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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王宏琪被 告 曾金汝

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音訴訟代理人 陳冠偉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林宏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6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債權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等所否認,足認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而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曾金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前向本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814號請求返還委任報酬

事件請求被告曾金汝返還委任報酬,經判決被告曾金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8,46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另案)。詎原告前持另案確定判決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332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曾金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卻發現被告曾金汝早於111年間即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被告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頭公司),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各為141年5月11日、141年10月4日,致拍賣無實益而終結(下稱系爭強執程序)。

㈡然查,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或票據往來等借款關係,且其中

被告新鑫公司對被告曾金汝之債權係自訴外人葉人華處債權讓與而來,惟葉人華與被告曾金汝間實際有無借款關係存在,不無疑問,則被告新鑫公司與葉人華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即屬有疑。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任何債權可供從屬而不存在,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源頭公司、新鑫公司並各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被告源頭

公司、新鑫公司明知被告曾金汝尚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仍出借款項予被告曾金汝,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屬違法放貸而無效;且被告等於另案訴訟期間頻繁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致原告無法於執行程序中受償,被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源頭公司、新鑫公司各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新鑫公司對於被告曾金汝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5月3日登記所設定之1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80萬元債權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源頭公司對於被告曾金汝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10月6日登記所設定之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債權不存在。

⑶被告新鑫公司應將第1項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⑷被告源頭公司應將第2項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源頭公司就被告曾金汝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6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⑵被告源頭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新鑫公司就被告曾金汝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13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⑷被告新鑫公司應將第3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新鑫公司:

⒈被告曾金汝前與伊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由被

告曾金汝將所有車輛出售予葉人華,葉人華以分期付款總額2,501,940元,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8年5月17日止,每月1期,共分84期,每期繳款29,785元方式出售回予被告曾金汝,並由葉人華將上開分期付款債權以1,447,715元出售予伊,由伊撥款至被告曾金汝帳戶內代為給付予葉人華之收買價金。被告曾金汝除簽發本票外,並以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曾金汝迄今均有正常繳款,是伊與被告曾金汝間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⒉又伊受讓葉人華上開分期付款債權時,原告對被告曾金汝之

委任報酬債權尚未確定,自無原告所主張詐害債權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源頭公司:

⒈被告曾金汝前向伊借款100萬元,雙方並於111年10月5日簽訂

借款契約書,伊並於同年月7日撥款予被告曾金汝,被告曾金汝遂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編號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伊作為借款之擔保,是伊與被告曾金汝間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⒉又上開借款係成立於原告另案強執程序中對系爭不動產為限

制登記前,伊無從得知原告與被告曾金汝間有何法律上糾紛,自無可能有原告所稱詐害債權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金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任何借款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因無任何債權可供從屬而亦不存在,惟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源頭公司主張前與被告曾金汝成立100萬元之借款

契約,並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曾金汝收受;被告新鑫公司主張前與葉人華、被告曾金汝成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並已撥款至被告曾金汝帳戶內,業據渠等分別提出借款契約書、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匯款存簿明細、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繳款明細表、買賣合約書、銷售合約書、委託撥款書、第一銀行付款紀錄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27-141、155-159、199-205頁),可見被告曾金汝與被告源頭公司間確有100萬元之借款合意,及被告曾金汝與被告新鑫公司2,501,940元之分期付款契約合意,被告源頭公司、新鑫公司並均已將被告曾金汝所借款項交付予其收受,則被告間各有消費借貸關係、分期付款契約關係存在,堪予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或有何已經清償或其他消滅事由,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㈢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曾金汝對其負有返還委任報酬債務,且其執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曾金汝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為: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4,968,000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合計7,157,458元,顯無拍賣實益等節,雖業據其提出另案判決、系爭強執程序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41-54頁)。然查,被告曾金汝前與被告新鑫公司、源頭公司各於111年5月12日、111年10月5日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消費借貸契約,雖正值另案訴訟期間,惟斯時原告對被告曾金汝之返還委任報酬債權尚未經判決確定,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111年5月13日、同年10月6日,亦早於另案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4日為限制登記時點,顯見被告間成立分期付款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時,被告曾金汝上開返還委任報酬債務事件尚未確定,揆諸前揭意旨,自不容於斯時尚非被告曾金汝委任報酬債權人之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而主張溯及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新鑫公司、源頭公司各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源頭公司、新鑫公司並各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源頭公司、新鑫公司各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3,6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不動產範圍: ①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②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 編號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曾金汝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普跨(東南鹽水)字第00140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5月1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所負之債務及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41年5月1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遲延給付款項及所衍生之所有費用。5.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6.律師費。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曾金汝。 共同擔保地號:士林段1210-8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士林段244建號。 2. 曾金汝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普跨(東南鹽水)字第00293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所負之債務及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41年10月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逾期未還款,按新台幣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其他擔保約定: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債務人應負擔之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曾金汝。 共同擔保地號:士林段1210-8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士林段244建號。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