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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 告 陳素卿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 告 蕭云平被 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義榮被 告 戴金興

黃俊霖黃俊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千峪

周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碼A,面積15.84平方公尺、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14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碼B,面積38.43平方公尺、同段1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碼C,面積54.28平方公尺、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14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碼E,面積54.7平方公尺、被告戊○○、丁○○所共有坐落同段1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碼F,面積221.92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甲○○、戊○○、丁○○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有其他防阻原告設置之行為。

三、被告乙○○、丙○○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有其他防阻原告設置之行為。

四、被告戊○○應將坐落於如附圖二所示代碼G部分之虛線圍牆拆除。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同段13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並就同段135-1地號土地有設定供通行之不動產役權,因系爭土地北側並無道路連接,東側無道路可通行,而南側通過同段135-1地號土地後,往西北方向,沿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137地號土地、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140、141地號土地、訴外人林君翰所有坐落同段144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145地號土地、被告戊○○、丁○○共有坐落同段148地號土地(此路線均有鋪設柏油路,平常均有人通行使用)(下分別稱系爭137、140、141、145、148地號土地),可連接至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94巷,原告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惟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溝通後,僅林君翰簽署同意書給原告,被告甲○○、乙○○、丙○○、戊○○、丁○○均不同意原告通行並安設管線。

(二)系爭土地北側、東側、南側均無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且現況均無人通行,而系爭137、140、141、145、148地號土地均有鋪設柏油路,且均有人通行於上,故通行系爭137、140、141、145、148地號土地,實為損害鄰地最小;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當道路長度大於20公尺時,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故如未保留5公尺寬之通行道路,則系爭土地將無法成為建築基地,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甲○○所有系爭13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碼A,面積15.84平方公尺、被告乙○○所有系爭140、1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碼B、C,面積共92.71平方公尺、被告丙○○所有系爭14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碼E,面積54.7平方公尺、被告戊○○、丁○○所共有系爭1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碼F,面積221.92平方公尺之土地(寬度5公尺,下稱甲路線);又如附圖二所示代碼G部分土地上之虛線圍牆於本院履勘時被告戊○○曾稱為其所興建,然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被告戊○○如不將圍牆予以拆除,原告亦無法以此方案通行,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應將圍牆拆除,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防阻原告為前述設置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甲○○所有系爭13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碼A,面積15.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甲○○應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管、電

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有其他防阻原告為前述設置之行為。

⒊確認原告就被告乙○○所有系爭140、1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代碼B、C,面積共92.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⒋被告乙○○應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管、電

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有其他防阻原告為前述設置之行為。

⒌確認原告就被告丙○○所有系爭14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碼E,面積54.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⒍被告丙○○應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管、電

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有其他防阻原告為前述設置之行為。

⒎確認原告就被告戊○○、丁○○所共有系爭148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代碼F,面積221.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⒏被告戊○○、丁○○應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

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有其他防阻原告為前述設置之行為。

⒐被告戊○○應將坐落於如附圖二所示代碼G部分之虛線圍牆予以拆除。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丙○○抗辯略以:當初要開闢道路時就有跟原告講一起來開闢,但原告不要,我們也是跟別人買131、132地號土地做道路用地,不同意原告設置管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抗辯略以:不同意讓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丁○○抗辯略以:原告自承本件主要目的為興建工廠,而非通行,自無從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又原告主張所欲通行系爭137、140、141、144、145、148地號土地既本來均有鋪設柏油路,平常均有人通行使用,可見系爭土地根本並非袋地,何來袋地通行權可言;圍牆為被告戊○○設置不爭執,但原告並非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如何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圍牆;縱使系爭土地為袋地,但通行路寬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寬度3公尺(下稱乙路線)即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甲○○為系爭1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乙○○為系爭140、1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丙○○為系爭1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戊○○、丁○○為系爭1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調卷第89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臨路,周圍均為他人所有土地,必須經

由他人之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尚未利用等情,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圖資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7頁),可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必須經由他人土地對外通行,故目前尚無法做任何利用,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袋地通行權,自屬有據。

⒉至何處為損害最少之處所,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原告主張

之甲、乙路線現況已鋪設道路,供甲、乙路線兩側之工廠通行使用、另一路線是自系爭土地北方之134-10、134-9、134-8、134-7、134-6、134-5、134-4、134-3、134-2、134地號土地之空地通行至安和路4段94巷43弄之柏油道路(下稱丙路線),接至柏油道路前有設置鐵皮圍牆等情,有上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圖7、8),本院審酌丙路線經過之土地筆數達10筆,且上開10筆土地面積均不大,不論是通行3公尺或5公尺之範圍,均使上開10筆土地之使用效能大為降低,而甲、乙路線現已鋪設柏油道路供通行,且前開路線之土地本為計畫道路用地,有上開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圖資可憑,相較丙路線,甲、乙路線通行之面積雖較大、距離較長,但考量原已作為道路使用及其為都市計畫所公告的道路,應以甲、乙路線通行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至所需寬度部分,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之工業區,將來原告興建工廠或其他建築物時,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而本件甲、乙路線之通路長度約87公尺,故所需寬度依上開規定為5公尺始能建築,而甲路線本即供沿路兩側工廠通行,應不致使周圍地所有人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疑慮,故通行寬度以甲路線之5公尺為適宜。

(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非通過系爭137、140、141、145、148地號土地否則不能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而經本院函詢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經其回覆:旨揭用水地點(即系爭土地)埋設管線起點以安和路四段及安和路四段94巷36弄路口不須取得接用他人水管同意書,所詢行經地號台南市○○段000○0000000○0○地號及安南區慈安段102地號現有管線須取得他人水管同意書,有該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13年3月12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另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經其回覆:經勘查本處現場既設桿位,倘旨揭地號土地欲提出用電申請,桿線位置須經過同段148及137地號,有該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3月15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頁),可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須用水,必須經由乙路線之土地始能設置,用電部分則須通過系爭137、148地號土地始能設置;且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將來如欲興建建築物,自有排水之需求,足見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於乙路線設置自來水管、排水溝渠、被告甲○○、戊○○、丁○○應容忍於系爭137、148地號土地設置電路管線,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以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本件原告通行乙路線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業如前述,被告戊○○不否認於如附圖二所示虛線部分設置圍牆,自可認該部分對原告之通行構成妨礙,則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將其於如附圖二所示代碼G部分土地上之虛線圍牆拆除,應屬可採。

(五)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院認原告得通行甲路線,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自不得於甲路線之通行範圍設置任何障礙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甲路線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內設置自來水管、排水溝渠,暨被告甲○○、戊○○、丁○○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電路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阻原告為前述設置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