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 告 蕭春美被 告 觀傳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貴被 告 陳聖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觀傳媒有限公司(下稱觀傳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聖璋為觀傳媒公司之受僱記者,於民國110年4月28日
,由陳聖璋為撰文記者,於觀傳媒公司網站發布網路新聞報導,以「獨/祖傳250年土地遭不法奪取 主謀者疑是前科累累慣犯」之聳動、具負面評價字眼為標題,內容點名及針對性刊載「鄭氏家族位於臺南新市區大社段,祖傳250年的土地,疑遭『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顧問公司)』以不法手段取得過半土地之所有權,進而逼迫其他共同持分人出售,家族中成員甚至因而抑鬱而終,該公司疑似以不正當手法奪取土地」、「經調查,巨信顧問公司負責人為蕭春美,但實際經營者卻是賴嚮景,賴嚮景前科累累,涉及違反銀行法、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多起司法案件,如今鄭氏家族祖傳土地疑遭不法手段取得、買賣,手法如出一轍」、「巨信顧問公司負責人蕭春美也與賴嚮景涉及的多起司法案件有關,至截稿前,蕭春美均未接電話,無法取得回應」等語(下稱系爭報導),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所指摘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原告個人名譽,減低社會對原告之信譽評價。
㈡被告未經事前查證,任意以聳動貶低字眼撰寫、刊登系爭報
導,巨信顧問公司發現後,迅速與報導中所指土地所有權人鄭氏家族釐清雙方認知差異,鄭氏家族人員亦出具聲明書,陳明雙方誤會,並達成共識,巨信顧問公司為回復公司商譽,於110年11月10日購買聯合報版面,刊登澄清聲明稿及上開聲明書,惟成效不彰,系爭報導造成之負面觀感仍持續影響,巨信顧問公司再於111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觀傳媒公司,觀傳媒公司仍置之不理、拒絕下架,系爭報導仍於網路流傳,原告亦因而遭受周遭親友質疑指點。原告因系爭報導,極度受傷、傷之入骨,原告拜訪客戶遞名片時,對方在網路上搜尋,都會看到相關報導置頂,造成原告根本無法做生意,原告未欠地主半毛錢,陳聖璋根本未經查證,系爭報導都是人身攻擊,也不能下架,人身攻擊變成醜聞,媒體殺人,原告這輩子不偷不搶不貪不取、毫無前科,卻因系爭報導,造成原先承辦的四個案件都被解除契約,毀了原告一輩子,往後不知道要怎麼走,更於113年1月16日曾經想過要輕生,難解原告心頭之痛。被告所提片面求證,都是當事人官官相護,所談的證據、土地,原告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已還清土地,沒有問題,原告未受採訪取證,更未接過半通電話或訊息向原告求證,足認被告所述句句謊言。
㈢由陳聖璋撰寫、觀傳媒公司審閱後發布刊登之系爭報導,致
原告名譽受損,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非共同侵權人,陳聖璋為觀傳媒公司之受僱人,觀傳媒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適當;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報導下架,並於觀傳媒公司之媒體,以重大訊息方式發布澄清報導,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報導下架,並於觀傳媒公司之網路媒體以重大訊息方式刊登「澄清報導」。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觀傳媒有限公司:⒈系爭報導刊登時間為110年4月28日,原告自斯時起,即已知
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造成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起算時效。退步言之,原告於110年8月6日與系爭報導中之鄭氏家族簽屬聲明書,顯見原告至遲於110年8月6日,已然知悉該報導。原告遲至112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觀傳媒公司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刊登之行為於刊載時已經完成,系爭報導存在於網站,僅屬狀態存續,非持續為侵權行為,不影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算。
⒉陳聖璋已向鄭氏家族成員查證,始依據鄭氏家族成員之陳述
情形撰寫報導,且系爭報導文末記載「巨信顧問公司負責人蕭春美也與賴嚮景涉及的多起司法案件有關,至截稿前,蕭春美均未接電話,無法取得回應」,可證陳聖璋於撰寫報導之前,除向鄭氏家族成員查證上情外,亦曾撥打電話試圖與原告聯繫,以為平衡報導,且原告確曾涉及多起司法案件,系爭報導並未有不實情事。應認陳聖璋撰寫系爭報導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故觀傳媒公司及陳聖璋之新聞報導,應受新聞自由、言論自由保障。
⒊系爭報導除提及「巨信顧問公司負責人為蕭春美,但實際經
營者為賴嚮景」外,通篇未提及原告有何不法行為,亦未提及原告有前科累累、違反銀行法等司法案件,並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且無論民事訴訟、刑事偵查、審理案件,均屬司法案件,不限於刑事案件,故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有侵權行為云云,應無理由。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聖璋:⒈系爭報導係由陳聖璋撰寫,再由觀傳媒公司於110年4月28日
下午4時20分許發布於網路,原告此時理應知悉系爭報導存在,及系爭報導係由陳聖璋撰寫之事實。且陳聖璋為觀傳媒公司之受僱記者,僅負責撰寫新聞報導,至於所撰寫之新聞報導是否發布、下架與否,均非陳聖璋得以控制。是距陳聖璋撰稿之時迄今已逾2年,陳聖璋又無權決定系爭報導是否下架,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陳聖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10年4月28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12年8月10日,始對陳聖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
⒉系爭報導提及原告之內容,均係陳聖璋110年4月27日,於賴
盈志律師住家大樓1樓,對報導內提及之鄭氏家族代表鄭木成、另2位鄭氏家族成員及賴盈志律師進行採訪、查證後,所得之口述及書狀內容,並非陳聖璋憑空杜撰,自有所本,有當日採訪手稿為證,且陳聖璋為查證系爭報導內容並進行平衡報導,特於110年4月28日系爭報導刊登前,致電原告,然未獲接聽,有陳聖璋之手機通聯紀錄可證,足見陳聖璋就系爭報導內容,業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陳聖璋所撰寫之系爭報導,揭露巨信顧問公司收購土地之所作所為,乃涉及公共利益之事,並經陳聖璋採訪鄭氏家族代表人及成員、搜尋公開判決書資訊及直接向巨信顧問公司負責人賴易廷、原告求證,已為合理查證行為,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陳聖璋已盡其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陳聖璋為觀傳媒公司之受僱記者,於110年4月28日
,由陳聖璋為撰文記者,於觀傳媒公司網站發布系爭報導等事實,業據提出觀傳媒新聞網頁截圖為證(補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為110年4月28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係指明知他人行為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致自己因而受有損害,而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該時點起,消滅時效即應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巨信顧問公司前就系爭報導,於110年5月21日,具
狀對陳聖璋、鄭木成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嗣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30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系爭偵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依原告於系爭偵案110年6月17日警詢中自承:
我是於110年4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觀傳媒網路新聞看到由陳聖璋撰寫之系爭報導等語(訴字卷第407頁),對照卷附系爭報導截圖顯示,該報導係刊登於觀傳媒網站之雲嘉南新聞部分,並已註明「記者陳聖璋/臺南報導」等文字(補字卷第19頁),顯可看出撰文者為陳聖璋,且由觀傳媒公司刊登,足認縱系爭報導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自原告於110年4月28日看到系爭報導時起,即知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陳聖璋、觀傳媒公司等事實,而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應自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110年4月28日起算。又被告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於刊載時已經完成,該報導存在於觀傳媒公司網站內,僅屬狀態之存續,非被告持續為侵權行為,自不影響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算,併予敘明。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應自110年4月28日起算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基此,原告對被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於112年4月27日,屆滿2年而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12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記載日期在卷可憑(補字卷第13頁),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經被告依法提出時效完成抗辯,自得拒絕原告賠償之請求。
㈣陳聖璋雖聲請傳訊證人鄭木成,並陳明待證事實為系爭報導
內容為真實、陳聖璋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然原告對被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再予傳訊證人鄭木成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經被告提出時效完成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將系爭報導下架及刊登澄清報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