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76號原 告 蔡春美被 告 林勇志法定代理人 林香
林淑惠
林承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401-3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曾提供原告前夫陳榮欽向被告借款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登記日期為民國81年12月29日,存續期間自81年12月28日至82年6月28日,清償日期為82年6月28日。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當初是提供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共同擔保,嗣後因被告執行其中405-3地號即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41地號土地)而獲得全部清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232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3274、42254、55526號,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本院分配表亦載明「債權人林勇志具狀陳報債權已獲清償」,原告曾於109年間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但被告迄未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及1441地號土地於81年間提供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是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復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7條亦有明文。經查,1441地號土地前於103年間經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楊泰雄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因被告就144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次序先於楊泰雄,故本院執行處於製作分配表時將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並得全額受償,惟經被告於104年7月14日具狀表示「...。二、具狀人林勇志係抵押權人,逕獲通知受償,如分配表記載。三、本案抵押權之設定係擔保債務人陳榮欽之借款,然該債務具狀人已獲清償,無需受分配。再予聲明本債權人之債權已受償,請勿再予分配。又為證明,聲明屬實,檢附印鑑證明書,蓋用印鑑章,請查核。」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足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而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種類 字號 收件年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抵押權 鹽登字第017809號 民國81年 林勇志 新臺幣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