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 告 簡世雄
簡世源簡英美簡淑真
簡文彬上列原告視為起訴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並表明㈠當事人(原告、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羅龍泉因租佃爭議,經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臺南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審理,視為原告已提起民事訴訟。又租佃爭議事件於現行法制既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自無排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及相關原理原則之適用,本件既已視為起訴,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始符合起訴程式。然原告迄今尚未提出起訴狀,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檢附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 薇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