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楊淳鈞
劉金龍許俊華許貴武
許清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原 告 吳樹欉被 告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號00樓之0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潘怡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或被告重劃會)於民國111年8月5日所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見補字卷第15頁)。嗣變更為:確認系爭會員大會及其決議均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本院卷二第45、79、153、159頁),原告所為變更之基礎事實,均是對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合法性與決議效力有所爭執,固然原告起訴狀與此部分攸關者,僅撤回委託之會員數扣除後,是否影響各提案決議結果,然原告於第一次庭期即爭執被告重劃會之會員人數與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並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達2分之1,請本院將此列為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61頁),堪認原告於訴訟之初,已有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及其決議不成立之情,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為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原始土地所有權人,亦為被告重劃會之會員。訴外人呂藍平連署於111年8月5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之合法性與作成決議,影響原告及全體地主之利益,故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重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應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依獎重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日被告會員總人數為379人,縱其中192人因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規定而決議各提案時不列入計算(即無表決權),但仍有知悉資訊、聽證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告若未通知379名全體會員到場,即違反正當行政程序,難認系爭會員大會合法。另應先有合法開會之出席人數,才有後續表決是否合法之問題,獎重辦法就會員大會法定出席會員數漏未規定,應參酌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要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不論其是否為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不列入計算之會員),後續始能進行各提案之表決。被告重劃會會員總人數為379人,要達到開會門檻,應有190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僅115人出席,故出席數不足法定開會門檻,不能成立決議。再者,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就會員大會之決議,設有決議通過之標準,該規定與被告重劃會章程第4條第4項相符,即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依系爭會員大會紀錄,出席會員人數(含委託出席)為115人(佔總人數59.90%),出席地主面積為59,131.80㎡(佔總面積66.64%),但出具委託書之地主有訴外人吳金良等23人填寫撤回書撤回委託(下稱系爭撤回書),系爭撤回書正本寄給呂藍平,副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及被告重劃會,渠等23人撤回委託後,難認各提案達有效同意門檻。另尚有諸多面積小於49㎡之會員表決權不應計入卻計入(如王志強、石江子、吳全金、高尚賢)、公同共有關係之地主出席人數重複計入(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被告所列,主張應扣23人),此部分剔除後,系爭會員大會各提案決議均不成立。並聲明:確認系爭會員大會及其決議均不成立。
三、被告則以:被告重劃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109年7月7日)後之會員人數為379人,依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可進行表決之會員人數則為192人。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有通知上述379人,而非僅通知192人。另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僅針對表決設有2分之1(可進行表決之會員人數)、2分之1(土地總面積)通過門檻,故通過各提案人數只要96人(計算式:192×1/2)及土地總面積過半即可,並無全體會員過半出席之門檻限制,原告主張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系爭會員大會通過3項提案,分別有112至114人同意,難認有不成立之事由。至原告主張應扣除23人撤銷委託,不得計入可表決之會員人數,惟被告爭執吳金良等23人系爭撤回書之形式上真正,況23人中訴外人顏和興不具會員身分,訴外人吳麗珍、顏長瑞、林秀玉、顏清宇、李秀枝及原告許清池等6人根本沒有委託他人出席,何來撤銷委託。系爭撤回書應為有心人士事先備妥(早於呂藍平連署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之前),為了杯葛重劃進行,於系爭會員大會前惡意郵寄。退步言,會員人數192人,縱扣除16人,通過提案一、二、三人數分別變為98人、98人、96人,仍符合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之同意標準。又原告質疑部分會員土地面積小於49㎡卻計入表決人數,其中有繼承取得而不受49㎡面積限制,亦有早於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1年取得,此部分會員符合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規定。不能因為原告有所質疑,被告就要滿足原告的好奇,且原告利用訴訟程序進行證據摸索,增加法院及當事人成本,況土地面積或開始取得土地時間之部分,也會經過地政局的審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而均不成立之情形,為被告否認,則系爭會員大會及其決議是否不成立,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權益是否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㈡、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基於上開授權而訂定獎重辦法。復依獎重辦法之規定,召開重劃會會員大會應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①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②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③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逾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獎重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規定甚明。其中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與被告重劃會章程第4條第4項相同(見補字卷第75頁)。又於訴訟過程原告爭執迭有更異,本院依原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之爭執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認本件之爭點厥為:⒈系爭會員大會有無通知全體會員出席?⒉被告重劃會於系爭會員大會時會員379人,出席115人,原告主張未達會員人數2分之1即190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無法就各提案為決議,有無理由?⒊就各提案是否因系爭撤回書而應扣除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因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而不應列入同意數卻列入、公同共有關係之地主應僅列1人卻重複列入,是否因上情致各提案未達同意門檻而不成立?爰臚敘如次。
㈢、系爭會員大會有無通知全體會員出席?依被告重劃會於系爭會員大會後,檢送至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之系爭會員大會佐證資料中,可見已包含佐證五-1通知送達地主統計至五-6通知未送達依法公告(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此由臺南市政府於111年10月19日發函檢還被告上述佐證資料互核相符(見補字卷第97頁)。堪認被告依法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全體會員),亦經臺南市政府備查。再者,兩造均同意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提供之佐證表格認定地主名冊(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
上述佐證表格即本院卷一第107至114頁系爭會員大會出席統計。依該出席統計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與序號由編號1-1列計至編號375,共379人,若被告未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出席,實無需列計379人並編號,更無庸以欄位逐一記載有無出席。再者,編號217號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沈大鈞經通知亦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有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但其因土地面積僅0.04㎡而不列入表決人數及同意面積,更堪認定被告確有通知全體會員參與系爭會員大會。是原告臆測被告僅通知有表決權之會員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尚難採信。原告於訴訟中聲請被告提出「確實通知全體會員之證明」,應認原告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之事實、證據,欲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應屬摸索證明,違背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原則,難認有理。是應認定被告有依獎重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參與系爭會員大會。
㈣、會員379人,出席115人,原告主張未達會員人數2分之1即190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無法就各提案為決議,有無理由?被告重劃會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人數計379人,歸戶總面積為92,771.13㎡,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之人數及面積後,實際可進行表決之人數為192人,面積為88,729.01㎡,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7月7日南市地劃字第1120818739號書函、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4頁、補字卷第101頁)。而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包含委託出席)為115人,占總會員人數59.90%(計算式:115÷192),面積合計59,
131.8㎡,佔總面積66.64%(計算式:59,131.8÷88,729.01),已達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逾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出席」。至原告主張獎重辦法就會員大會法定出席會員數應參酌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要有全體會員過半數即190人出席,而非僅有表決權之會員過半數即96人出席等語。惟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獎重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均無規定會員大會應出席法定人數之合法召開要件,僅規範決議門檻即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是原告主張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之規定云云,惟人民團體法規範之社會團體之會員即民法規範之社團之社員,每人在該團體或社團所具之利害關係相同,而重劃會各會員之利害關係,因持有土地面積不同,利害關係大小有別,性質迥不相同,難認有類似性。況獎重辦法101年修正時,於該法第13條第3條增列但書(即現行法第13條第4項),將「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決議計算,其修正理由即「會員大會召開時部分投機者仍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撓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爰增訂上開規定,以遏止虛灌人數之情形」。準此,誠如本件會員人數379人,歸戶總面積為92,771.13㎡,經排除計算之人數為187人(計算式:379-192)、排除之面積為4,042.12㎡(計算式:92,771.13-88,729.01),可見不計入表決權之人數多達187人,但持有面積合計僅佔4.36%(計算式:4,042.12÷92,771.13),若認會員大會應將無表決權之會員計入出席門檻,反而變成小面積之多人可藉人數優勢、不出席會員大會而杯葛、阻撓會員大會開會,以此操控重劃業務進行,應認原告主張實與獎重辦法修正意旨有違,難認可採。
㈤、各提案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事由而未達同意門檻?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
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提出系爭撤回書共23份(見補字卷第113至157頁),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辯稱:系爭撤回書已先繕打好111年□月□日(□為空白),作成文書人卻未填寫文書作成月、日。系爭撤回書格式完全相同,且於系爭會員大會前3日,統一自台南郵局寄出。況其中有訴外人吳麗珍、顏長瑞、林秀玉、顏清宇、李秀枝、原告許清池根本沒有委託,何來撤銷委託,其中顏和興更不具會員身分,無表決權,又何來撤銷委託。更有甚者,其中許清池還是原告,殊難想像許清池未委託他人出席,為何會填寫撤回委託書等語。就此,原告復提出訴外人吳麗珍、高渡、高志豪、顏和興、陳惠鳳、高典帝、高永逸、高妤瑄、王文杰、林秀玉、顏清宇、陳政彥、陳世偉、陳佳宏、李秀枝等15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其上載有「僅供撤回委託參加第四次會員大會用」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95頁),此仍為被告否認形式真正。經本院核對系爭會員大會出席統計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4頁),如被告所辯,訴外人吳麗珍、顏長瑞、林秀玉、顏清宇、李秀枝、原告許清池未委託他人出席,顏和興則非會員,以上7人何來撤銷委託。準此,原告於被告否認下,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證明私文書之真正,應認系爭撤回書除下述「鄭秀美部分」,均無形式上之證據力,難認對於下述計算各提案同意門檻有所影響。
⒉至鄭秀美之撤回委託書(見補字卷第155頁),經其於112年4
月18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淑芬事務所認證,確認上開撤回委託書為其本人親自簽名,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應可認定鄭秀美親簽之撤回委託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又鄭秀美撤回委託已於系爭會員大會前送達被告重劃會及召集人呂藍平,有被告重劃會委任潘怡珍律師所發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365頁),已生撤回委託之效力,則鄭秀美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自不應列入各提案之同意數計算。
⒊原告主張有諸多面積小於49㎡之會員表決權不應計入卻計入等
語。惟並非面積小於49㎡之會員表決權均不計入,如是早於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即取得、繼承取得者(不論取得時間點)即不受上述最小面積限制。原告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事實、證據,即欲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地主取得土地時間、是否為繼承取得,已屬摸索證明而違反辯論主義。況被告重劃會關於會員人數計算、是否列入計算同意人數與面積,會送請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查核,難認其中有作偽或不應計入卻計入而應由被告於訴訟程序中負證明責任的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原告主張公同共有關係之地主出席「人數」重複計入等語。
惟系爭會員大會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數人公同共有土地,亦均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依法全體公同共有人皆為會員,法無明文僅能列1人為會員,自無重複計入應予扣除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於法無據。
⒌綜上,依原告主張,於系爭會員大會之各提案表決時,僅鄭
秀美及其所有土地面積(457.37㎡)不列入計算。依此,暫且不論鄭秀美之受託人陳姿秀(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就各提案是否均表決同意,就算計為同意而予剔除,則提案一「修改重劃章程」、提案二「同意部分理事辭任,補選理事與候補理事」之同意人數皆下修為113人(參補字卷第101頁,計算式:114-1),同意面積下修為57,202.19㎡(計算式:57,659.56-457.37),仍達會員人數58.85%、土地總面積64.47%之同意標準而通過。提案三「針對第9至19次理事會決議事項涉及重劃區土地分配與登記之決議內容共4項提請同意與否」同意人數下修為111人(參補字卷第101頁,計算式:
112-1),同意面積下修為57,110.21㎡(計算式:57,567.58-457.37),亦達會員人數57.81%、土地總面積64.36%之同意標準而通過。準此,經計算後並無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及其決議,違反獎重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被告重劃會章程第4條第4項,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及其決議均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7,335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