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慶瑞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黃張金綢 住○○市○○區○○里○○00號之0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95,018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3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