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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 告 梁益源被 告 康雲清

鄭金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丙○○為原告妻子即訴外人鄭金蓮之二姊,原告與被告甲○○為連襟。被告為向原告及鄭金蓮索討長輩照護費用(合理推測是藉此名義獅子大開口向原告及鄭金蓮要錢),竟共同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共同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前,由被告甲○○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辦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開啟直播功能,且被告二人在直播期間屢次陳稱粗鄙、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詞(隱射原告及鄭金蓮不孝順等等私德缺陷),又拍攝原告住處門牌,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且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侮蔑、鄙視及詆毀原告名譽之意,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原告之人格及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評價,使見聞者認為原告之品格有瑕疵,已貶損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及形象,對原告之名譽自有貶損,且向不特定多數人(直播最多還曾達300多人觀看)揭露原告住處門牌地址,已侵害原告個資,上開犯行均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痛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與社會評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二人貶損原告人格權及名譽與社會評價,並侵害原告個資之犯行,至今已長達9個月均無致歉,甚至將直播影片置於被告甲○○臉書供人觀覽長達兩個月之久,直到原告報警,被告被警察傳喚後才撤除,並在直播後,好幾次有人到原告住處騷擾(一直站在原告門口盯梢,跑到原告家門口徘徊等方式),合理懷疑由被告二人唆使,甚至不止一次半夜還來騷擾(還讓原告家裡的狗因此狂吠,間接擾害原告一家安寧),造成原告一家睡眠中斷、壓力甚大及必須顧家門多次驅離,更使原告因此失眠、必須長期顧家門甚至半夜還要在一樓顧,長期承受巨大壓力,感到萬分痛苦,甚至被告二人在直播後還去唆使原告妻子父母,要求不把財產分給原告及鄭金蓮,犯後態度實在非常惡劣,加上被告丙○○已是64年次出生的中年人,被告甲○○更早出生,被告二人還做出如此不成熟及犯法的行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新臺幣(下同)64萬元之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應由民事庭獨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被告二人之系爭言論,不具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被告丙○○父母於111年7月間陸續確診新冠肺炎住院,因醫院告知聘請職業看護照顧之費用一天要價1萬元,被告丙○○為節省開銷,乃向所任職工廠請假親自照料父母,後被告丙○○因照護父母而遭感染確診,而接續向工廠請假,共計請假三星期,損失薪資收入,另被告二人又先行墊付(岳)父母住院及尿布等費用2萬元,總計薪資損失及住院等開銷共8萬元,被告二人認為此均係照顧(岳)父母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而子女有扶養照顧父母之義務,亦責無旁貸,原告為人子女,理應共同分擔上開8萬元費用,故而要求原告負擔其中之3萬元。

(二)惟屢經催討請求,原告均予拒絕,甚至表示要斷絕關係就不用付款,被告二人因認原告拒絕分擔父母照護費用之行為,對(岳)父母及被告二人相當不公道,為保護合法之利益,始透過臉書直播,就原告拒不分擔父母照護費用3萬元等客觀真實之事實為陳述,並就該事實為其主觀價值判斷而為系爭言論,抒發自己內心不滿情緒及表達意見,訴諸公評,而其所為言論並無悖離事實,無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重大輕率而惡意引用不實證據或發表不實言論之情形,其目的亦非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作用及社會上之評價,減損原告聲譽,而不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惡意,應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亦屬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意見表達,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被告行為自無不法,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三)且被告於陳述過程將事件中之人、事等予以確認,增加陳述之真實性與可受檢驗性,此在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俱屬常見,亦屬情有可原,是難謂被告於直播過程中揭露原告門牌地址,主觀上即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係基於意圖損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而揭露個資,故被告二人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縱認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個資之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4萬元亦過高,被告二人經濟狀況並非寬裕,且係因主觀上認為原告拒絕分擔父母照護費用之行為不公道,而善意陳述評論,而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緩刑之附帶條件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萬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一金額應得做為本件衡酌精神慰撫金之參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丙○○為原告妻子鄭金蓮之二姊,原告與被告甲○○為連襟。被告為向原告及鄭金蓮索討長輩照護費用,於111年7月24日共同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前,由被告甲○○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開啟直播功能,拍攝原告在住處前烹煮之活動狀況(含原告全身影人像、門牌地址),被告二人並於直播期間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對於被告二人於111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係為索討照護長輩之費用等節為不爭執,而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被告為達原告及鄭金蓮拿出被告認為應分擔之照護費用3萬元之目的,以「3萬多元拿不出來」、「笑死人」、「無情無義」、「老爸老母在甘苦(台語),他就喊要切阿..」、「今天岳父母在不舒服,又沒利用價值啦,沒利用價值啦,今天就放著」等譏笑、諷刺之言論,指述原告之私德為不願分擔照護長輩之費用、棄長輩於不顧且因長輩已無利用價值故不願為長輩付出等,惟原告對於長輩是否盡孝道一事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被告之系爭言論,足使一般聽聞者產生原告拒絕奉養、離棄父母之負面印象,因而貶低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依一般通常觀念,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且被告甲○○又於臉書直播時將原告住處詳細地址公告周知,影片內容亦包含原告全身影人像,足使一般人得以辨識被告之系爭言論所指涉之人即為原告,影響原告於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權利,自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

(五)至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拒絕分擔照護費用之行為,對(岳)父母及被告二人相當不公道,為保護合法之利益,始以臉書直播等等,然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仍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要件,而被告之前述言論,以嚴詞批判原告未盡孝道,顯係意在發洩其內心不滿情緒,並意圖使原告承受眾人責難而感覺難堪,而非關於表彰己方辯護立場或防衛其權利遭受侵害之闡述說明,尚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稱因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有別,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六)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職業為粗工、國中畢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甲○○職業為技師、國中畢業、月收入約3萬6,000多元、被告丙○○職業為作業員、國中畢業、月收入2萬4,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本院卷第37至46頁),及斟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係以臉書直播,且於臉書直播後復將影片置於臉書供不特定人瀏覽、內容、致原告名譽、隱私權受損害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4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附表(部分譯文):

甲○○:我也不要在這裡待太久,3 萬多元拿不出來。 丙○○:笑死人。 丙○○:3萬元拿不出来,無情無義,你們2個夫妻要不要快拿 來,我不是吃飽閒閒在這兇你們‧‧‧。 甲○○:‧‧‧岳父岳母在甘苦(台語),放著看形勢壞就要 走,你看他啊,大家都有看到,沒關係‧‧‧。 丙○○:‧‧‧我說無情無義,母子關係‧‧‧。 甲○○:老爸老母在甘苦,他就喊要切啊,喊要「閬港」(台 語),喊說不要回去,喊說要斷啦。 甲○○:顧的錢要拿起來,一直在豪小,一直在騙人。 甲○○:現在有看到嗎,人家在那心情真好啦,對岳父岳母這 麼差,還有能耐在那做布子啦。 「乙○○:你們若要這樣,你們注意喔,我這是有肖像權,不要利用這個去犯法喔」。 丙○○:犯法?! 甲○○:你看,這種事情竟然做得出來,我岳父岳母現在人在 不舒服,大家就「阿婆閬港」‧‧‧。 甲○○:今天岳父岳母在不舒服,又沒利用價值啦,沒利用價 值啦,今天就放著。 甲○○:要不算便宜一點,岳母說給你們打折。 甲○○:還是不拿出來啦? 丙○○:還在那攪攪,我若沒拿到錢會嚥氣啦,我若死我會做鬼 抓你兒子啦。 甲○○:胡厝寮,善化鎮,善化區胡厝寮胡厝里17號啦。 甲○○:妳喊到沒聲也一樣,人家又不會理你啊,大家若有看到 的人應該要還我岳母一個公道,也要還我一個公道,應 該大家都知道。你看就知道,看這樣對不對,岳父岳 母不舒服,他這樣不屑管啦,大家評評理看看,若有看到的人幫我發出去一下。 甲○○:這樣我可能要準備一個放送頭,叫里長還有報警來看 看,報警你看要嗎?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