫情,經營不善,大家決定結束營業,結束後只有產品要清點,原告拿走3分之2的產品,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2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另按民法之合夥,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
⒈兩造及伊東、蕭偉碩於108年6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7至23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為經營合夥事業共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乙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原告就此僅提出共146萬元之收據2紙為證(見司促卷第25、27頁),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僅能認定原告交付之投資款為146萬元。
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經營
合夥事業所交付之出資款項等語,則原告主張乃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然原告自陳:為經營合夥事業而交付出資款項,在桃園新光三越設1個櫃賣保養品,經營大概3、4個月等語(見訴字卷第52、54頁),則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出資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⒊原告又主張伊與伊東於109年2月5日開會決議依民法第688條
規定開除被告等語,並提出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為據(見司促卷第33頁),惟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8條固有明文,然除名理由是否正當,應由主張除名正當之合夥人舉證證明之。本件原告所提系爭決議書記載:因被告有侵占合夥財產、違反系爭協議書、妨害合夥事務經營等情事,決議開除被告等語,但原告就被告除名之正當事由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再者,原告就本件合夥事業之經營,前曾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078號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69號駁回再議,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59號裁定駁回再議之聲請(見訴字卷第31至47頁)等節,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之前開刑事卷宗可佐,是原告本件主張,均未舉證,洵屬無據。況縱使被告遭除名為正當,然原告係為經營合夥事業而交付出資款項,被告受領出資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返還15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