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 岱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 告 ⑴林可欣兼訴訟代理人⑵呂玉鳳被 告 ⑶鎮門宮法定代理人 張明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玉鳳、林可欣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3.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鎮門宮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59.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呂玉鳳、林可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51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元。
四、被告鎮門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76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玉鳳、林可欣負擔百分之35,被告鎮門宮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前段(除按月給付部分外),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呂玉鳳、林可欣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玉鳳、林可欣如以新臺幣101萬3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前段(除按月給付部分外),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鎮門宮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鎮門宮如以新臺幣132萬9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查鎮門宮係訴外人林忠民所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目前係由張明得擔任主任委員,未成立管理委員會,鎮門宮之財產僅有上開建物,其日常水電支出係由被告呂玉鳳支付,廟務活動之費用則由張明得支付等情,有臺南市未立案宗教場所訪查表、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269、241頁)。又由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13年3月4日南市民宗字第1130311860號函檢送之臺南市未立案宗教場所訪查表、現場照片、未立案宗教場所總表、未立案宗教場所異動表(本院卷269至275頁),及原告提出之鎮門宮Facebook(Meta)貼文(本院卷221、223、253頁)內容「鹿耳門鎮門宮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林淮山」、「由於募款踴躍,小編忘記Po匯款方式,不好意思。因為當年創廟之時,因某些因素,故無法申請鎮門宮基金會/財團法人,所以以「總幹事林懷(按:應為『淮』之錯別字)山」名義,建立廟務基金,相關資料如下: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帳號、戶名…,捐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者,將為您刻上大名於整修紀念碑上」,可知鎮門宮設立之年代久遠而不可考,其係以供奉鄭成功為目的之獨立宮廟,宮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負責人為張明得,鎮門宮係向信徒募款作為廟務基金,該廟務基金為其獨立之財產。本院審酌鎮門宮雖未辦理寺廟登記(本院卷199頁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2月27日南市民宗字第1121711841號函),然鎮門宮係以供奉鄭成功為目的,設有管理人即張明得,有獨立之宮廟,該宮廟為鎮門宮之財產,其亦有廟務基金,應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不因其是否為寺廟登記而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呂玉鳳與訴外人林忠民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503.19平方公尺範圍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以下合稱編號A地上物);林忠民亦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D部分、面積234.8平方公尺範圍設置魚塭(下稱編號D魚塭);林忠民已於108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可欣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林忠民就編號A地上物及編號D魚塭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林可欣繼承。又被告鎮門宮之法定代理人張明得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面積659.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編號B地上物)係鎮門宮所興建,其同意拆除編號B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除去編號A、B地上物及編號D魚塭,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系爭土地①107年至108年、②109年至110年、③111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①435元、②431元、③500元,原告以該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⒈呂玉鳳、林可欣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⒉鎮門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⒊林可欣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D魚塭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⒋呂玉鳳、林可欣應給付原告5萬751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8元。
⒌鎮門宮應給付原告7萬5764元,及自民事準備㈠及訴之追加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4元。
⒍林可欣應給付原告2萬683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9元。
⒎上開第⒈至⒍項聲明,除第⒋、⒌、⒍項後段未到期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呂玉鳳:不同意拆除編號A地上物,編號A地上物係伊與林忠
民所興建,伊與林忠民係同居關係,並未結婚,伊居住在編號A地上物有40幾年,林忠民過世後,伊仍居住在編號A地上物。系爭土地以前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管理,國產局有向伊收錢,後來變更為原告管理,原告未寄繳費單給伊,伊不知道如何繳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可欣:不同意拆除編號A地上物,伊父親與呂玉鳳很久以前
就住在編號A地上物,伊係與祖母居住,並未居住在編號A地上物。系爭土地以前係向國產局承租,國產局或原告並未通知伊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有變更。編號D魚塭部分,並非林忠民所設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鎮門宮:同意拆除編號B地上物及將其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
告,但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伊無資力支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85頁)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現由原告【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為管理者(權利範圍全部,本院卷31頁)。
㈡林忠民於108年12月29日死亡,目前唯一繼承人為林可欣(本院卷43頁被繼承人林忠民繼承系統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編號A、B、D地上物
,並將其占用部分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原告得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⑴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則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查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林務局,有土地建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31頁)。因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農育署)組織法於112年5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林務局改制為農育署,原告由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改制為農育署嘉義分署,亦有農育署112年8月4日林人字第1121623026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21、23頁)。原告為農育署下轄之機關,其因負責管理系爭土地,而代表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即屬有據。
⑵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現遭①林忠民及被告呂玉鳳所搭建之編號A地上物②編號B地上物即竹棚、鐵皮屋、鐵架水塔、冷凍櫃等③編號D魚塭占用等情,已據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103、105、109至121、209頁)。原告得代表國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⒉原告得請求呂玉鳳、林可欣除去編號A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
⑴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⑵查呂玉鳳自承編號A地上物係其與林忠民興建等語,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85、103頁)。林忠民及呂玉鳳雖因編號A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編號A地上物既係由林忠民及呂玉鳳所興建,應認該2人對編號A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又林忠民已於108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可欣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43至51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林可欣於被繼承人林忠民死亡時,因承受林忠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對編號A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遭呂玉鳳、林可欣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該2人拆屋還地,而呂玉鳳、林可欣為編號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其等對於原告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及編號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不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呂玉鳳、林可欣就編號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林可欣、呂玉鳳辯稱,呂玉鳳以前有向國產局承租系爭土地
,其等並非無權占有,並提出國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云云(本院卷83、84、87、89、242頁)。惟查:
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②由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內容(本院卷10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產署臺南辦事處)112年12月1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0620428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171頁):「本案鹽田段1336地號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地政機關於72年辦理國有土地總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為本署後由本署管理,嗣經改制前之林務局查告本案土地屬該局轄管編號2105號防風保安林範圍,並於98年5月辦理變更管理機關為該局後由該局管理迄今。」可知系爭土地原係由國產局及其改制後之國產署臺南辦事處管理,嗣因林務局告知國產署臺南辦事處,系爭土地屬林務局轄管編號2105號防風保安林範圍,而於98年5月6日變更管理者為林務局,合先敘明。
③觀諸呂玉鳳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國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部分(本院卷87頁),繳款人為「呂玉鳳」,收入科目名稱為「占用地收使用補償金、占用遲延利息」,金額為「2萬3208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部分(本院卷89頁),收款帳號戶名為「國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或「國產署臺南辦事處」,除有3張收據金額分別為436元、3964元、1萬5856元外,其餘10張收據之金額均為4300元,且其上並無任何關於「租賃」或「租金」之字樣。
④再將上開收據與系爭函文內容(本院卷171頁):「三、…於
本署經管期間曾列管呂玉鳳占用部分土地作媽祖宮一街345巷415號磚造石棉瓦平房木架石棉瓦棚、水泥及庭院使用(即編號A地上物),面積約680平方公尺,並列管追收91年6月至96年8月使用補償金。呂君於96年11月13日立具使用補償金分期承諾書承諾分期繳納91年6月至96年8月使用補償金計7萬0508元,本辦事處以96年11月19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60017989號函復同意呂君繳納頭期款2萬3208元,餘款4萬7300元自96年12月至97年10月止分11期繳納,每期4300元。
因呂君未依限分期付款,經本辦事處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並於100年2月18日於貴院成立調解(100年度司南小調字第58號)。」、及該函文檢附之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本院卷175頁):「一、立承諾書人呂玉鳳因占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應繳納自91年6月起至96年8月止之使用補償金7萬0508元……。因經濟困難,無力一次繳納,先行繳納2萬3208元,餘額4萬7300元,自約定承諾之日起分為11期……,並依所定期間,按期至郵局劃撥繳納(劃撥帳號:00000000號)或前來貴分處繳納。」相互比對,可知呂玉鳳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遭國產署臺南辦事處追收91年6月至96年8月使用補償金共7萬0508元,惟呂玉鳳因經濟困難,無力一次繳納,遂於96年11月13日簽立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經國產署臺南辦事處於同年月19日同意被告呂玉鳳先繳納頭期款2萬3208元,餘款4萬7300元則分11期繳納,每期4300元,而該頭期款2萬3208元與被告呂玉鳳提出之上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卷87頁)金額相符,且被告呂玉鳳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本院卷89頁)記載之帳號00000000號,與上開分期繳納承諾書內容相符,其中10張收據金額4300元亦與上開分期款項4300元相符,1萬5856元收據部分,亦與100年度司南小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177頁)記載之「…;其餘1萬5856元…。」金額相符,該款項應係呂玉鳳於調解成立後,依該調解筆錄繳納之使用補償金。⑤縱呂玉鳳主觀上認為上開使用補償金為「租金」,其因此得
使用系爭土地;然被告呂玉鳳或林可欣並未證明林忠民或被告呂玉鳳、林可欣與國產局或其改制後之國產署間就承租系爭土地之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有達成一致,尚難僅憑國產署臺南辦事處曾向被告呂玉鳳收取補償金,即認渠等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而為有權占有。
⑷呂玉鳳、林可欣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編號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既無正當使用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呂玉鳳、林可欣除去編號A地上物及返還其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鎮門宮除去編號B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
⑴原告主張編號B地上物係鎮門宮所興建,鎮門宮並同意拆除編
號B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本院卷287頁)。參以鎮門宮之法定代理人張明得陳稱「編號B地上物係由何人所建,我不知道,但鎮門宮同意拆除。」等詞(本院卷241至245頁),審酌編號B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張明得雖未明確表示編號B地上物係由鎮門宮所興建;然張明得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有陳稱:「鎮門宮是林忠民蓋的」、「鎮門宮的日常水電支出是呂玉鳳出錢的」、「原證6請帖上寫的管理委員會確實有這些人,這些人都是幫忙廟務。」被告呂玉鳳於112年12月13日勘驗現場時亦表示:「編號B地上物即竹棚、鐵皮屋、鐵架水塔、冷凍櫃等是附近鎮門宮搭建及所有使用。」(本院卷103頁);呂玉鳳為鎮門宮起造人林忠民之同居人,其有幫忙處理鎮門宮之廟務,擔任鎮門宮管理委員會之宮主乙職(本院卷221、223頁原證6請帖),與鎮門宮關係深厚,且被告呂玉鳳居住在編號B地上物附近已40幾年,其陳稱編號B地上物係被告鎮門宮所興建,應可採信;再參以系爭函文檢送之國有土地占用使用補償金列管資料(下稱補償金列管資料,本院卷173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鎮門宮亦為占有人之一;況且鎮門宮之法定代理人張明得同意拆除編號B地上物,其應係認為被告鎮門宮對編號B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方會同意拆除。
⑵綜合上情,鎮門宮為編號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
定,其對於編號B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不爭執,且其同意拆除編號B地上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鎮門宮除去編號B地上物及返還其占用之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林可欣除去編號D魚塭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為無理由:
⑴除去編號D魚塭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呂玉鳳於112年12月13日勘測時原陳稱「編號D魚塭為伊與林忠民所設置。」嗣經旁人提醒「說不知道是誰的。」其遂改稱「編號D魚塭於搭建編號A地上物前即已存在,並非伊及林忠民所設置。」然依系爭函文檢附之補償金列管資料,錄號2魚塭之占用人為林忠民,可證林忠民為編號D魚塭之原處分權人,林忠民已經死亡,林可欣為其繼承人,該處分權由被告林可欣繼承,其自應負除去之責等語(本院卷217至218頁),業經林可欣否認在案(本院卷244頁),兩造就「編號D魚塭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所爭執,本院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⑵查原告主張林忠民為編號D魚塭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為
本院卷173頁補償金列管資料,其並聲請傳喚國產署臺南辦事處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吳建忠到庭作證。而由吳建忠於本院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183頁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下稱現況略圖),本院卷181頁土地勘清查表(下稱勘查表)有記載錄號2使用人為林忠民,地上物狀況為漁塭,用途是養殖,是否可以指出錄號2是在現況略圖哪部分?】當初勘查現場是因為鹿耳門鎮門宮申租國有土地案,我當時勘查是針對建物錄號1的部分,所以勘查表上錄號1有打勾,錄號1在勘查表編號是96DB00936,錄號2在勘查表編號是96DB00250,可見我當初是去勘查錄號1,沒有勘查錄號2,因為勘查作業規則只針對要申租的土地上建物做勘查,當時錄號2是國有財產署的歷史資料記載,就是林忠民在做漁塭使用。錄號2的位置是現況略圖即為1336地號右上方,國有財產署的歷史記載就是漁塭使用,181頁勘查表是針對1336地號錄號1部分的勘測。」、「【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282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D的部分是坐落在1336地號,你去勘查錄號1的時候,有無看到編號D的魚池(提示本院卷137頁照片)?】我勘查是針對主建物(即本院卷133頁編號1、2照片)部分勘查,至於D部分魚池我完全沒有印象。」(本院卷318、319頁)可知證人吳建忠於96年4月24日係因鎮門宮要申請承租國有土地,而前往系爭土地勘查,其勘查之標的係本院卷181頁勘查表之錄號1,而非原告所謂之錄號2魚塭,證人吳建忠於勘查時,對於編號D魚塭並無印象;又勘查表之錄號2雖係記載地上物使用人「林忠民」,地上物狀況「漁塭」,地上物用途「養殖」;然錄號2魚塭係位於系爭土地之右上方,與位於系爭土地偏左側之編號D魚塭,兩者位置顯然不符,補償金列管資料及勘查表之錄號2魚塭應非原告請求除去之編號D魚塭。原告以「補償金列管資料記載錄號2魚塭之占用人為林忠民」為由,主張林忠民為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死亡後,由林可欣繼承該事實上處分權乙節,難認可採。林可欣既非編號D魚塭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其除去編號D魚塭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⒉編號A、B地上物部分: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被告所受之損害與原告所獲利益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鄰近鹿耳門溪,位置偏僻,附近僅有觀光景點「府城天險」、「鹿耳門溪出海口四草守望哨舊址」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本院卷34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⑵系爭土地①107年至108年、②109年至110年、③111年迄今之申
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①435元、②431元、③5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53頁),以此為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①呂玉鳳、林可欣給付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即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萬7517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8元,②鎮門宮給付108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7日(即追加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萬5764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7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①呂玉鳳、林可欣、②鎮門宮給付①起訴前5年②追加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金錢給付之債,且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已屆期即①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7517元②108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5764元,併請求自①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②民事準備㈠及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75、77、237頁,鎮門宮部分係於11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⒊編號D魚塭部分: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承前所述,被告林可欣並非編號D魚塭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未因編號D魚塭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其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林可欣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①呂玉鳳、林可欣、②鎮門宮除去①編號A地上物②編號B地上物,及返還其占用部分土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①呂玉鳳、林可欣、②鎮門宮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呂玉鳳、林可欣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 起 迄 期 間 月數 申報地價 (元/㎡) 面積 (㎡) 週年利率 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之金額 107年1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4月 435 503.19 5% 1萬2768元 5萬7517元 435元/㎡×503.19㎡×5%÷12月×l4月=1萬2768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4月 431 503.19 5% 2萬1687元 431元/㎡×503.19㎡×5%×2年=2萬1687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0月31日 22月 500 503.19 5% 2萬3062元 500元/㎡×503.19㎡×5%÷12月×22月=2萬3062元 112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 500 503.19 5% 1048元/月 1048元/月 500元/㎡×503.19㎡×5%÷12月=1048元/月 被告鎮門宮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 起 迄 期 間 月數或 日數 申報地價 (元/㎡) 面積 (㎡) 週年利率 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 之金額 108年1月8日至 108年12月31日 357日 435 659.69 5% 1萬4033元 7萬5764元 435元/㎡×659.69㎡×5%÷365日×357日=1萬4033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4月 431 659.69 5% 2萬8432元 431元/㎡×659.69㎡×5%×2年=2萬8432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24月 500 659.69 5% 3萬2984元 500元/㎡×659.69㎡×5%×2年=3萬2984元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1月7日 7日 500 659.69 5% 315元 500元/㎡×659.69㎡×5%÷366日×7日=315元 113年1月8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 500 659.69 5% 1374元/月 1374元/月 500元/㎡×659.69㎡×5%÷12月=1374元/月 被告林可欣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D部分 起 迄 期 間 月數 申報地價 (元/㎡) 面積 (㎡) 週年利率 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之金額 107年11月1日起 108年12月31日 14月 435 234.8 5% 5958元 2萬6838元 435元/㎡×234.8㎡×5%÷12月×l4月=5958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4月 431 234.8 5% 1萬0119元 431元/㎡×234.8㎡×5%×2年=1萬0119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0月31日 22月 500 234.8 5% 1萬0761元 500元/㎡×234.8㎡×5%÷12月×22月=1萬0761元 112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 500 234.8 5% 489元/月 489元/月 500元/㎡×234.8㎡×5%÷12月=489元/月附表二: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呂玉鳳、林可欣部分 起 迄 期 間 月數 申報地價 (元/㎡) 面積 (㎡) 週年利率 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107年1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4月 435 503.19 5% 1萬2768元 5萬7517元 435元/㎡×503.19㎡×5%÷12月×l4月=1萬2768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4月 431 503.19 5% 2萬1687元 431元/㎡×503.19㎡×5%×2年=2萬1687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0月31日 22月 500 503.19 5% 2萬3062元 500元/㎡×503.19㎡×5%÷12月×22月=2萬3062元 112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 500 503.19 5% 1048元/月 1048元/月 500元/㎡×503.19㎡×5%÷12月=1048元/月 被告鎮門宮部分 起 迄 期 間 月數或 日數 申報地價 (元/㎡) 面積 (㎡) 週年利率 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108年1月8日至 108年12月31日 357日 435 659.69 5% 1萬4033元 7萬5764元 435元/㎡×659.69㎡×5%÷365日×357日=1萬4033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4月 431 659.69 5% 2萬8432元 431元/㎡×659.69㎡×5%×2年=2萬8432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24月 500 659.69 5% 3萬2984元 500元/㎡×659.69㎡×5%×2年=3萬2984元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1月7日 7日 500 659.69 5% 315元 500元/㎡×659.69㎡×5%÷366日×7日=315元 113年1月8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 500 659.69 5% 1374元/月 1374元/月 500元/㎡×659.69㎡×5%÷12月=1374元/月