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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 告 梁瑞卿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382元,惟未於起訴狀載明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查報系爭建物之市價、成交價格或房屋課稅現值等,及陳報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屋價值之相關文件以資佐證。

四、再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林○○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致本件被告林○○部分無從特定,是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並補正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附表:編號 建物標示 1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