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陳麗娟之債權人,陳麗娟無其他具執行實益之財產,爰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語,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及送達處所為何,其書狀之記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最新戶籍謄本,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
1.臺南市○○區○○○段0000○號
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