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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尤荒川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被 告 尤水生訴訟代理人 許惠婷律師

林富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2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43.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7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2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5,17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5,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71元及每月新臺幣9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47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尤双春(即被告之父)與原告為兄弟,原告前將系爭土地出借與尤双春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下稱系爭基地使用借貸關係),乃係供尤双春居住至死亡為止,是尤双春於110年5月3 日死亡,系爭基地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終止。被告自尤双春繼承系爭建物,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前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然其至今仍未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2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43.6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起訴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9,96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520元/平方公尺×編號A及B之占用面積146.76平方公尺×年息l0%)÷12月×21.5月=39,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859元(即申報地價1,52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46.76平方公尺×l0%=1,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39,9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9元。3.請准供擔保得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土地於61年6月2日由被告祖父購入登記為原告所有,嗣

原告及被告父親尤双春於6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各自出資興建房屋居住,系爭建物係尤双春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所興建,原告與尤双春就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期限,應至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即至系爭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為止,而系爭建物仍堪使用,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基地使用借貸關係,尤双春於110年5月3日死亡,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取得,並繼受尤双春與原告之系爭基地使用借貸關係,故系爭建物仍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㈡又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因系爭土地位置偏遠,生活機能

不佳,出入巷道狹窄,車輛進出不便,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再被告自幼隨尤双春居住系爭建物,並無其他處所可居住,原告居住在相鄰之臺南市○○區○○○○街000號,並無收回系爭土地之急迫性,且系爭建物屋況尚佳,如予拆除,將對被告損害極大,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㈠原告於61年6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尤双春(被告之父)與原告為兄弟,原告同意尤双春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房屋稅起課時間為64年7月),二人就系爭建物之基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即系爭基地使用借貸關係)。

㈢尤双春於110年5月3日死亡,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取得。㈣尤双春死亡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基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因原借用人尤双春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

被告終止系爭基地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尚堪使用,原告不得單方終止系爭基地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返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既於61年6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自斯時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2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43.64平方公尺,合計146.72平方公尺,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5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資認定。則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自應合法占用之權源,負舉證責任。

2.又依兩造不爭事項㈡、㈢、㈣所示,原告與被告之父尤双春生前就系爭建物之基地,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然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此據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可明。是尤双春於110年5月3日死亡,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基地使用借貸關係,而尤双春死亡後,原告既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基地,即明示終止系爭基地使用借貸,則被告自尤双春繼承之系爭建物,即無權再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3.故原告因原借用人尤双春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基地使用借貸關係,洵屬有據,被告以系爭建物尚堪使用,抗辯原告不得單方終止系爭基地使用借貸關係,並無可採。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另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可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規定所稱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㈣承前所述,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既無

正當權源,而其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查系爭土地於110年至11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61頁),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媽祖宮二巷道內,附近工商繁榮程度不高,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即為適當。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起訴日),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20,071元(即1,520元×146.72平方公尺×5%×1.8年=20,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929元(即1,520元×1

46.72平方公尺×5%÷12月=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20,071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就此部分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2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43.6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1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被告應拆屋還地部分(即主文第一項),依法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