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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張永昇

趙光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光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張永昇(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已對其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243號債權憑證。張永昇於民國88年10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趙光裕(下逕稱其名),惟系爭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不無疑問。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清償日為89年10月25日,除斥期間應在109年10月24日屆滿,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完成而消滅,張永昇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趙光裕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張永昇則以:趙光裕為伊妻舅,2人原均任職於伊岳父趙松全

經營之建材公司,伊於84年間想自行創業從事花卉種植買賣,欲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向改制前臺南縣鹽水鎮農會(下稱鹽水農會)申請貸款300萬元,惟鹽水農會僅同意放貸180萬元,伊乃於88年10月間向趙光裕借款3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趙光裕,趙光裕並分別於88年11月1日、3日、10日各匯款100萬元至伊鹽水農會帳戶內,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前亦於108年間對被告2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原告再度起訴於法未合。另張永昇確實積欠趙光裕系爭擔保債權,但因經濟能力無法清償而積欠至今,張永昇於前案審理中即已承認系爭擔保債權,原告代位張永昇行使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趙光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按所謂既判力所及,係指兩案件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同一或可互為代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而言。查:原告前於108年間,對被告2人提起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前案,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擔保債權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乙節,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度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聲明均與前案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更行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定。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另按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永昇迭於前案、本案均承認系爭擔保債權之存在,有前案及本案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見解,張永昇承認系爭擔保債權,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則系爭擔保債權之時效並未完成而消滅,自不該當民法第880條所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於104年10月25日消滅,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趙光裕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