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 告 林宸萱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被 告 陳邦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胞弟與被告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以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587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於民國83年7月2日供被告設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7月2日起至85年8月1日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其胞弟親口告知該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本件亦已逾民法第880條所規定抵押權消滅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亦同時消滅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307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當抵押權實際上已隨主債權消滅而消滅時,因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使他人誤認該抵押權存在,進而妨礙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例如:設定貸款抵押或買賣等),故所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㈡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83年間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復未具狀或到場爭執,自堪認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編號 抵押權登記 1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權利種類:抵押權。 ⒊登記日期:83年7月2日。 ⒋字號:鹽登字第010460號。 ⒌登記原因:設定。 ⒍權利人:陳邦吉。 ⒎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720,000元。 ⒐存續期間:自83年7月2日至83年8月1日。 ⒑清償日期:83年8月1日。 ⒒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林香梅。 ⒓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9。 2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⒉權利種類:抵押權。 ⒊登記日期:83年7月2日。 ⒋字號:鹽登字第010460號。 ⒌登記原因:設定。 ⒍權利人:陳邦吉。 ⒎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720,000元。 ⒐存續期間:自83年7月2日至83年8月1日。 ⒑清償日期:83年8月1日。 ⒒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林香梅。 ⒓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