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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鉄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博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64,700元(參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54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4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陳永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2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