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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 告 馮宥心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被 告 連偉勝

陳怡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甲○○於科技業工作,自103年起任職於美商科磊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原告原從事服飾業,於104年長女出生後辭去工作,擔任家庭主婦至今。被告甲○○婚後有多次外遇行為,於105年間與翁姓女子有通姦行為(當時刑法尚未廢除通姦罪),原告曾對被告甲○○及翁姓女子提起刑事通姦罪之告訴,於該案一審程序中與被告甲○○和解,被告甲○○以贈與其名下臺南房地與原告作為和解條件,換取原告原諒,並僅撤回對被告甲○○通姦罪之告訴,該翁姓女子則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乙○○為百貨公司珠寶首飾專櫃銷售業務員,因原告與被告甲○○先前曾偕同長女一同至該專櫃消費,由被告乙○○服務進而認識,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子女之人,且明知被告甲○○之配偶即為當時仍有孕在身之原告。

㈡被告甲○○於110年11月至同年00月間,表示自己近期受公司安

排轉調部門,需加班熟悉工作環境,經常早出晚歸,原告為照顧長女及待產,回到屏東娘家暫住,嗣原告與被告甲○○之長子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甲○○未至醫院探視,於原告忙於生產、坐月子、哺育幼子、照顧幼女之際,被告甲○○亦未前來探望,且被告甲○○另行申辦銀行帳戶,將其約定薪資轉帳至新的銀行帳戶,致原告無法按過往方式,持被告甲○○銀行帳戶金融卡領現、轉帳或匯款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原告基此懷疑被告甲○○可能又與他人外遇,經花費相當時間多方探查、詢問,直到000年0月間,始知悉被告甲○○是與被告乙○○交往,且被告2人已共同租屋同居一陣子。

㈢關於被告2人通姦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與被告甲○○協議離婚

等糾紛,兩造曾於111年4月4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2人就發生通姦侵害配偶權行為,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1年4月20日前給付原告50萬元,餘款350萬元自111年5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至少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同時原告與被告甲○○協議離婚,約定於111年4月23日上午9時會同至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詎兩造達成系爭協議後,被告甲○○卻欺騙原告稱已與被告乙○○分手、決定回歸家庭,因而未辦理離婚登記,迄今婚姻關係尚存在,惟被告2人仍繼續維持同居狀態,持續侵害原告配偶權至000年0月間,所承諾之和解金額400萬元亦未全額給付,被告甲○○僅於111年4月20日匯款給付50萬元與原告,嗣後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於111年5月4日合意解除系爭協議確定,原告對此固無爭執,然因原告與被告甲○○於另案請求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中,已就上開50萬元之性質,達成自和解金轉換為扶養費或家庭生活費之合意,故原告雖未將上開50萬元款項返還被告2人,仍應認被告2人迄今未對原告為任何賠償。另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協議非因簽訂系爭協議當下有何意思表示瑕疵,故可認兩造對於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00萬元,仍具有共識。

㈣被告2人自110年11月至12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為止,交往、

同居、通姦等行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權利遭受侵害,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妨害原告與被告甲○○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參酌111年4月4日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時,被告2人交往、同居、通姦等行為,約僅數個月,即承諾願以400萬元作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和解條件,其後被告2人持續侵害原告配偶權至000年0月間,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以111年4月4日系爭協議所定條件,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應屬適當。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僅單純跟被告乙○○在一起,並未做任何出軌或侵害

原告配偶權等行為,且期間為110年11月底至12月初開始,至111年4月4日被原告發現時止,其後被告2人即分居並切斷聯繫,並無原告所指繼續交往、同居之關係,故被告2人應無侵權行為之情事。

㈡又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違憲後,相當於鬆動過往「配偶權」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重大身分法益之認定,亦即「配偶權」作為侵權行為保障權利之正當性,有待商榷,應非民事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㈢系爭協議既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認定兩

造於111年5月4日合意解除溯及失效,兩造自均無受系爭協議內容拘束之意,更無所謂尚有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00萬元之共識。又系爭協議解除後,原告未將於111年4月20日收受之和解金50萬元返還被告2人,原告就其配偶權受侵害部分,已依系爭協議取得50萬元之損害賠償,屬侵害配偶權之和解金,本件再行起訴並無訴之利益,或至少應認被告2人已就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一部清償。退步言之,系爭協議解除溯及失效,原告受領上開50萬元款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被告主張與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再退步言,系爭協議解除後,本件僅為一般配偶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訴訟,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00萬元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請審酌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等,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甲○○於99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甲○○婚後於105年間,與翁姓女子有通姦行為,該翁姓女子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乙○○因擔任專櫃銷售業務員,認識原告與被告甲○○,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且明知被告甲○○之配偶即為原告,仍與被告甲○○交往;兩造曾於111年4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2人就發生通姦侵害配偶權行為,願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1年4月20日前給付原告50萬元,餘款350萬元自111年5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至少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甲○○並於111年4月20日依系爭協議匯款50萬元與原告,惟原告與被告甲○○未依系爭協議於111年4月23日會同至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迄今婚姻關係尚存在,嗣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於111年5月4日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惟原告未將上開50萬元款項返還被告2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系爭協議、匯款交易明細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3頁至第35頁,訴字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8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於110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4日止,確有交往、同居、通姦之行為:

⒈觀諸兩造於111年4月4日簽立之系爭協議(補字卷第29頁至第

35頁),開頭載明:「立協議書人丙○○(即原告,下稱甲方)、甲○○(下稱乙方)、乙○○(下稱丙方)茲因乙方與丙方有發生通姦侵害配偶權行為,甲乙方同意離婚,丙方並同意賠償,三方協議內容如下」,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目的為開章所言「因被告2人因通姦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甲○○與原告同意離婚,被告乙○○並同意賠償」;另系爭協議第7條亦載明被告2人因通姦侵害配偶權行為,同意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其給付方式;系爭協議第10條尚約定原告於被告2人確實履約後,應將被告2人通姦資料刪除,不得公布或散布之保密條款;嗣系爭協議雖於111年5月4日經兩造合意解除,惟依被告所述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之經過(訴字卷第112頁),係因原告未到場配合辦理離婚登記,及違反系爭協議,至被告乙○○工作場所大肆宣揚被告2人出軌情事,並未否認系爭協議所載被告2人通姦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參以原告於本件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111年4月4日前通姦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訴字卷第81頁),足認被告2人於所自承110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4日止之交往期間,確有交往、同居、通姦之事實。被告嗣後當庭改稱被告2人僅係單純在一起、並未出軌等語(訴字卷第114頁),與系爭協議所載內容及被告先前書狀及開庭陳述不符,不足採信。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自111年4月4日後,仍持續交往、同居

、通姦至000年0月間為止,並提出被告乙○○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帳號、發文、動態截圖為證(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7頁),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截圖,無論文字、對話紀錄或照片,均未見有任何可資識別被告乙○○於其個人簡介、發文及動態中,指涉之對象為被告甲○○之內容,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係於被告甲○○之車內拍照、動態發布之對話紀錄係被告2人間之文字訊息、被告甲○○有送蛋糕與被告乙○○慶祝其生日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證據與被告甲○○間之關聯性,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2人自111年4月4日後至112年5月前期間,仍有持續交往、同居之證據。

⒊基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某日起至1

11年4月4日止之期間內,有交往、同居、通姦之行為,確屬有據,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4月4日後至112年5月期間,有持續交往、同居關係,則未能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㈢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交往、同居、通姦之行為,係故意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配偶權,係基於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如明知他人有婚姻關係,卻故與配偶之一方交往、同居甚至為合意性交之通姦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可認係與配偶之一方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配偶之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茍配偶之他方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告甲○○與原告自99年12月24日結婚迄今,被告乙○○明知被

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2人仍於110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4日止期間,有交往、同居、通姦之行為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已逾越一般人際交往應有之社交分際,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衡以被告甲○○婚後於105年間,已有與翁姓女子通姦行為,經與原告和解並獲原告原諒等情,亦經認定如前,詎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再度違反婚姻契約之忠實目的及誠實義務,與被告乙○○為交往、同居、通姦等行為,造成原告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兩造前雖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事宜,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損害賠償金額及其給付方式,性質上核屬訴訟外之和解契約,惟系爭協議既經兩造於於111年5月4日合意解除,兩造間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隨之回復為未成立和解契約之狀態,是本件原告就其所受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刑法通姦罪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

違憲後,「配偶權」應非民事侵權行為保障之權利,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欠缺訴之利益等語,惟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再參諸釋字第791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所提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其理由明言:「……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等語,可明配偶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得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自非可採。

㈣本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應以120萬元為適當:

⒈系爭協議前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認定兩

造業於111年5月4日合意解除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觀諸該案判決理由(訴字卷第61頁至第71頁),係就系爭協議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此一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由本院實質認定系爭協議包含被告甲○○與原告協議離婚部分,及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和解賠償部分,均已全部合意解除,依最高法院歷來裁判所揭示關於爭點效之見解,應認於兩造間發生有拘束力。而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其給付方式,性質上屬訴訟外之和解契約,乃兩造於商議和解之過程中,相互讓步所達成之意思合致,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協議後,即已溯及消滅,不能認兩造就系爭協議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仍有意思合致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協議,仍留存有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00萬元之共識等語,並非有據,不得逕採為認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之依據,應由本院依後述標準,重新予以酌定。

⒉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被告甲○○前於105年間,已有與翁姓女子通姦之行為,經原告原諒後,仍未記取教訓,不思回歸正常家庭生活,於原告懷有身孕、後續生產、產後復原、休養、照顧年幼長女及甫出生之長子等最需要被告甲○○付出心力協助、扶持、照料之期間,再度違反婚姻契約之忠實目的及誠實義務,與被告乙○○為交往、同居、通姦等行為,期間長達4個月,漠視家庭,對於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應較一般情形為嚴重;復衡酌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曾任職於科技公司及經營服飾業,長女104年出生前後即專職家管至今,現無收入,名下僅有自用小客車1輛,無其他資產負債,並與被告甲○○分居中,由原告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之年幼子女(訴字卷第17頁),被告甲○○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每月收入約13萬元,有信用貸款之負債約170萬元,被告乙○○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房屋貸款之負債約370萬元,房屋登記於母親名下(訴字卷第53頁、第113頁);另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限制閱覽卷),原告於110年、110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萬0,349元、7萬8,337元,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7,000元,被告甲○○於110年、110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50萬9,525元、295萬7,178元,名下有投資之財產,總額為12萬9,950元,被告乙○○於110年、110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2萬0,808元、21萬0,959元,名下有汽車之財產;另原告與被告甲○○間另案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裁定,命被告甲○○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5萬元,有各該裁定存卷可按(訴字卷第121頁至第136頁)。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2人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應以120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就本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扣除被告甲○○於111年4月20日已給付與原告之50萬元:

⒈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補字卷第31頁),被告2人就發生通姦

侵害配偶權行為,願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1年4月20日前給付原告50萬元,餘款350萬元自111年5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至少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嗣系爭協議雖於111年5月4日,經兩造合意解除,惟於被告甲○○匯款50萬元與原告之111年4月20日,系爭協議既尚未解除,可認被告甲○○當時匯款50萬元與原告之真意,在於依系爭協議,履行被告2人就通姦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為原告所肯認(訴字卷第82頁),性質上應屬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一部清償,而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方式,屬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為之訴訟外和解契約,嗣後雖經兩造合意解除,然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未因此隨之解消,僅回復為未成立和解契約之狀態,是被告甲○○就其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所為上開一部清償之效力,尚不因此受有影響,應認兩造間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債之關係,於50萬元之範圍內,已因被告甲○○之清償而消滅,被告乙○○亦同免其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231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請求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中,已就上開50萬元之性質,達成自和解金轉換為扶養費或家庭生活費之合意,故原告雖未將上開50萬元款項返還被告2人,仍應認被告2人迄今未對原告為任何賠償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觀諸上開另案裁定理由(訴字卷第121頁至第136頁),原告於該案中,係請求自111年5月起至與被告甲○○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被告甲○○應給付與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甲○○於該案抗辯其於111年4月20日匯款54萬元(按:即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之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4萬元,加計系爭協議第7條第1項約定應於111年4月20日前賠償與原告之50萬元)與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則主張該54萬元係補足被告甲○○自110年12月分居至111年4月底間所短付之房貸、長子生產費、月子餐等家庭生活費用,經該案裁定以被告甲○○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54萬元款項,確係溢付111年5月後之家庭生活費用而可供扣抵為由,未予採認被告甲○○上開所辯。基此,實難認原告與被告甲○○於上開另案中,就該50萬元之性質,已達成自和解金轉換為家庭生活費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應認被告甲○○於111年4月20日匯款與原告之50萬元,係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所為之一部清償。

⒊綜上,原告就本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扣除被告甲○○

於111年4月20日給付與原告而已生清償效力之50萬元,尚餘70萬元未獲賠償。是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0萬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依訴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2人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係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