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58號原 告 張柏駿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姜浩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姜浩」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姜浩」為被告,但未提出「姜浩」之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本院為特定被告之人別並查核原告所列被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確有住居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認有請原告補正被告戶籍謄本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侯明正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