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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 告 翁義章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沈陳鵠

沈酩竣沈酩順楊沈月娥劉黃採不劉俊宏劉錦如劉志養劉淑秋沈黃菊英沈玉龍沈玉坤沈春風王沈桂香吳金洲吳億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木壽被 告 沈陳月娥

王麗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翁曉玲被 告 郭沈阿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告 王昀絜

王聖勳涂慧雯黃昱勳王昭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青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沈阿雀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4.4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下基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沈陳鵠、沈酩竣、沈酩順、楊沈月娥、劉黃採不、劉俊宏、劉錦如、劉志養、劉淑秋、沈黃菊英、沈玉龍、沈玉坤、沈春風、王沈桂香、吳金洲、吳億楠、王麗琪、王昀絜、王聖勳、涂慧雯、黃昱勳、王昭程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34.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地上物拆除,及將附圖編號D(面積:0.54平方公尺)之貨櫃屋遷移,並將其下基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沈陳月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15.5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下基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郭沈阿雀應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38元。

五、被告沈陳鵠、沈酩竣、沈酩順、楊沈月娥、劉黃採不、劉俊宏、劉錦如、劉志養、劉淑秋、沈黃菊英、沈玉龍、沈玉坤、沈春風、王沈桂香、吳金洲、吳億楠、王麗琪、王昀絜、王聖勳、涂慧雯、黃昱勳、王昭程應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10元。

六、被告沈陳月娥應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7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沈阿雀負擔百分之32,被告沈陳鵠、沈酩竣、沈酩順、楊沈月娥、劉黃採不、劉俊宏、劉錦如、劉志養、劉淑秋、沈黃菊英、沈玉龍、沈玉坤、沈春風、王沈桂香、吳金洲、吳億楠、王麗琪、王昀絜、王聖勳、涂慧雯、黃昱勳、王昭程負擔百分之45,被告沈陳月娥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沈阿雀如以新臺幣52萬4,8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陳鵠、沈酩竣、沈酩順、楊沈月娥、劉黃採不、劉俊宏、劉錦如、劉志養、劉淑秋、沈黃菊英、沈玉龍、沈玉坤、沈春風、王沈桂香、吳金洲、吳億楠、王麗琪、王昀絜、王聖勳、涂慧雯、黃昱勳、王昭程如以新臺幣74萬9,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陳月娥如以新臺幣33萬4,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於各期給付屆至,按月以新臺幣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沈阿雀於各期給付屆至,如按月以新臺幣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於各期給付屆至,按月以新臺幣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陳鵠、沈酩竣、沈酩順、楊沈月娥、劉黃採不、劉俊宏、劉錦如、劉志養、劉淑秋、沈黃菊英、沈玉龍、沈玉坤、沈春風、王沈桂香、吳金洲、吳億楠、王麗琪、王昀絜、王聖勳、涂慧雯、黃昱勳、王昭程於各期給付屆至,如按月以新臺幣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原告於各期給付屆至,按月以新臺幣1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陳月娥於各期給付屆至,如按月以新臺幣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註明待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下基地返還予原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第二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9元」(營司調字卷第13頁),嗣經本院查明系爭土地上各建物之門牌號碼及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復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3年5月30日法囑土地字第14700號,下稱附圖),確認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乃更正分列其訴之聲明如後述

貳、一、㈢部分所示(訴字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核屬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劉俊宏、劉志養、郭沈阿雀、王昭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5年10月28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經本院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後,確認系爭土地上有下列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下列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或遷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

面積24.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9號建物),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郭沈阿雀。

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

占用面積3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1號建物)、無門牌號碼之貨櫃屋(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占用面積0.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貨櫃屋),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訴外人劉寡,已於42年8月2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陳鵠、沈酩竣、沈酩順、楊沈月娥、劉黃採不、劉俊宏、劉錦如、劉志養、劉淑秋、沈黃菊英、沈玉龍、沈玉坤、沈春風、王沈桂香、吳金洲、吳億楠、王麗琪、王昀絜、王聖勳、涂慧雯、黃昱勳、王昭程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如附圖編號C所示,

占用面積15.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5號建物),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沈陳月娥。

㈡被告因系爭39號建物、系爭11號建物、系爭15號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周遭鄰近臺南市新營區第一市場,附近商家林立,工商繁榮程度尚稱繁華,適於居住,而系爭土地及毗鄰之鄰地則多為老舊建物,上開各建物現使用人則係居住其內作為住家使用,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80元之年息百分之10,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前5年即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前揭計算基礎所得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⒉郭沈阿雀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1元。

⒊被告沈陳鵠、沈酩竣、沈酩順、楊沈月娥、劉黃採不、劉俊

宏、劉錦如、劉志養、劉淑秋、沈黃菊英、沈玉龍、沈玉坤、沈春風、王沈桂香、吳金洲、吳億楠、王麗琪、王昀絜、王聖勳、涂慧雯、黃昱勳、王昭程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1元。

⒋被告沈陳月娥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1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郭沈阿雀: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係於85

年間,裁判分割自同區段3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0地號土地)。郭沈阿雀於69年間,向親戚即原土地共有人沈秋風、沈竹龍、沈昭興即沈瑞霖,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370地號土地之共有權,及系爭39號建物之所有權,並同時取得系爭37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39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否則郭沈阿雀不可能得於系爭370地號土地上,單獨使用系爭39號建物近44年。嗣原告於82年間,向系爭37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沈川,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370地號土地之共有權,於85年間再因裁判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⒉系爭370地號土地於85年間裁判分割時,系爭39號建物早已存

續其上,原告仍願承受取得分割後存有系爭39號建物之系爭土地,顯見原告當時早已知悉系爭39號建物存在,惟原告未曾對郭沈阿雀之系爭3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足見原告知悉郭沈阿雀確有經由原土地共有人同意,係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系爭39號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應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及存在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

⒊退步言之,因郭沈阿雀原先居住在系爭39號建物前方之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41號建物),並於該處經營家庭式理髮,因當時系爭4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郭沈阿雀之母親,且屋內空間有限,因而於系爭39號建物要出售時,郭沈阿雀即決定出資購買,並取得系爭39號建物之所有權,後郭沈阿雀仍持續於系爭41號建物經營家庭式理髮,同時持續無償使用系爭39號建物坐落土地,直至郭沈阿雀年邁退休後,始遷至屏東市與其子生活至今。目前系爭39號建物係出租與第三人使用,並非無人居住之處所,且位在郭沈阿雀從事理髮工作之系爭41號建物後方,旁邊仍有郭沈阿雀之親戚居住,原告無論於82年間取得系爭370地號土地之共有權,或85年間因系爭37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均知悉系爭土地上房屋使用狀況,不可能如原告所述,有無法聯繫或通知郭沈阿雀之情形,是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時隔28年,始起訴主張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⒋再退步言,如認郭沈阿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

酌系爭土地周圍屬於老舊社區,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2計算,始為適當。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劉錦如、劉淑秋:

原告未與我們聯繫就提出本件訴訟,系爭11號建物是祖先留下,現仍有劉黃採不居住其內,若要拆除希望可以先跟我們說,我們願意配合拆除,惟不希望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請法院依法判決。

㈢劉志養:

原告當初要購買系爭土地時,應該看過其上建物,卷內也有建物謄本,但原告為了要拆遷,提交模糊的照片,故意將環境拍得很髒亂,還讓環保局來稽查,我母親劉黃採不是里區的環保志工,不可能放任環境雜亂,原告還趁我去工作時,向我母親聲稱要用高價購買土地,原告從來都沒有跟我們商量拆遷,也沒有跟我們調解,寧願花錢請律師,希望法院給我們一個公正的判決。

㈣劉俊宏:

就系爭貨櫃屋部分,我同意遷移,但系爭11號建物自89年間起就興建在系爭土地上,是祖先留給我們的,我認為不用拆除,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還要求賠償,對我們很不公平,我不同意拆除,也不同意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吳金洲、吳億楠:

原告未與我們聯繫就提出本件訴訟,系爭11號建物是祖先留下,現仍有劉黃採不居住其內,若要拆除希望可以先跟我們說,我們願意配合拆除,惟不希望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並希望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請法院依法判決。

㈥王麗琪:

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請法院依法判決。

㈦王昭程:

同意原告拆除方案。

㈧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85年10月28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39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24.41平方公尺)、系爭11號建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占用面積34.3平方公尺)、系爭15號建物(如附圖編號C所示,占用面積15.56平方公尺)、系爭貨櫃屋(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占用面積0.54平方公尺),各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就附圖編號A部分為郭沈阿雀,B、D部分為沈陳鵠、沈酩竣、沈酩順、楊沈月娥、劉黃採不、劉俊宏、劉錦如、劉志養、劉淑秋、沈黃菊英、沈玉龍、沈玉坤、沈春風、王沈桂香、吳金洲、吳億楠、王麗琪、王昀絜、王聖勳、涂慧雯、黃昱勳、王昭程,C部分為沈陳月娥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及現場照片、3D建物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劉寡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及家事法庭函、訴外人翁國村(原劉寡之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附卷為證(營司調字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79頁至第145頁、第179頁至第183頁,訴字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第83頁至第85頁,訴字卷二第31頁至第49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確認無誤,並有系爭11號建物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沈陳月娥、郭沈阿雀之戶籍資料、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異動索引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及所附查訪情形表、勘驗測量筆錄、履勘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稽(營司調字卷第65頁、第157頁,訴字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451頁至第458頁、第461頁),且為前揭貳、二、㈠至㈦到庭提出答辯之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訴字卷二第121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郭沈阿雀、劉志養、劉俊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郭沈阿雀、劉志養、劉俊宏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郭沈阿雀就前揭答辯,業據提出郭沈阿雀於69年2月8日、原

告82年10月7日取得系爭370地號土地共有權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履勘現場照片、臺南縣新營鎮公所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契稅監證費收據及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訴字卷一第499頁至第509頁、第523頁至第535頁),並有依其聲請函調之系爭土地地籍沿革資料在卷為憑(訴字卷一第215頁至第415頁)。經查:⑴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且係於8

5年間,裁判分割自系爭370地號土地,另郭沈阿雀於69年2月8日,向系爭37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沈秋風、沈竹龍、沈昭興購買系爭37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69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3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原告於82年10月7日,向系爭37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沈川購買系爭37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82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3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復於85年3月26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分割出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於85年10月2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有前揭土地登記簿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⑵惟郭沈阿雀提出之前揭臺南縣新營鎮公所函,係關於郭沈阿

雀申報稅籍編號「好平房屋0687號」房屋移轉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經核准之函文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標示部分記載「以下空白」,建築改良物標示部分則記載「稅籍編號0687,新營鎮好平長春街134巷19號,基地座落新營段370地號,主要用途為住宅、店鋪」,買賣價款總金額2萬5,873元,權利人為郭沈阿雀,義務人為沈秋風、沈竹龍、沈昭興,立約日期為68年2月8日;契稅繳納通知書及收據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郭沈阿雀,備考欄記載不動產標示為「好平房屋0687號」,契別為買賣,立契日期為69年2月8日,契價2萬5,873元,形式上均難認與系爭39號建物有何關聯,郭沈阿雀雖主張「臺南縣○○鎮○○里○○街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687號」為系爭39號建物原來之門牌號碼與稅籍資料,惟經本院函查結果,系爭39號建物查無房屋稅籍資料,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則有房屋稅籍資料,惟查無該房屋通報及登載門牌異動相關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函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515頁、第541頁),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68年7月因買賣移轉為沈秋風、沈竹龍、沈昭興(各持分3分之1),復於69年3月因買賣移轉為郭沈阿雀(持分1分之1),亦有該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543頁),是郭沈阿雀於69年間向沈秋風、沈竹龍、沈昭興購買系爭3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一併向其等購買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客觀上難認即為系爭39號建物,郭沈阿雀雖又主張應為稅籍機關管理上之疏漏等語,惟未據其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⑶準此,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定郭沈阿雀取得系爭39

號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確切日期,郭沈阿雀主張其係於69年間同時取得系爭37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39號建物之所有權,而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等語,尚難遽認屬實。況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縱如郭沈阿雀所稱,其於69年間買受系爭37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系爭39號建物,並同時取得系爭37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39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而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370地號土地於85年間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時起,系爭370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先前同意郭沈阿雀得無償使用系爭39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系爭39號建物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即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地,不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要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郭沈阿雀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39號建物應與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有等語,尚非有據。

⑷至郭沈阿雀所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係在

闡述該案被告甲經原土地所有權人乙同意,使用該土地建築建物,就該建物占用土地,與乙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嗣土地所有權經輾轉讓與由該案原告丙取得,於丙行使土地所有權,請求甲拆屋還地時,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兼衡雙方利益、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認定丙請求甲拆屋還地所能取得之利益,與甲及社會國家因此所受之損失各為若干,並據以判斷丙行使權利是否有依正義公平之方法,如認丙有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而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始應駁回其請求,不能單以丙應知悉甲、乙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即謂其請求甲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並無郭沈阿雀所稱應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旨,郭沈阿雀辯稱系爭39號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應存在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等語,尚容有誤會,並非有據。

⑸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如土地於為共有物分割後,土地之共有人無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默示同意其上房屋之共有人繼續使用土地,尚不得以土地共有人未表示意見或請求拆屋還地,即謂其等同意房屋共有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郭沈阿雀雖辯稱原告起訴主張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縱認原告85年間因系爭37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早已知悉系爭39號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上多時,亦知悉系爭37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先同意使用之狀況與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時起,原有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系爭39號建物即喪失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雖取得分割後存有系爭39號建物之系爭土地,然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默示同意系爭39號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尚不得以原告未表示意見或即時訴請拆屋還地之單純沈默,即謂其同意系爭39號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依郭沈阿雀自承年邁退休後,已自系爭39號建物遷出、移居屏東市,現僅將系爭39號建物出租與他人使用,顯見系爭39號建物並非郭沈阿雀據以安身立命之唯一住所,縱經拆除,亦僅致其受有租金損失,郭沈阿雀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因請求拆除系爭39號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所得取得之利益極少、郭沈阿雀及社會國家因此所受之損失甚大,自難遽指原告本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是郭沈阿雀此部份所辯,亦非有據。

⑹基此,依郭沈阿雀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39號建物就坐落

之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存在,亦不足證明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39號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⒉劉志養辯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應有看過系爭11號建物等

語,惟就系爭11號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未據劉志養提出具體之主張或說明,亦未提出對應之證據,難予採憑;至劉志養所稱原告故意提交現場環境髒亂之模糊照片、聲稱欲高價購買土地、未與被告商量或調解拆遷即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均核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難認劉志養就系爭1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⒊劉俊宏辯稱系爭11號建物係自89年間起興建在系爭土地上,

是祖先留下之建物,無須拆除等語,雖據提出系爭11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劉寡及其部分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訴字卷二第51頁至第61頁),惟觀諸系爭11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各建物部分之起課年月分別為23年7月、53年7月,可認系爭11號建物應係於23年7月間興建,並於53年7月間有所增建,劉俊宏辯稱係於89年間起興建等語,尚容有誤會。又依前揭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之沿革說明可知,系爭11號建物興建、增建當時,坐落之土地應為系爭370地號土地,然劉寡或劉俊宏其他祖先興建、增建系爭11號建物當時,是否有經系爭37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該分管約定或決定是否有經登記或為後手所知悉,對於系爭3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是否仍具有拘束效力等節,均未據劉俊宏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370地號土地於85年間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時起,系爭370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先前就其上建物得使用坐落土地部分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如同前述,系爭11號建物原先縱經系爭37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同意得使用坐落土地,自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起,亦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基此,難認劉俊宏就系爭1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已為證明,是其上開所辯,亦難採憑。

⒋劉錦如、劉淑秋、吳金洲、吳億楠、王麗琪、王昭程就系爭

土地上各該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均無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各該建物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確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9號建物、系爭11號建物、系爭貨櫃屋及系爭15號建物,均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各該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者,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查:

⒈依系爭土地上各該建物之現況照片以觀,該等建物應已興建

超過數十年,而自85年10月28日原告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起,各該建物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亦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屬有據。

⒉查系爭土地距離臺南市新營區第一市場僅約2分鐘車程,附近

各式餐飲商家、連鎖量販店林立,鄰近臺南市新營區各主要幹道,有系爭土地周遭之Google地圖截圖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107頁),堪認生活機能完善,交通尚屬便利,區域工商繁榮程度尚可,另依卷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及毗鄰之鄰地多為老舊建物,使用現況多係作為住家居住使用,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部分被告抗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則屬過低,未能適切反應系爭土地因遭其上各建物無權占用所受之損害,均非可採。又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109年1月、111年1月、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均調降為每平方公尺4,480元,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109頁至第111頁),原告就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僅主張以調降後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80元為計算基礎,應屬有據。

⒊基此計算,原告就系爭39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所示,占用面積24.41平方公尺之土地,得請求郭沈阿雀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63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480元×24.41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7×1/12=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系爭11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占用面積34.3平方公尺,及系爭貨櫃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占用面積0.54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34.84平方公尺之土地,得請求沈陳鵠、沈酩竣、沈酩順、楊沈月娥、劉黃採不、劉俊宏、劉錦如、劉志養、劉淑秋、沈黃菊英、沈玉龍、沈玉坤、沈春風、王沈桂香、吳金洲、吳億楠、王麗琪、王昀絜、王聖勳、涂慧雯、黃昱勳、王昭程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91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480元×34.84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7×1/12=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系爭15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占用面積1

5.56平方公尺之土地,得請求沈陳月娥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40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480元15.56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7×1/12=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遷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